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冯艳诉被告刘惠锋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0:17:46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037号 |
原告冯艳,女,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郑州市二七区交通路150号院1号楼33号,现住郑州市二七区航海中路179号付6号院8号楼B座501号。 委托代理人贾冬郑,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惠锋,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226号26号楼19号,现住郑州市二七区航海中路179号付6号院8号楼B座501号。 原告冯艳诉被告刘惠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群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冬郑、被告刘惠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艳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前,因被告母亲做生意资金紧张,原告借给被告300 000元周转,但生意失败,被告为了还债,花光了所有积蓄,借原告的300 000元至今无力偿还。婚后,原告认为两人生活习惯存在很大差异,被告生活习惯不良,脾气秉性不好,对原告不关心。法院将被告与前妻之子判决由被告抚养一事,原告不能接受,且原告母亲很反对。原告对被告及被告家人教育孩子的方式不能认同。种种因素使原告对这场婚姻彻底绝望,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2、郑州市二七区航海中路179号社区证明及物业费收据各一份;3、被告在婚前向原告借款300 000元的借条复印件一份。 被告刘惠锋辩称,1、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没有到破裂的地步;2、在与原告结婚登记之前,被告与前妻之子就已经判给被告抚养,原告对此事有些失落,但后来慢慢地接受了孩子,且孩子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主要由被告父母承担教育义务,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教育孩子的方式从未有过反对意见;3、关于两个家庭的问题,原告母亲对被告有孩子一事很生气,被告及家人已经登门解释并道歉,而原告家人单方面取消了婚礼,故问题在原告家人,被告及其父母一直希望两人能够好好生活。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艳与被告刘惠锋于2012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且被告与前妻之子由被告抚养。双方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二人均系再婚,都是抱着对婚姻生活的美好憧憬组建了新的家庭,原告对被告个人生活习惯及教育孩子的方法有更高要求,因此与被告产生一些分歧,对被告有些意见,亦属情理之中,但尚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应维护好现有的婚姻家庭关系,要相互理解、相互沟通、消除分歧,共同解决家庭矛盾。婚姻不仅仅是个人的结合,夫妻双方还应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担负起照顾家庭、照顾子女的重担。幸福的生活需要双方共同维系,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彼此珍惜,相互包容,建设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保障子女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冯艳与被告刘惠锋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王群岭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