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明彦与郑东方、王云、张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0:21:53 |
| 柘城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柘民初字第1017号 |
原告郭明彦,男。 被告郑东方,男。 被告王云,男。 被告张辉,男。 原告郭明彦诉被告郑东方、王云、张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郭明彦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郑东方的起诉。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明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张辉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郑东方在山西太原承包了光缆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王云,并由被告张辉领工干活。原告郭明彦经被告张辉介绍到涉案工地干活,双方约定原告的日工资为150元,原告共干了41.5天时间,折合工资款为6230元,期间原告向被告借支330元,被告现下欠原告工资款58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5820元,并给付拖欠之日起的银行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云未答辩。 被告张辉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郑东方、王云、张辉签字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5820元一直未还。 被告王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云、张辉未到庭,视为自行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辨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东方承包山西太原到忻州的光纤电缆工程,后被告郑东方将施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王云,并由被告张辉负责领工干活。原告郭明彦经被告张辉介绍、安排到涉案工地干技工活,双方约定原告每日工资为150元。原告共在涉案工地干活41.5天,期间原告向被告王云、张辉借支33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58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郭明彦起草、三被告签名的欠条为证。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所欠工资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郭明彦是跟随被告王云、张辉领工干活,偶有工资的借支也是由被告王云、张辉发给原告,故原告在付出劳动后,理应由被告王云、张辉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拖欠至今不予支付不妥。因涉案工程已由被告郑东方转包给了被告王云,且庭审前原告已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郑东方的起诉,对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于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迟延支付工资款期间的银行利息的诉请,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云、张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明彦工资款5820元; 二、驳回原告郭明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云、张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再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鹏 审 判 员 王翠荣 审 判 员 李 艳
二○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振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