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新荣、胡长伟、王树明、安阳市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0 20:06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新荣、胡长伟、王树明、安阳市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7 10:29:54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2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宇,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新荣,女,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素阁,女,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长伟,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长江,男,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树明,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海俊,男,1952年6月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新荣、胡长伟、王树明、安阳市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何新荣于2012年7月4日向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万通公司、车主胡长伟、司机王树明、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6039.74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安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8日10时30分左右,胡长伟雇佣的司机王树明驾驶豫EF9598、豫EF512挂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在安姚公路安阳县蒋村乡侯凹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何新荣驾驶的非机动电动车由南向北过路发生相撞,造成何新荣受伤。事故发生当天,何新荣被送至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一、急性重度颅脑损伤,1、急性右侧额叶、颞叶、左侧额顶部硬膜下积液、脑外伤后综合症,2、原发性脑干损伤,3、左侧颞骨骨折,4、左侧颞顶部头皮挫裂伤,左侧枕部帽状腱膜下血肿,双侧枕部头皮钝挫伤;二、创伤性湿肺,右侧胸腔积液,左侧膝部及右侧下腹部皮肤软组织损伤;三、肺部感染、血液感染(深静脉导管)。何新荣在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50天,共支付医疗费58680.74元,在安阳县福安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支出1800元,以上共计60480.74元。何新荣的丈夫郑幸福于2012年5月9日-2012年6月12日分8次从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领取车主胡长伟支付的医疗费4.5万元,经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树明负事故主要责任,何新荣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豫EF9598、豫EF512挂重型普通半挂货车所有权人为万通公司,胡长伟以分期付款方式从万通公司购买该车。该车在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豫EF9598的交强险保险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豫EF512挂的交强险保险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万。

原审法院认为:王树明驾驶车辆在运输途中将何新荣撞伤,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对何新荣在此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树明是胡长伟的雇佣司机,所以何新荣的损失应由胡长伟承担。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胡长伟以分期付款方式从万通公司购买该肇事车辆,万通公司在此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车辆豫EF9598、豫EF512挂在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承担保险责任。在本交通事故中,何新荣支出医疗费60480.74元,其中从安阳县福安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的人血白蛋白,虽然何新荣未提供医院出具的外购证明,但在何新荣病历中显示购买药物用于治疗当中,故不予认可。何新荣在此交通事故中损失误工费2500元、护理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何新荣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根据案情,酌情确定为800元,以上共计68030.74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也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何新荣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7550元;不足部分,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按责任划分承担剩余费用的80%的责任,应赔偿何新荣32384.59元;以上共计59934.59元。何新荣请求不合理及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胡长伟先期给付的45000元医药费用待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赔付时从中予以扣除。因何新荣受伤距起诉时间较短,不符合伤残鉴定时间,何新荣出院之后的误工费、护理费及伤残赔偿等费用可待其定残之后另行起诉。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新荣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9934.59元(被告胡长伟先期垫付的45000元待执行时从中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何新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1元,由原告何新荣负担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1501元。

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何新荣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即使该复印件能作为认定何新荣医疗费的证据,但其医疗费用在华泰人寿安阳支公司报销了4650元,该费用应予扣除;2、原审判决认定何新荣外购的药物白蛋白1800元没有医疗机构的外购药证明,且提交的是非正式票据,该费用不应得到支持;3、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且其非侵权人,原审判决其承担1501元诉讼费错误,原审判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赔偿何新荣各项损失54924.59元(含胡长伟垫付的45000元,不服原审判决金额为5010元)。

何新荣辩称,其在华泰人寿安阳支公司所报销的4650元系其在该保险公司所投保的人身保险,与本案无关,外购的白蛋白有医院的医嘱为证,原审判决正确,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长伟辩称,同意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的上诉意见。

王树明辩称,同意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的上诉意见。

万通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胡长伟雇佣的司机王树明驾驶豫EF9598、豫EF512挂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在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树明负事故主要责任,何新荣负事故次要责任,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何新荣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何新荣按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关于赔偿的数额问题,何新荣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在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支出医疗费用是客观事实,其因在华泰人寿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人身保险,该人寿保险公司在进行理赔时已将何新荣在安阳县人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票据存档备案,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何新荣在华泰人寿安阳支公司所投保的人身保险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上诉主张何新荣在华泰人寿安阳支公司所报销的4650元应予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安阳县人民医院开具的医嘱单上明确载明人血白蛋白由何新荣自备,该费用属于何新荣因病情需要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是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时确定诉讼费用分担的一项基本原则,原审法院判决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承担其在本案中败诉部分的诉讼费并无不当。综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师茂庆   

                                                 审 判 员  李俊良   

                                                 审 判 员  智咏梅   

                                                   

                                                 二○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王 靖  

安法网91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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