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水池与史闽红离婚纠纷一案

2016-07-10 20:06
周水池与史闽红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7 10:28:01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魏七民初字第149号

    原告:周水池,男,汉族,1952年12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敬,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闽红,女,汉族,1960年3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杰,男,汉族,1957年10月8日生。

    原告周水池因与被告史闽红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3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水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敬,被告史闽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水池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性格不合,生活习惯差距较大,经常吵架生气,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1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史闽红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是为了独占婚后共同购买的房产。

    根据双方诉辩,并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破裂;2、如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双方存在婚姻关系。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社会法庭调解笔录一份,证明双方婚后在原告单位集资17万元购买房屋一套,其中有被告娘家的3万元和被告的2万元及被告的房租收入,被告在婚前财产共计52600元。2、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为了筹集17万买房款将被告婚前所有的房屋一套卖给张罗刚。3、原告便条一份,证明17万集资款存在,原告为独占该房产只同意给被告8.5万元。4、协议书一份,证明内容与证据3一致。5、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未提17万集资房的事实。6、原告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2006年每月工资只有1055元。7、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2009年每月工资只有2826元。8、电费收据一份,证明双方婚后购买的单位集资房已交付及该房屋的具体位置,房屋的户主为原告。9、照片6张,证明集资房已经交付。10、张罗刚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将被告所有的房屋以148700元卖给证人,原告先收取定金20000元,后证人张罗刚将下余款项打到原告指定的账户。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中30000元是娘家赠送的,另外22600元用于生活开支。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3、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判决只是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没有说房子的事情。对第6、7组证据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为复印件,且该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8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对第9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10组证据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房子是被告的,卖房及谈价钱时被告均在场,房款原告没有见到。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收到被告娘家嫁妆款及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共计现金52600予以认可,原告称上述款项用于婚后共同开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收到被告婚前个人财产52600元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证据10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将被告的房屋卖给证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3不真实,且提出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结合证据4,该两组证据能够证明17万元为招商引资款而非被告所称集资购房款。被告提交的证据5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6、7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8有异议,该证据不能够证明被告主张双方婚后共同购买有房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有异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认定被告主张的婚后共同购买房屋这一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08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1月20日在许昌市魏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曾于2011年8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告婚前财产有七一路市政府家属院4号楼2单元3楼东户房屋一套,美的空调一台,海尔电视机一台,惠普太阳能一台,轮椅一个。被告婚前财产有房屋一套,婚后以148000元出售给张罗刚。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海尔冰箱一台价值1600元、小天鹅洗衣机一台价值1400元,石头桌子一个价值1000元、玻璃桌子一个价值1200元,两组合沙发一套价值1100元,自行车一辆价值700元。原告认可双方结婚时被告娘家给了30000元嫁妆款,婚后被告将个人存款20000元及2600元房租交给了原告。原告称20000元存款及2600元房租用于婚后共同生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1日达成协议书一份,载明“协议书 经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原双方招商引资款17万元。现双方同意各85000元分割,一个月内(9月2日前)周水池支付给史闽红85000元。被告称双方婚后购买有房屋一套,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房屋为原告个人所有,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本院提出了向原告单位许昌市残疾人联合会调查收集证据申请,本院依法调查,经调查被告所称双方所购买房屋为原告单位所建房屋,所有权为单位。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生活习惯差距较大,经常吵架生气,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嫁妆款30000元、个人存款20000元、房租2600元,共计526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原、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应平均分配,其中海尔冰箱一台、石头桌子一个、自行车一辆归原告周水池所有,小天鹅洗衣机一台、玻璃桌子一个、两组合沙发一套归被告史闽红所有。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原告单位招商引资款17万元,双方一人一半,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    一、原告周水池与被告史闽红双方婚姻关系解除;

    二、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海尔冰箱一台、石头桌子一个、自行车一辆归原告周水池所有,小天鹅洗衣机一台、玻璃桌子一个、两组合沙发一套归被告史闽红所有;

    三、原告周水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史闽红嫁妆款30000元、个人存款20000元、房租2600元,支付被告170000元招商引资款的一半85000元,以上共计1376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 东 亮

                                          审  判  员   姚 伟 华

                                          人民陪审员   杨 孝 武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伟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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