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大彬诉李红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0:21:00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1170号 |
原告杨大彬,男,1960年2月3日生,汉族。 被告李红娜,女,1980年6月14日生,汉族。 原告杨大彬诉被告李红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大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娜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大彬诉称,被告李红娜在2010年9月3日欠原告饲料款9170元,后又于2010年9月25日、2010年10月20日、2010年12月15日分别欠饲料款共计88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9000元,剩余9020元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红娜支付所欠原告饲料款902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红娜未出庭应诉,未答辩。 原告杨大彬出示证据如下: 被告李红娜分别于2010年9月3日、2010年9月25日、2010年10月20日和2010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两张,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红娜分别于2010年9月3日、2010年9月25日、2010年10月20日和2010年12月15日在原告杨大彬处购买饲料,并出具了欠条两张,分别为“今欠到料款玖仟壹佰柒拾元整,李红娜,2010年9月3日”、“今欠到贰仟玖佰贰拾元整,李红娜,2010年9月25日”、“今欠到叁仟壹佰叁拾元整,李红娜,2010年10月20日”“今欠料款贰仟捌佰元整,李红娜,2010年12月15日”,共计1802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称被告李红娜分别偿还了6000元和3000元,剩余902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在自愿基础上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且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在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欠款,但被告长期未还款,现原告要求其支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没有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要求不予支持。被告李红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红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大彬支付欠款9020元; 驳回原告杨大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李红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红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学 彬 代理审判员 李 国 涛 人民陪审员 刘 亚 峰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红 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