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司献冲、殷好善诉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梁现彬、秦建庄、秦传恭、郝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0 20:06
原告司献冲、殷好善诉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梁现彬、秦建庄、秦传恭、郝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7 10:24:40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淇滨民初字第179号

原告司献冲,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

原告殷好善,男,1959年8月15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素霞。

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开元区太行路48号。

法定代表人李怀增。

委托代理人芦鹤君。

被告梁现彬,男,1965年6月27日出生。

被告秦建庄,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

被告秦传恭,男,1953年11月3日出生。

被告郝烨(又名郝海增),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

原告司献冲、殷好善诉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建筑公司)、梁现彬、秦建庄、秦传恭、郝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献冲、殷好善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素霞,被告林州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芦鹤君、被告秦建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现彬、秦传恭、郝烨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献冲、殷好善诉称:2009年11月,被告林州建筑公司承建了鹤壁市锦锈江南小区三期1-5号沿街楼工程。被告梁现彬、秦建庄、秦传恭、郝烨四人是该工程4号、5号楼的项目负责人。2010年2月起,被告林州建筑公司租赁二原告的钢管、管扣、顶丝等建筑施工周转材料用于该工程4号、5号楼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林州建筑公司陆继将租赁物返还,尚欠租金296402元和运费23010元未付。经二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五被告连带给付租金296 402元及滞纳金;2、五被告连带给付租赁物运费23 010元;3、五被告赔偿其损失682.5元。

庭审中,原告司献冲、殷好善放弃要求五被告赔偿其损失682.5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州建筑公司辩称:其将锦绣江南小区4号楼工程转包给梁现彬,将锦绣江南小区5号楼转包给秦建庄。被告郝烨和秦传恭不是4号、5号楼的工地负责人,郝烨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且与公司无关,应由郝烨个人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秦建庄辩称:其从未与二原告签订过租赁协议,应以合同为依据,本案与其无关。

被告梁现彬、秦传恭、郝烨均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司献冲、殷好善及被告林州建筑公司、秦建庄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为:

原告司献冲、殷好善请求五被告给付租赁费296402元及滞纳金(自2011年7月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运费2301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调查重点,原告司献冲、殷好善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9年11月26日鹤壁市环洲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州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锦绣江南小区4号、5号楼工程由被告林州建筑公司承建。

2、2010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1份。证明被告林州建筑公司租赁其钢管、管扣、顶丝用于锦绣江南4号和5号楼的施工,租赁价格是钢管每米每天0.015元、管扣每个每天0.01元、顶丝每根每天0.04元。

3、被告郝烨分别于2010年7月5日、2011年1月16日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五被告尚欠其租金296402元,运费23010元。

4、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询问被告秦传恭时制作的笔录1份。主要内容是被告秦传恭自认其在锦绣江南小区三期负责5号楼施工,梁现彬负责4号楼施工,郝烨(又名郝好增)在4号、5号楼清包工,包工不包料。殷好善对着郝烨租赁设备,工地租用殷好善的钢管,这些钢管设备是用于搭外脚手架、室内模板支撑用。

5、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询问郝烨时制作的笔录1份。主要内容是被告郝烨自认其为锦绣江南小区三期4号、5号楼工地人员,接受被告秦传恭、梁现彬委托,与二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所租用的钢管都用于4号、5号楼工地施工,尚欠租赁费319412万元未付。王××、郝××、姬××都是工地施工人员,有时帮着收料。

原告司献冲、殷好善以证据4、5证明被告郝烨、秦传恭、秦建庄、梁现彬是被告林州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锦绣江南小区4号、5号楼工地具体施工。

6、出库单共计68张。证明其向被告林州建筑公司承包的锦绣江南小区4号、5号楼工地运送了钢管、管扣、顶丝等租赁物,供工地施工使用。

7、入库单共计82张。证明被告林州建筑公司陆续返还了钢管、管扣、顶丝等租赁物。

被告林州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司献冲、殷好善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郝烨、秦传恭是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郝烨身份不明,不能证明租赁的建材用于锦绣江南小区4号、5号楼工地。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5内容有异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证据6、7真实性有异议,系二原告单方制作,且不能证明租赁物用于锦绣江南小区4号、5号楼工地。

被告秦建庄质证认为,对原告司献冲、殷好善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即二原告与郝烨签订的租赁合同与其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郝烨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不真实,与其和郝烨签订的合同相矛盾。租赁应以二原告和郝烨签订的合同为准。其父亲即被告秦传恭在5号楼工地上是看门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7有异议,上面没有其签字认可,其对送货拉货均不知情。

围绕本案调查重点,被告林州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2份,证明锦绣江南小区5号楼项目负责人是秦建庄,4号楼项目负责人是梁现彬。公司已将工程款结清,不应再承担责任。

2、被告秦建庄出具的承诺书1份。

3、被告梁现彬出具的承诺书1份。

被告林州建筑公司以证据1-3证明被告郝烨、秦传恭不是项目负责人,锦绣江南小区4号楼、5号楼的工程款已付清,相关债务应由梁现彬、秦建庄自行负责。

原告司献冲、殷好善质证认为,对被告林州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恰恰能证实秦建庄和梁现彬是锦绣江南小区三期4号楼、5号楼工地的负责人。内部承包协议仅内部有效,对外应由被告林州建筑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秦建庄对被告林州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围绕本案调查重点,被告秦建庄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秦传恭与被告郝烨于2009年12月4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其将锦绣江南小区三期5号楼工程承包给郝烨的事实。

