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李新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鼎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安阳市亚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安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州路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0:33:00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8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忠,又名李忠,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虎,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鼎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第三人安阳市亚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第三人安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州路支行(原安阳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州路支行)。 委托代理人王希民,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海红,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新忠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鼎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泓商贸公司)、原审第三人安阳市亚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杰物资公司)、安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州路支行(以下简称安阳银行中州路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鼎泓商贸公司于2012年8月7日向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新忠停止侵害,返还现金300000元,赔偿机车租赁费25400元、雇员费88000元,归还矿粉1000余吨(以现场为准)。诉讼中,鼎泓商贸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李新忠停止侵害,返还1500吨矿粉;2、李新忠赔偿机车租赁费25400元、误工费88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龙民一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李新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5日,鼎泓商贸公司与第三人亚杰物资公司订立了一份《承包租赁合同》,约定亚杰公司将位于龙安区盖村铺村南头西地一场院内门口的场地(包括房屋2间)承包给鼎泓商贸公司经营使用。双方还约定了承包期限、价格等权利义务。合同生效后,鼎泓商贸公司将其所有的矿粉存放在该场地,因鼎泓商贸公司向第三人安阳银行中州路支行贷款3000000元,而将其所有的矿粉向安阳银行中州路支行予以质押,并于2011年8月3日签订了一份《质押财产监管合同》,由安阳银行中州路支行派专人负责监管该堆矿粉。2012年5月8日夜,鼎泓商贸公司在将该堆矿粉向外装运时,李新忠以该堆矿粉存放在其出租给陈福喜的场院内,属于陈福喜所有,而陈福喜欠其600000元借款未还为由,阻挡鼎泓商贸公司拉货,并扣留鼎泓商贸公司方的钩机、铲车等。鼎泓商贸公司人员为此向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报警,该分局曾两次出警,均以属于经济纠纷而告知鼎泓商贸公司通过法院诉讼解决。在此期间,经中间人张顺成调解,鼎泓商贸公司于2012年5月20日替陈福喜还李新忠借款300000元后,李新忠才予以放车,但仍不让鼎泓商贸公司拉走其矿粉。为此,双方发生纠纷,鼎泓商贸公司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3月29日,李新忠与安阳市国钢物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钢物资公司)订立了一份《承包租赁合同》,约定由李新忠将位于龙安区盖村铺南头西地一场院,包括东厂房五间、南办公楼十间承包给国钢物资公司占有、使用,合同还约定了承包期限、价格等其他权利义务。该合同内容除承包费/价格和承包期限与鼎泓商贸公司和亚杰物资公司订立的《承包租赁合同》约定的承包费/价格和承包期限不一样外,其他合同内容相同。另外,陈福喜系国钢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亚杰物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第三人亚杰物资公司给鼎泓商贸公司的场地实际上是国钢物资公司承租李新忠的场院的一部分。2010年8月1日,陈福喜以其个人名义向李新忠借款600000元,该借据用的也是亚杰物资公司的稿纸。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安阳银行中州路支行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是否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李新忠是否对鼎泓商贸公司构成侵权,是否应停止侵害并归还鼎泓商贸公司矿粉;3、李新忠是否应赔偿鼎泓商贸公司机车租赁费25400元和雇工费8800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然鼎泓商贸公司与安阳银行中州路支行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签订有质押财产监管合同,该行也对本案争议之矿粉享有质押权,但本案属于侵权法律关系,鼎泓商贸公司、李新忠双方的诉讼标的与该行无关,故该行依法不应成为本案的第三人。