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金刚与许昌恒基置业有限公司、计保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0:31:01 |
|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魏七民初字第69号 |
原告:李金刚,男,汉族,1978年2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晓魁,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恒基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会增,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海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计保喜,男,汉族,1951年8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占峰,男,汉族,1982年11月16日生。 原告李金刚因与被告许昌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恒基公司)、计保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魁,被告许昌恒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海涛,被告计保喜的委托代理人郑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刚诉称:2011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许昌恒基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拆除原告位于许昌市废旧物资公司(原锅炉厂)家属院内的储藏室,并于2012年1月10日建设好储藏室并交付原告,如未按时交付需向原告补偿50000元,未在2012年10月前交付使用另外需向原告补偿600元。另原告与被告计保喜签订有担保协议一份,甲方为许昌恒基公司,乙方为李金刚,担保人为计保喜,约定如许昌恒基公司未按时交付新建储藏室,担保人计保喜于两个月内一次补偿李金刚保证担保金10万元。到期后二被告未交付储藏室亦未支付补偿金。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合同违约金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许昌恒基公司辩称: 1、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起诉;2、原告在被告许昌恒基公司施工过程中多次阻止施工,违反了双方约定,给被告造成了损失。 被告计保喜辩称:1、原告与被告恒基公司签订合同为附条件合同,合同约定条件未成就,被告计保喜不构成违约;2、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准,储藏室仍然存在,原告没有损失;3、违约金过高,应以该期间储藏室出租的租金为标准;4、被告计保喜与原告的合同是违约金担保,不是债权,担保无效,应驳回原告起诉。 根据双方诉辩,并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与二被告所签协议是否有效;2、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3、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违约金及保证金的民事责任。 原告李金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恒基公司与原告就储藏室拆除及新建达成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在限定日期前未履行应支付50000元违约金,如10月前仍未履行应支付600元。2、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系协议书的从合同,责任金额为100000元,该协议加盖有恒基公司印章,说明许昌恒基公司对计保喜承担责任的认可,100000元担保金应由许昌恒基公司作为合同义务人共同承担责任。3、录音笔录一份,证明计保喜是许昌恒基公司工作人员,本案争议的主协议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依约建设并交付储藏室。4、照片6张,证明被告已实际占有储藏室,并对储藏室结构进行改造。 被告许昌恒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许昌恒基公司与家属院住户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许昌恒基公司与所有住户签有集体协议,合同约定小区楼房主体完工后建储藏室,乙方应配合房屋建设,如一方阻挠建设施工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该协议是附条件的,只有条件成就时才能履行。2、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未按之前签订合同履行,该协议约定主体楼房完工后交付储藏室,由于建筑公司延期,违约金约定为50000元是由于如果不签订原告拒不搬出,系受胁迫所签。3、计保喜担保协议一份,证明担保金10万元,储藏室仅8平方米,是受胁迫所签,协议无效。 被告计保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事实不符,合同中乙方添加有“占用乙方土地”,事实是合同约定的土地是被告合法取得的,原告对土地无使用权,是侵占被告土地建的储藏室,合同是被告在受胁迫情况下签订的,且违约金过高;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多次阻止施工,合同为附条件协议,主体楼房正在建设之中,约定条件未成就,被告没有违约。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协议中能够看出被告受胁迫,储藏室面积仅8㎡,违约金明显过高,担保协议无效,违反法律规定,不能对违约金担保。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恒基公司不清楚原告与被告计保喜的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李金刚及被告计保喜对被告许昌恒基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在本案争议协议之前,应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为准;被告计保喜认为该协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被告是在原告胁迫下签订的。原告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不是附条件合同;被告计保喜无异议。原告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违约金是被告自己主张的,不存在胁迫;被告计保喜认为担保协议是从合同,主合同系附条件合同,条件未成就,且担保内容违反担保法规定,不能为违约金担保。 本院对原告李金刚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二被告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协议的签订系受原告胁迫,且协议为附条件协议,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是受胁迫所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对第3、4组证据真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许昌恒基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在本案争议协议之前,对本案协议没有约束力。该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不是附条件合同;被告计保喜无异议,但认为不存在胁迫。该证据显示不出是在胁迫情况下所签;被告计保喜认为系附条件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许昌恒基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许昌恒基公司拆除原告位于许昌市废旧物资公司原锅炉厂家属院内的储藏室一间(8㎡),新储藏室于2012年1月10日建设好并交付原告,未按时交付需向原告补偿50000元人民币,未在2012年10月前交付使用另外需向原告补偿6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计保喜签订担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为许昌恒基公司,乙方为李金刚,担保人为计保喜,约定如许昌恒基公司未按时交付新建储藏室,担保人计保喜于两个月内一次补偿李金刚保证金10万元。到期后,被告许昌恒基公司未向原告李金刚交付新储藏室,亦未支付补偿金。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合同违约金150000元。二被告称两份协议的签订系受原告胁迫,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李金刚与被告许昌恒基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被告许昌恒基公司未依约按时交付储藏室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许昌恒基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恒基公司依约支付违约金50000元,被告恒基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该储藏室面积仅8㎡,违约金5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为30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计保喜虽与原告签订有担保合同,但该合同保证的是行为即系交付储藏室,而非给付金钱债务,按照法律规定,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代为履行非金钱债务的,如果保证人不能实际代为履行,对债权人因此造成损失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没有造成债权人损失,债权人不得请求赔偿。本案原告并没有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计保喜连带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所签协议是受胁迫所签,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金刚违约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金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李金刚负担2550元,由被告许昌恒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 东 亮 审 判 员 姚 伟 华 人民陪审员 杨 孝 武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文 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