2、收据43张,主要内容是证明其已向被告郝烨付清工程款的事实。

原告司献冲、殷好善质证认为,对被告秦建庄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据也印证了被告秦传恭、郝烨是锦绣江南小区三期4号楼、5号楼工地的工作人员。对证据2中原告殷好善于2010年6月14日出具的1张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其他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林州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秦建庄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秦传恭无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围绕本案调查重点,被告梁现彬、秦传恭、郝烨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司献冲、殷好善提交的证据1和被告林州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司献冲、殷好善提交的证据2-7,环环相扣,互相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郝烨是被告林州建筑公司承建的锦绣江南小区三期4号、5号楼工地人员和锦绣江南小区三期4号、5号楼工地租用二原告提供的钢管、管扣、顶丝用于施工,尚欠租赁费及运费未付的事实,被告林州建筑公司、被告秦建庄虽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但因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加以反驳,故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林州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2、3是承诺书,因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信。被告秦建庄提交的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林州建筑公司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是因该证据与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5能相互印证,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秦建庄提交的证据2中,对于原告殷好善出具的收取租赁费的收据,因二原告予以认可,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该收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中的其他收据,大多是工人领取工资等薪酬时所出具,与本案无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案经审理,依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09年11月26日,被告林州建筑公司与鹤壁市环洲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锦绣江南小区三期1—5号沿街楼住宅楼。2009年10月16日,被告林州建筑公司与被告梁现彬签订了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将锦绣江南三期4号楼内部承包给被告梁现彬。2009年11月6日,被告林州建筑公司与被告秦建庄签订了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将锦绣江南三期5号楼内部承包给被告秦建庄。2010年1月8日,被告梁现彬、秦建庄分别针对所负责的4号、5号楼工地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向被告林州建筑公司出具了承诺书。

被告秦传恭系被告秦建庄父亲,系被告秦建庄负责的锦绣江南小区三期5号楼工地施工人员。2009年12月4日,被告秦传恭与被告郝烨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郝烨承包锦绣江南5号楼的各种土建部分和基础回填土方、水电暖安装。承包方式为被告郝烨带全部机械设备,包括小五金周转材料(铁丝、绑丝、铁钉、焊条等)。被告秦建庄对该合同明知并认可。另被告郝烨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同时承建了锦绣江南小区三期4号楼土建等工程。

2010年2月20日,被告郝烨与原告司献冲、殷好善签订了租赁合同书,约定:租赁二原告的钢管、管扣、顶丝等物。其中寸半钢管租金为每米每天0.015元,管扣租金为每个每天0.01元,顶丝租金为每根每天0.04元。租赁期间,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否则应按所欠款项的同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滞纳金,欠款超过5个月以上,每月加收欠款总额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滞纳金。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将租赁物送到锦绣江南小区4号、5号工地,并收取了部分租赁费和运费。后被告郝烨分别于2010年7月5日和2011年1月16日出具了证明2份,载明被告林州建筑公司承建的锦绣江南三期4号、5号楼工程尚欠原告司献冲、殷好善4号楼2010年2月22日至5月31日期间使用租赁物的租金70713元,运费16610元;4号楼2010年6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使用租赁物的租金62733元;5号楼2010年2月22日至5月31日期间使用租赁物的租金98700元;5号楼2010年6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租赁物的租金87266元,运费6400元。期间,被告秦建庄于2010年6月14日向二原告支付了租赁费30000元,原告殷好善出具了收据。综上,被告林州建筑公司尚欠原告司献冲、殷好善租赁费共289 412元,尚欠原告司献冲、殷好善运费23 010元。后经原告司献冲、殷好善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林州建筑公司将其所承包的锦绣江南小区三期1-5号沿街楼中的4号、5号楼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分别交由项目负责人即被告梁现彬、秦建庄负责施工的行为,属被告林州建筑公司内部施工管理运作,并不能改变被告林州建筑公司作为4号、5号楼工程承建方的事实。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租赁合同虽系被告郝烨与二原告签订,但因被告郝烨承包4号、5号楼土建等工程的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所租用的钢管等材料并不属于合同约定被告郝烨自带设备、材料的范畴,且二原告提供的钢管、管口、顶丝用于锦绣江南小区三期4号、5号楼工地施工使用,故该合同实际相对人应为二原告和被告林州建筑公司,二原告和被告林州建筑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均应全面履行。被告林州建筑公司在使用租赁物后,未及时足额支付租赁费和运费的行为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司献冲、殷好善要求被告林州建筑公司给付租金296 402元及运费23 01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州建筑公司辩称被告郝烨身份不明,公司不应承担合同责任的理由,因被告郝烨自认其为锦绣江南小区三期4号、5号楼工地具体施工人,公司5号楼项目负责人即被告秦建庄予以认可,公司4号楼项目负责人即被告梁现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且被告秦传恭的证言内容与被告郝烨自认事实相互印证,被告郝烨自认其为锦绣江南小区三期4号、5号楼工地具体施工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林州建筑公司虽以被告秦建庄、梁现彬出具的不转包承诺书为据提出异议,但该承诺对外不产生效力,更无法对抗已存在的事实,故被告林州建筑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司献冲、殷好善要求赔偿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的滞纳金赔偿计算标准低于合同约定标准,起算日期也晚于合同约定时间,应属二原告合法处分其民事权利,且不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法规,故该项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应以实际欠付租金289 41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为宜。

原告司献冲、殷好善要求被告梁现彬、秦建庄、秦传恭、郝烨对所欠的租金、运费及滞纳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司献冲、殷好善租金289 412元、运费23 010元,两项共计312 422元;

二、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司献冲、殷好善滞纳金(以租金289 41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司献冲、殷好善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4元,公告费690元,共计6714元。由原告司献冲、殷好善负担161元,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保平

                                             审  判  员    霍璐婷

                                             人民陪审员    马学芳

                                             

                                             二○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许慧娟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