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永龙金鑫(登封)煤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振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0:18:56 |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登民一初字第1062号 |
原告永龙金鑫(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送表乡安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洪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光辉,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振修,男,汉族,1953年5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金松,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原告永龙金鑫(登封)煤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振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龙金鑫(登封)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光辉,被告李振修的委托代理人梁金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原仲裁裁决对被告的工伤赔偿待遇裁决不当,故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驳回被告要求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2、依法驳回被告要求原告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共计245263.14元的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的各项诉称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能成立。2011年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双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裁决书已经生效,况且据此裁决书申请的(豫移商劳工伤认定字[2012]0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也已生效,更为重要的是(豫劳鉴[2012]51号)伤残鉴定(六级)决定文件也已生效;二、原告起诉所依据的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31日作出的登人劳仲裁字[2013]16号裁决书裁决计算工伤赔偿各项待遇及标准系依据国家工伤保险条例及省政府相关规定依法作出的,因此不存在不当行为,况且原告认为不当并未提供法律依据,故请法院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一份营业执照,以证明自己公司成立晚于被告事故发生时间。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原告公司是承继单位,以《公司法》规定原告公司应依法承担其前身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发生工伤事故时的公司正是原告公司的前身单位。原告公司是经过其前身公司整合形式转变而来。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二份证据以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第一份是已经生效的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豫劳鉴)[2012]51号文件,证明目的是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其所受工伤为六级伤残;第二份是登人劳仲裁字 [2013]16号仲裁裁决书,证明目的是仲裁委员对该工伤赔偿案件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依据法律法规准确,裁决结果公正、公平,应依法予以维持。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份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经过合并、分立等形式转变而来,所以原告不能依据《公司法》关于权利义务承继的相关规定,要求原告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责任,同时也不能证明被告的工伤认定是真实的;对第二份证据无质证。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其营业执照证明其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29日,虽然被告发生工伤事故时间是2010年12月20日下午,但依据河南省2010年前后地方煤矿企业整合变更的形势,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关佐证证明自身公司是完全新成立的公司或其公司与被告所在公司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故对原告欲证明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明目的的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第一份证据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豫劳鉴)[2012]51号文件。依据目前我国工伤认定及赔偿程序相关规定:劳动关系、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三者之间存在必然联系。即劳动能力鉴定必须以存在工伤认定为前提,工伤认定又必须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该生效的51号文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系六级伤残的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出具的第二份证据,虽然原告无质证,但综观该证据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及依据标准等方面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振修系原告单位职工,从2009年10月起一直在原告所兼并的嵩阳金鑫(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上班。2010年12月20日下午被告李振修在去矿上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2月27日被商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豫移(商劳)工伤认定字[2012]011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李振修所受伤害为工伤。2012年8月20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李振修伤残等级为六级。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2013年1月11日,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依法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3月31日,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一、限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26856.31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案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登封市统计局公布2009、2011年度登封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1577元、26124元。2.河南省财政厅豫财办[2007]115号文件第十一条规定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3.《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法[2008]3号)规定,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承担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对原用人单位造成工伤伤害的职工,其工伤保险责任应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被告自2009年10月起一直在原告兼并的嵩阳金鑫(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上班,并从事井下机电工作。2010年12月20日被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2月27日被告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同年8月20日经鉴定为六级伤残。原告诉称与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即被告是在嵩阳金鑫(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上班而不是在永龙金鑫(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上班。原告请求驳回被告要求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因原告作为嵩阳金鑫(登封)煤业有限公司的承继单位,应承担被告造成工伤的相应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向被告支付以下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44625.3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个月×21577元÷12个月=17980.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个月×21577元÷12个月=28769.3元(原、被告均未提供被告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的平均工资,上述两项按2009年度登封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个月×26124元÷12个月=304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个月×26124元÷12个月=100142元,医疗费4462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30元=1080元,护理费36天×21577元÷12个月÷21.75天×40%×2人=2380.9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此各项共计226856.31元。仍按登人劳仲裁字[2013]16号裁决书执行。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永龙金鑫(登封)煤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永龙金鑫(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李振修支付人民币226856.31元。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永龙金鑫(登封)煤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太恒 人民陪审员 乔中土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亚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