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陈征与被告李建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0:31:40 |
|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淇滨民初字第782号 |
原告陈征,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 被告李建伟,男,1985年2月15日出生。 原告陈征与被告李建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平、霍璐婷,人民陪审员马学芳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征诉称:2009年11月5日,原告陈征和车主齐××与被告李建伟共同口头协议一致,将车主齐××所有的豫FT1132长安羚木车一辆出租给被告李建伟。李建伟驾驶豫FT1132车在运行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FT1132车被扣,并造成车辆及人身损失共计46 000元,被告在发生事故后拒不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及车辆损失46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陈征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数额变更为45 000元。 被告李建伟未答辩、亦未到庭质证。 原告陈征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为: 1、2009年7月6日,案外人齐××与原告陈征签订的租车协议一份。约定齐××将豫FT1132长安羚木出租车租给原告陈征,月租金2800元,需付租车押金5000元; 2、2009年11月19日,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对李建伟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系原告陈征与被告李建伟共同营运,在被告李建伟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 3、2009年11月24日,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09】第32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李建伟负全部责任; 4、2009年12月2日齐××起诉陈征的起诉状、2011年8月30日本院(2010)淇滨民初字第111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2011年8月30日、2013年1月5日齐××收到陈征共计40 000元的收到条2份。证明:齐××曾因陈征租赁其豫FT1132车期间,在运行中发生交通事故给其造成损失,起诉至本院要求陈征赔偿损失70 000元并支付租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由陈征赔偿齐××40 000元,现已履行完毕; 5、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0)山民初字第32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齐××为涉案车辆实际车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5份证据,虽被告李建伟未到庭质证,但该5份证据均为书证,其来源形式合法,足以证明被告李建伟在驾驶原告陈征租赁案外人齐××的豫FT1132长安羚木出租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齐××曾起诉原告陈征,要求赔偿其损失,经法院调解,原告陈征代李建伟赔偿齐××损失40 000元,并已履行完毕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6日,案外人齐××与原告陈征签订租车协议一份,由原告陈征租赁齐××豫FT1132长安羚木出租车一辆。陈征租赁期间,又与被告李建伟合租。2009年11月18日,被告李建伟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建伟负全部责任,致涉案车辆被扣,并造成车辆及人身损失。后齐××起诉陈征,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经本院调解,由陈征赔偿齐××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齐××已支付的张××赔偿款、璩××赔偿款等共计40 000元,最后一笔款项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本案原告陈征已于2013年1月5日将该款履行完毕。被告李建伟在发生事故后拒不赔付任何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代为垫付的赔偿款40 000元及租车押金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口头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口头协议内容履行义务。被告李建伟作为承租方,亦应依约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在其营运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齐××车辆受损,依法应予以赔偿。原告陈征依其与案外人齐××签订的租车协议,对齐××车辆损失、施救费及案外人齐××已支付受害人的赔偿款等进行了赔偿,现其向被告李建伟追偿该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向齐××代付的车辆及人身损失等共计40 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租车押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从其提交的证据中未能显示其曾向齐××实际交纳租车押金5000元。且在本院(2010)淇滨民初字第111号其与案外人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卷宗中也未显示双方争议的标的中包含租车押金5000元并得以一并调解解决,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另案主张权利。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建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征车辆损失及责任、经济损失等共计40 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征要求被告李建伟支付租车押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1640元,由原告陈征负担214元,被告李建伟负担14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保平 审 判 员 霍璐婷 人民陪审员 马学芳 二○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孟利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