因此,鼎泓商贸公司将安阳银行中州路支行列为本案第三人,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从鼎泓商贸公司与第三人亚杰物资公司订立的《承包租赁合同》、鼎泓商贸公司与第三人安阳银行中州路支行订立《质押财产监管合同》以及李新忠与国钢物资公司订立的《承包租赁合同》等证据来看,虽然鼎泓商贸公司与国钢物资公司未订立合同,但由于国钢物资公司与亚杰物资公司的特殊关系,鼎泓商贸公司将其所有的矿粉存放在李新忠出租给国钢物资公司的场院内,实际上是经国钢物资公司知道并同意的。鼎泓商贸公司基于承包租赁合同关系而存放矿粉的行为,无需李新忠同意。李新忠辩称,其与国钢物资公司有租赁关系,与亚杰物资公司没有租赁关系,该公司与鼎泓商贸公司有无租赁关系与其无关;矿粉是陈福喜的,其理应阻挡鼎泓商贸公司拉货。对此,李新忠辩称其与鼎泓商贸公司、亚杰物资公司无租赁合同关系,虽是事实,但据此认为矿粉是陈福喜的,并无事实根据。李新忠在不知鼎泓商贸公司在其场院内存放矿粉的情况下,阻挡鼎泓商贸公司拉货,从情理上讲,并无不当,可不予承担侵权责任。但在本案事实已查明,法院判决依法认定矿粉属于鼎泓商贸公司所有之后,鼎泓商贸公司有权拉回其矿粉,李新忠不应予以阻挡,否则,其行为就会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鼎泓商贸公司在从李新忠出租场院向外拉矿粉时,并未事先向李新忠讲明有关情况,并不知该矿粉属鼎泓商贸公司所有,鼎泓商贸公司又是在夜里装运,李新忠认为该矿粉是国钢物资公司或陈福喜的而予以阻挡,并无不妥。因此,鼎泓商贸公司要求李新忠承担其机车租赁费和误工费,无法律根据,不予支持。 综上,安阳银行依法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鼎泓商贸公司有权将其矿粉拉回,李新忠不得阻挡;李新忠不应赔偿鼎泓商贸公司机车租赁费和误工费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新忠在本判决生效后不得阻挡原告安阳市鼎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将其矿粉(以现场实际存放量为准)装运走;二、驳回原告安阳市鼎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13元,由原告安阳市鼎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李新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其将自己位于龙安区盖村铺村南头西地一场院出租给国钢物资公司使用,该公司指派陈福喜在该场院内负责经营矿粉生意,陈因资金不足,向其借款600000元购矿粉,并将该矿粉质押给上诉人,所购矿粉全部存放于其场院内,而鼎泓商贸公司的矿粉存放于亚杰物资公司的场院内,存储地点完全不一样,且鼎泓商贸公司诉称的矿粉数量为1500吨,而第三人安阳银行中州路支行称其监管的矿粉为9000吨,相差7500吨,原审法院将陈福喜质押于上诉人场院内的矿粉判归鼎泓商贸公司所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审法院认定陈福喜系国钢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亚杰物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第三人亚杰物资公司给鼎泓商贸公司的场地实际上是国钢物资公司承租上诉人场院的一部分无事实依据,且国钢物资公司转租也应经过上诉人的同意,未经上诉人同意,转租无效。基于以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鼎泓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鼎泓商贸公司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阳银行中州路支行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李新忠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由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公正裁判。 亚杰物资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鼎泓商贸公司租赁亚杰物质公司位于龙安区盖村铺村南头西地一场院内门口的场地并支付租赁费后向第三人安阳银行中州路支行贷款3000000元用于购买矿粉,贷款种类为存货质押,鼎泓商贸公司将其购买的矿粉存放于上述场地后将该矿粉质押于安阳银行中州路支行,该行对该质押物进行了实际监管,李新忠扣留该矿粉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审法院判令李新忠停止侵权并无不当。李新忠虽然与国钢物资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在先,但亚杰物质公司系国钢物资公司的关联公司,李新忠与国钢物资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未约定国钢物资公司不得转租,李新忠提供的证人证言尚不足以证明涉案的矿粉为陈福喜所有以及陈福喜将该矿粉质押于李新忠的事实,且陈福喜至今没有主张该矿粉的权属,故李新忠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将陈福喜质押于上诉人场院内的矿粉判归鼎泓商贸公司所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李新忠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13元,由上诉人李新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师茂庆 审 判 员 李俊良 审 判 员 智咏梅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王 靖 安法网9192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