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冯建纲、安徽开乐专用车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马钢和菱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0:28:40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244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建纲。 委托代理人李敏,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开乐专用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105国道21号。 法定代表人焦裕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守栋,安徽横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马钢和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马鞍山市红旗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邱小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仁厅、王熙伟,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文昌大道西段路南爱国物流园内。 法定代表人陈志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守栋,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建纲、安徽开乐专用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开乐有限公司)、安徽马钢和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马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恒通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冯建纲于2011年10月16日向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其仓栅式运输半挂车一辆(价值93000元);2、判令赔偿其货物运输损坏赔偿金95200元;3、判令赔偿其公路赔偿金6715元;4、判令赔偿其事故抢险费、事故施救费、货物转运费、停车费合计34515元;5、判令赔偿其停运损失费每天1500元,从2010年12月2日起计算至赔偿之日。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龙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冯建纲、安徽开乐有限公司、安徽马钢有限公司均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建纲及委托代理人李敏、上诉人安徽开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守栋、上诉人安徽马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仁厅、王熙伟、被上诉人安阳恒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守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16日,冯建纲与安阳恒通有限公司签订购买由安阳恒通有限公司经销、安徽开乐有限公司加工生产的仓栅式运输半挂车一辆的合同一份。冯建纲购买仓栅式运输半挂车的价款为93000元,冯建纲于2010年6月24日在安徽开乐有限公司处提取了该车辆。安徽开乐有限公司向冯建纲出具的000167447号发票显示,该车价合计85000元。冯建纲从事汽车运输的主车为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号牌号码为豫EDD678号,挂车为开乐牌重型仓栅式运输半挂车,号牌号码为豫EG972挂号,挂靠在河南爱国物流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0年12月1日约20时许,冯建纲从福建装载大理石板往武汉运输行至黄高速公路733公里(+300米)处时发生火灾。2010年12月10日,经武穴市公安消防大队武公消认字(2010)第00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一辆车头为豫EDD678、挂车为豫EG972的货车发生火灾。经现场勘查、调取证据,起火点位于该货车挂车右边中间两个轮胎部位,因着火部位轮胎的刹车锅与刹车片摩擦生热引燃轮胎造成此次火灾。火灾造成货车挂车全部烧毁,三百多平方大理石板材烧损,火灾直接财产损失254900元,无人员伤亡”。 冯建纲从火灾现场转移被烧毁的车辆和所载运的大理石共支出事故抢险费、事故施救费、货物转运费、停车费合计34515元和公路赔偿款6715元。关于冯建纲要求货物损失95200元所提供的证据,因有关证人未到庭,该损失当庭无法进行质证和冯建纲要求赔偿车辆营运损失每日按1500元计算,无据可查。另查明,安徽马钢有限公司是安徽开乐有限公司加工生产仓栅式运输半挂车使用桥轴的供应单位。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依据上述规定,武穴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武公消认字(2010)第00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真实、客观、公平、公正,予以采信。本案中,冯建纲已就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起火而造成财产损失完成举证责任,对方主张的该车有合格证仅能说明汽车出厂或出售时的检验状况,并不能完成对免责事由的举证,其应对自己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现未能举出相关证据,故应对冯建纲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责任,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和生产者都可以作为被告追诉,销售者与生产者之间存在连带的赔偿责任。安阳恒通有限公司系安徽开乐有限公司的销售网点,实际销售商系安徽开乐有限公司,现冯建钢要求安徽开乐有限公司、安徽马钢有限公司赔偿责任,该请求予以支持。冯建纲所提供的购车发票为85000元,冯建纲要求车辆损害93000元,不予支持,应按85000元计算。冯建纲要求对方赔偿其事故抢险费、事故施救费、货物转运费、停车费合计34515元和公路赔偿金6715元共计41215元,是其发生火灾后必然支出的费用,应予赔偿。关于冯建纲要求赔偿车辆停运损失每日1500元和货物运输损害赔偿金95200元,所提供的证据和依据,不能证实该损失的客观存在,因此该损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安徽开乐专用车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马钢和菱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冯建钢购买车辆款85000元。二、限被告安徽开乐专用车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马钢和菱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冯建钢事故抢险费、事故施救费、货物转运费、停车费、公路赔偿金合计41215元。三、对上述一、二项的赔偿款项,被告安徽开乐专用车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马钢和菱实业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1元,由原告冯建钢承担2360元,由被告安徽开乐专用车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马钢和菱实业有限公司承担2381元。 上诉人冯建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及答辩称:1、车辆停运损失及货物损失都是该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根据法律规定都应当得到赔偿;2、安阳恒通有限公司作为销售者应承担连带责任。基于以上理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项,改判支持其每日1500元的停运损失及运输货物损失95200元。 上诉人安徽开乐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及答辩称:1、武穴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对火灾原因的认定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应对相关产品进行质量检验,由鉴定机构进行质量认定;2、冯建纲没有尽到道交法规定的注意义务,对火灾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责任;3、一审程序违法及适用法律错误。基于以上理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责任。 上诉人安徽马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我公司只是安徽开乐有限公司的配件供应商,不是生产商也不是销售商,根据法律规定不应当被追加为被告;2、安阳恒通有限公司作为销售商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4、其他上诉理由与安徽开乐有限公司一致。基于以上理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安阳恒通有限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只是安徽开乐有限公司在安阳的销售点,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其他答辩理由与安徽开乐有限公司一致。基于以上理由,请求驳回安徽马钢有限公司对其上诉请求,驳回冯建纲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任何生产商及销售商应对自己出售的产品有保障安全使用的义务。本案中,冯建纲驾驶车辆在运输货物过程中发生火灾,经当地消防大队处理并作出了火灾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显示着火部位轮胎的刹车锅与刹车片摩擦生热,引燃轮胎造成此次火灾。该车辆的刹车锅与刹车片是安徽马钢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该产品是导致该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安徽马钢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安徽开乐有限公司作为生产厂家应与安徽马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冯建纲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应包括车辆损失、货物损失及停运损失等,但冯建纲驾驶车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冯建纲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令安徽开乐有限公司、安徽马钢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能够体现本案中各方的过错程度,处理并无不当。冯建纲上诉称应让对方承担全部责任及安徽开乐有限公司、安徽马钢有限公司上诉称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作为产品的制造者已承担赔偿责任,安阳恒通有限公司作为产品的代售点,原审未判令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安徽马钢有限公司、冯建纲上诉称要求安阳恒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22元,由上诉人安徽马钢和菱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381元,由安徽开乐专用车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81元,冯建纲负担23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师茂庆 审 判 员 智咏梅 审 判 员 李俊良
二○一三年七月四日
代书记员 王 靖 安法网9186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