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郑州顺发采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玉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0:21:11 |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登民一初1930号 |
原告郑州顺发采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送表矿区梁庄村。 法定代表人:陆福才,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金鑫,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韩志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玉洁,男,汉族,1981年6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开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理人王建设,男,汉族,1955年4月1日出生。 原告郑州顺发采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玉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顺发采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金鑫、被告王玉洁的委托代理人宋开峰、王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仲裁裁决未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不应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不应该支付,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错误,原告不应该为被告缴纳2010年10月至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故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共计137466.61元;2、原告不应为被告办理缴纳2010年10月至2013年4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及参保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王玉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已明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标准裁决原告支付赔偿,因此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37466.61元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护理费由所在单位负责,且病例中明确说明需一人陪护;被告王玉洁在2010年10月到原告处工作之事实在仲裁裁决时原告并无异议;依照《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必须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缴纳期限为2010年10月至2013年4月。故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登人劳仲裁字【2013】4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裁决结果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十一组证据以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第一组证据是2011年12月28日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一份,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证明2011年10月4日凌晨王玉洁在原告处从事井下工作时被巷道脱落的顶板砸伤,王玉洁受到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后经劳动能力鉴定为捌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拾个月。第二组证据是2011年10月4日住院病历一份,2013年1月11日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2011年10月4日凌晨王玉洁在原告处从事井下工作时被巷道脱落的顶板砸伤,王玉洁被送到登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57天,第二次住院14天,共计住院71天,住院期间须一人陪护,经医生诊断被告腰椎、右锁骨骨折。第三组证据交通费票据一组18张,共计2583.5元,证明王玉洁住院治疗期间来往的车费,及认定工伤、劳动能力鉴定来往的车费等共计2583.5元。第四组证据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王玉洁因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共计600元。第五组登封市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王玉洁2013年1月11日住院花去医疗费5384.01元。第六组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王玉洁花去医疗费160元。第七组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份,证明王玉洁因工伤取药费430元。第八组登封市中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三份,证明王玉洁治疗工伤药费76.9元。第九组汝州百姓大药房发票一份,证明王玉洁取药治疗工伤花去100元。第十组食宿费票据两份,证明王玉洁在劳动能力鉴定时食宿费花费120元。第十一组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王玉洁与原告有劳动关系,王在上班期间受到伤害,原告应依法向王玉洁支付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共计137466.61元,原告应依法为王玉洁缴纳2010年10月至2013年4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第八组、第十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住院70天陪护人员没有显示;对第三组有异议,被告出示的出租车票据存在连码现象,不能反映乘坐出租车的真实性;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没有出示相关的病例材料;对第九组证据有异议,与被告治疗无关;对第十组餐饮发票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被告所举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对被告出具的第一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第八组、第十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具的第二组证据原告虽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且病历材料显示需要一人陪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出具的第三组证据,第十组证据,原告虽有认为有连号现象,无关联性,但这些费用是被告进行工伤治疗、工伤认定、工伤鉴定时发生的实际费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对被告出具的第七组证据,原告认为没有出示相关病历,但原告没有任何反驳的证据,且该证据加盖有医院的印章,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出具的第九组证据,因被告没有提供外购药物证明,且原告有异议,因此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玉洁系原告单位的职工,从2010年10月起一直在原告处上班,2011年10月4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在井下巷道打炮眼时突然被脱落的顶板砸伤,造成被告右锁骨、腰椎、肋骨等部位多处骨折,被送到登封市中医院先后共计住院71天。2011年12月28日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玉洁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3年1月31日王玉洁的伤情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拾个月。2013年4月12日被告王玉洁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依法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2013年6月20日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一、限被申请人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支付137466.61元;二、限被申请人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申请人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申请人缴纳2010年10月至2013年4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其中个人缴纳的部分由申请人承担)。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案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登封市统计局公布2011年度、2012年度登封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分别为26124元、28611元。2、河南省财政厅(豫财办行【2007】115号)文件第十一条规定,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省内每人每天30元。3、《关于职工全年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规定,月记薪天数21.75天。 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表、住院病历、鉴定费票据、收费票据等证据显示,被告王玉洁在2011年10月4日凌晨所受的伤是在原告处工作期间造成的,2011年12月28日被告所受的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1月31日经鉴定为捌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拾个月。因被告受伤为工伤,伤残等级为捌级,且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又没有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因此,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947元(11个月×26124÷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1770元(10个月×26124÷12个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被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上述两项按2011年度登封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842.5元(10个月×28611元÷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990.5元(26个月×28611元÷12个月);医疗费5974.01元;护理费2842.6元(71天×26124元÷12个月÷21.75天×40%);鉴定费600元;交通食宿费酌定为1200元,以上共计142166.61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4700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37466.61元,对于被告主张多余的数额与本院认定的数额不符,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请求判令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共计137466.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至于原告要求判令不为被告办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手续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郑州顺发采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郑州顺发采矿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王玉洁支付人民币137466.61元。 本案的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顺发采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上诉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太恒 人民陪审员 乔中土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二O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安晓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