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冯道成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0:26:24 |
|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浉刑一初字第213号 |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道成,男,1973年12月15日生。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3)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道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2月10日早上,因家中水管无水,冯道成之妻怀疑是他人破坏,在门口叫骂。曾经与其发生过纠纷的周xx认为是骂自己,就拿刀朝冯道成家奔去,冯道成见状持铁棍上前迎住,二人发生对打,后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周xx的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被伤致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冯道成对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道成与被害人周xx系连襟关系。2013年2月10日早上,因家中水管无水,冯道成之妻胡xx怀疑是他人破坏,便在门口叫骂。曾经与其发生过纠纷的周xx认为是骂自己,就拿刀朝冯道成家奔去,冯道成见状便持铁棍上前迎住,二人发生对打,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后被人拉开。经法医鉴定,周xx的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被伤致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5月7日,冯道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周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冯道成亲属赔偿周xx经济损失70000元,周xx对被告人冯道成表示谅解且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周xx报案陈述称,早上还没起床,就听到小姨子胡xx骂谁把他家的水管弄坏了。因水管是从其老屋接的。随便拿把刀(过去),胡xx丈夫冯道成拿钢筋棍上来乱打。后被人拉开。 2、被告人冯道成供述称,因妻子胡xx看水管像是人为破坏的,就骂谁把水管弄破了。过一会儿,周xx拿把刀过来,其顺手拿钢筋棍拦。周xx用刀将其袄砍(破)一道口子,其用钢筋棍将周打倒在地。后邻居过来劝,就不再打了。二人是亲戚,周xx的妻子胡xx是胡xx的姐姐。 3、法医鉴定书证实周xx身体软组合等损伤,其中,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被伤致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4、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5月7日,冯道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 5、民事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实,经调解,冯道成亲属赔偿周xx经济损失70000元,周xx对冯道成表示谅解且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6、另有证人胡xx、胡xx、冯xx、聂xx、林xx的证言和扣押清单、物证(凶器)照片等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道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该案系亲属间因民事矛盾所引起,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其基层组织愿意帮教矫正,故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道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良军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