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王庆生与被上诉人王凤霞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0:20:55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20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庆生。 委托代理人胡文林,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霞。 委托代理人关志新,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庆生与被上诉人王凤霞离婚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王凤霞于2012年5月23日向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离婚;2、女儿王佳怡由王凤霞抚养,王庆生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3、平均分配夫妻共同财产;四、诉讼费用由王庆生负担。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安铜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王庆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庆生与王凤霞于1996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于2006年收养了一个女儿,但未办理收养手续,现随王凤霞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有8条被子,一台彩电。双方从2011年6、7月份开始分居。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均同意离婚,王凤霞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收养的女儿王佳怡,双方未办理任何的收养手续且没有任何的书面协议,王庆生及王凤霞与王佳怡之间现在不具备法律上的收养关系,原审法院不再予以审理。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平均分配,王凤霞分得一台电视机,王庆生分得被子。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王凤霞与王庆生离婚。二、王庆生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共同财产中的一台电视机给付王凤霞。三、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双方各负担一半。 王庆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漏判双方收养女儿王佳怡的抚养权。因王庆生患有不孕症,无法生育子女,2006年经夫妻双方协商,与河北省一户人家达成口头收养协议,由王庆生夫妻收养其刚出生的女儿,因法律意识淡薄未办理收养手续,但王庆生夫妻与养女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建立了深厚的养父母子女感情。原审法院应当依当事人的请求对其养女的抚养权进行判决,而不应当以未办理收养登记为由不予审理。由于王庆生患有不孕症,无法生育子女,强烈要求抚养养女,抚养费自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增加判决养女由王庆生抚养,诉讼费由王凤霞负担。 王凤霞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因未办理任何的收养手续且没有任何的书面协议,王庆生及王凤霞与王佳怡之间现在不具备法律上的收养关系,根据《收养法》的规定不予承认和保护是正确的。2、养女王佳怡一直随王凤霞生活,其明确表示愿意随母亲生活,由于王庆生与王佳怡年龄相差36岁,不符合《收养法》第九条的规定,由王凤霞抚养为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王庆生及王凤霞收养王佳怡由于未履行法律规定的登记手续,王庆生及王凤霞与王佳怡之间未形成合法的收养关系,原审法院对王佳怡的抚养问题未予审理并无不当。王庆生上诉认为原审法院未对王佳怡的抚养问题进行判决属于漏判,请求增加判决王佳怡归其抚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王庆生与王凤霞应当妥善处理王佳怡的抚养问题,符合收养条件的及时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综上,王庆生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庆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 邢永亮 代理审判员 彭立辉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闫海瑛 安法网9179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