| 原告李霞诉杨俊福、河南亚细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0:33:06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51号 |
原告李霞,女,汉族,1960年5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大学中路19号院1号楼26号。 委托代理人王青保,系郑州市二七区德化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俊福,男,汉族,1958年8月20日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建设东路50号。 被告河南亚细亚集团有限公司,现住所地不详。 原告李霞诉被告杨俊福、河南亚细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青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俊福、河南亚细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霞诉称:1997年7月,原告经人介绍与第一被告认识。第一被告称其有一套住房,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代庄小区2号楼23号(现郑州市二七区京广南路36号院2号楼2单元23号),建筑面积91.7平方米,其已交付房款70 609元,还未办理产权登记,第一被告急需用钱,想转让给原告。原告、第一被告就此房产权转让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一次性支付给第一被告房款76 000元,第一被告答应办房产登记时直接办在原告名下,并将购房合同、发票等相关材料交付给原告,由原告居住至今,该房产15年来费用均系原告缴纳。原告请求依法判令:确认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京广南路36号院2号楼2单元23号的房产归原告所有,并判令二被告限期协助原告将房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 原告李霞提交的证据有:1、售房合同一份;2、售房发票一份;3、收款收条一份;4、郑州市二七区亚细亚代庄小区管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5、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长江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6、郑州市洁云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7、河南省工商局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8、李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杨俊福、河南亚细亚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1996年11月19日,被告杨俊福与被告河南亚细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售房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杨俊福购买被告河南亚细亚集团有限公司出售的位于二七区代庄街东楼号2、门号23、层次6,建筑面积91.7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房屋单价770元/平方米,总价款70 609元。当日,被告杨俊福向被告河南亚细亚集团有限公司缴纳房款 70 609元。1997年8月,被告杨俊福将上述房屋以76 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李霞,并在收取76 000元的房屋价款后将房屋以及原购房发票一并交付原告李霞,原告李霞一直在此房屋内居住至今。2011年5月28日,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派出所证明原告李霞购买的位于原郑州市二七区张魏寨166号院(编号为11-424-1),现地址变更为二七区京广南路36号院。 另查明,1998年2月25日,二七区张魏寨街166号2号楼取得郑州市商品房屋产权登记备案证。2001年4月9日,二七区张魏寨街166号5号楼2单元18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袁跃华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2006年9月25日,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2006]18号文件规定,符合《郑州市处理国有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中历史遗留问题的若干意见》规定情况的房屋所有权人,可在2008年12月31日前,持该意见规定的相关资料到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申请,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界定为历史遗留问题后,按意见规定办理权属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杨俊福与被告河南亚细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售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杨俊福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时又将本案争议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李霞,虽然二人未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原告李霞已于1997年8月将全部房款付清,且入住本案争议的房屋至今,其与被告杨俊福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关系,双方的房屋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并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虽然原告李霞未按照文件规定向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申请,致使房屋所有权证至今未能办理,并由此产生本案纠纷,其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但被告杨俊福、河南亚细亚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权属存在争议,故上述二被告仍应按照商品房买卖关系中卖方的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俊福、被告河南亚细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协助原告李霞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京广南路36号院2号楼23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在原告李霞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60元,由原告李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 王 茜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 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