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政诉崔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20:06
张国政诉崔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10:29:30
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解民二初字第370号

原告张国政,男,1953年1月2日出生。

被告崔霞,女,1965年6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增祥,男,1965年2月14日出生。

原告张国政诉被告崔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政、被告崔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增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政诉称,原告和被告均系废品回收行业,2011年1月双方发生买卖业务,双方没有书面协议,但口头达成交易协议,并进行常年交易。因为被告违约将1300元一吨的好纸于2011年3月26日卖给西环路打包站,被原告当场抓住,被告承认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65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6500元,并支付利息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霞辩称,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将废纸在同等价格的情况下出售给原告。2011年3月份双方约定废纸的价格为每吨

1230元,后因市场价格上涨,原告不给被告涨价,被告于2011年3月26日卖给西环路废品站废纸一车,净重为1.55吨,单价为每吨1300元,金额为2015元。原告和被告是口头协议,不管是口头协议还是书面协议,应建立在公平公正的基础上,被告不可能与原告一签一年的合同,市场价格是一直变化着的。废纸的市场价格千变万化,所以被告不可能给原告说价格是不变的,价格是根据市场的价格而浮动。原告没有给被告交定金,所以被告不存在违约。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就买卖合同事宜是如何约定的;2、被告是否存在违约,如存在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该如何计算。

原告张国政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1、被告给原告写的废纸清单2张,以此证明被告从2011年元月份向原告提供废纸及废纸的数量为113.04吨;2、(2011)山民初字第1883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被告给原告提供的废纸数量为37吨;3、西环路打包废品站过磅单4张,以此证明被告将每吨1300元的纸卖给废品站了;4、新乡市亨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过磅单,以此证明好纸和孬纸的真实价格;5、照片2张,以此证明被告卖废纸的车,该车号和过磅单上的车号是一致的;6、山阳法院的庭审笔录,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口头协议。

被告崔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红方格的清单上的黑笔写的字均不认可,不是被告写的,还有上面的蒙、蒙牛、30号-5号、6-22号、12月23号、1月20号、3872×1230﹦47625不是被告写的,其他内容是被告写的,对另外的一张不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2011年3月26日的条据认可,其他3张不予认可,时间长记不清了;对证据4与原告无关,不予认可;对证据5,从2011年4月1日之后这辆车就不是原告的了;对证据6无异议,是当时的笔录。

被告崔霞在庭审中没有提交证据。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出异议,该证据系圆珠笔书写,原告无法证明其和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6,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2011年3月26日的过磅单认可,对其他3张不予认可,对于2011年3月26日的过磅单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他3张单据上没有被告的签字,无法证明系被告有关,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5,被告提出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崔霞和被告张国政均从事废品回收行业,2010年1月份后双方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崔霞向原告张国政出售废纸,双方口头约定废纸的出售价格为每吨1230元,同时崔霞保证将质量较好的废纸均售予张国政。后因为双方在业务往来中发生纠纷,张国政不支付货款,崔霞起诉张国政和程爱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该院经过审理作出(2011)山民初字第1883号民事判决,判决张国政和程爱共同支付崔霞货款44981.1元及利息。2011年3月26日,崔霞向西环路一家收购站出售废纸1.53吨,每吨1300元,合计1989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院原告张国政以被告崔霞违约造成其损失为由起诉到本院,原告应该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违反双方的约定并造成其损失的情况。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系口头约定,双方对于买卖合同的期限没有具体约定,庭审中双方对于口头约定的具体内容陈述也不一致。虽然2011年3月26日被告崔霞向西环路收购站出售1.53吨废纸,但原告不能据此认定被告是将好纸卖于他人,也不能据此认定原告违约的事实,原告按照被告三个月来向原告出售的废纸吨数来计算损失数额也缺乏依据。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足够的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国政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8元,由原告张国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志猛

                                             二○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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