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马静诉被告陈通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0:30:17 |
|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通民初字第1225号 |
原告马静,女,河南通许人。 委托代理人陈广田、李杰,系通许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通,男,河南通许人。 原告马静诉被告陈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静、被告陈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月21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因身体原因导致原告不能生育,且被告不积极治疗,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我的婚前财产归我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夫妻感情还可以;我的身体经过检查,具有生育能力,且我也在积极治疗。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21日在通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的婚前财产有组合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床单被罩6套;婚后共同财产东风小康面包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切实可靠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经本院调解又表示不同意离婚,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须以离婚为前提,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向 永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