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恩皞、李喜红、刘国林与贾新会产品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0:17:54 |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西民重字第7号 |
原告刘恩皞,男,199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刘玲杰之子。 原告李喜红,女,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刘玲杰之妻。 原告刘国林,男,1920年5月8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刘玲杰之父。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康永军,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贾新会(又名贾会),男,196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系贾新会农机配件门市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豆献威,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恩皞、李喜红、刘国林与被告贾新会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2年3月9日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被告贾新会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驻民一终字第25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喜红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1年5月份,刘玲杰在被告贾新会所开修理铺为其机动四轮车购买并当场换装羊角轴一根,2011年8月12日刘玲杰驾车在西平县师灵镇和吕店乡交界处因羊角轴质量不合格断裂导致空车翻车,刘玲杰被四轮车当场砸中头部而身亡。事故发生后,被告贾新会拒不承担相应责任,严重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67785.6元。 被告贾新会辩称,1、刘玲杰从未在我铺购买或换装过羊角轴。我从事的农机维修服务及配件的销售均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及程序标准,三原告也未提供在我处购买并换装羊角轴的凭证和单据。2、刘玲杰死亡时间及死亡原因不清,医院证明2011年8月10日死于呼吸心跳骤停,殡仪馆证明2011年8月11日因病亡故,派出所证明2011年8月12日死于交通事故。3、原告证人证言自相矛盾,且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依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凌晨4点左右,刘玲杰驾驶四轮拖拉机车自翻致死,无事故现场,因公安机关无法查清交通事故的成因,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8月2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刘玲杰驾驶四轮拖拉机沿西出北路空车由东向西行驶,行驶中车辆自翻,车辆损坏状况为四轮拖拉机右前轴(俗称羊角轴)断掉,致右前轮脱落,水箱、排气筒损坏,车头左侧翻将刘玲杰砸压致死。”2011年11月23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清源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四轮拖拉机右前轴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右前轴断裂面心部存在有占整个轴径的2/3的砂眼、气孔和疏松等铸造缺陷。砂眼和气孔的存在,会在其周围引起应力集中而降低右前轴的抗冲击性和抗疲劳性;同时降低了右前轴的致密性,使其产生了疏松。这些铸造缺陷的存在,使右前轴减少了其有效承载面积而断裂”。 另查明,死者刘玲杰兄妹共六人,被告贾新会在师灵镇西街开设一农机修理部,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农机具修理、农具配件零售、服务。西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其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为自2009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3日。2011年5月份,死者刘玲杰因其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右前轴(俗称羊角轴)出现问题,曾与其一起拉砖的尹惊雷、张新广一起到被告贾新会修理铺要求更换,另有证人赵保领、常春艳出庭作证,证明其看到刘玲杰在被告处更换羊角轴,且事故发生前刘玲杰经常到被告贾新会所开设的修理部进行车辆维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死亡注销信息、村委证明、西平县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技术合格证、技能鉴定合格证、亡故证明存根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死亡的应给予赔偿。因产品质量造成损害的受害方可以向销售者或生产者主张赔偿。被告辩称刘玲杰从未在其修理部购买或换装过羊角轴,但有证据证明死者刘玲杰生前经常在被告处维修,且有两个证人出庭证明其陪刘玲杰一起到被告处要求更换羊角轴,因更换时间长,证人离开了修理部,且两个证人均与原、被告无利害关系。另有两个证人经过被告修理部,证明其亲眼见到刘玲杰在被告贾新会处更换了羊角轴。加之当事人李喜红的陈述,在被告处购买并更换羊角轴。虽然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合法经营,证照齐全,但根据当时市场经营情况,是否保存或索取购买单据,不是作为认定案情的唯一证据。综合各项证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证据的证明力,由此可以证明断裂的羊角轴系在被告处购买。因该轴质量问题致四轮拖拉机右前轴断裂,车头左侧翻造成刘玲杰死亡,被告作为销售者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合理支持。被告辩称刘玲杰死亡时间及死亡原因不清,本院认为应依照当时处理刘玲杰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出具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的死亡时间及死亡原因为准。三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死者刘玲杰系农业户口,原告所主张的丧葬费应按照上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年计算六个月;死亡赔偿金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计算二十年;鉴于刘玲杰父亲刘国林系农业户口,且己九十多岁,其所主张的扶养费应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计算五年。三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为:1、丧葬费30303元/年÷2=15151.5元,鉴于三原告要求丧葬费为13678.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补偿金:5523.73元/年×20年=11047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82.21元/年× 5年÷6人=3068.5元;3、精神抚慰金40000元。以上三项共计167221.6元。经审委员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新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三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67221.6元。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5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8655元,由被告贾新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力平 审 判 员 谢廷选 审 判 员 苏 伟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孟思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