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索化兴与上诉人安阳市建筑材料厂破产案件管理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0:16:46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179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索化兴。 委托代理人王珺,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顺林。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建筑材料厂破产案件管理人,住所地:安阳市东工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李奇顺,安阳市建筑材料厂破产案件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孔宪龙,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索化兴与上诉人安阳市建筑材料厂破产案件管理人(以下简称破产案件管理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索化兴于2011年8月12日向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破产案件管理人赔偿提成款10万元、赔偿金10万元、违约金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殷民初字第84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索化兴的起诉,索化兴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指令原审法院审理。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1)殷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索化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索化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珺、王顺林,上诉人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孔宪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索化兴系原安阳市建筑材料厂职工,其在1999年至2000年左右负责厂里清欠工作(该厂已经于2004年宣告进入破产还债程序)。1999年安阳市建筑材料厂清帐组宣布《清欠方案》,上面载明:“一、保证每人每月基本生活费200元;二、清欠人员按清欠金额的10%提取做为业务费用、诉讼费用补偿及工资。……”。1999年5月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原告中国银行安阳支行诉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经济协作办公室、安阳市建筑材料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做出(1999)豫经二终字第226号经济判决书,驳回中国银行安阳支行要求安阳建筑材料厂承担贷款担保一百万元的诉讼请求。在该案中,索化兴受被告安阳市建筑材料厂委托与安阳市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赵保林一起担任安阳市建筑材料厂的二审委托代理人。后索化兴多次向厂领导反映补偿该案件100万元的10%,副厂长郭安昌在其反映的材料上签字“因清欠工作难度大,且大部分属于坏账,故定为提取费用为10%的情况,是请示到刘厂长后所定,请刘厂长批示。”刘强厂长后批示:“补足差额工资,每月补贰佰元整,共计十五个月。”后任厂长王泽民也在上面批示:“同意前任厂长的处理。”2008年索化兴起诉安阳市建筑材料厂清算组,要求其承担自己在工作期间垫付的多笔招待费、诉讼费、执行费和邮递费等费用,经原审法院调解,于2008年11月4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安阳市建筑材料厂破产清算组于2008年11月7日前给付索化兴3991.5元;二、安阳市建筑材料厂破产清算组于2008年11月7日前给付索化兴其他损失费305元;三、其他问题双方当事人互不追究;……”。2004年8月25日,安阳市建筑材料厂进入破产还债程序。 原审法院认为:1999年安阳市建筑材料厂清帐组宣布的《清欠方案》是合法有效的,应该予以执行。索化兴在中国银行安阳支行诉安阳市人民政府经济协作办公室、安阳市建筑材料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二审中担任诉讼代理人,付出了一定的工作,最终使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免除安阳市建筑材料厂100万元的保证责任,故原审法院认为安阳市建筑材料厂应该给予适当的补偿。因为中国银行安阳支行诉安阳市人民政府经济协作办公室、安阳市建筑材料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中索化兴没有代理,在二审中索化兴和律师一起代理该案,故认为安阳市建筑材料厂应该补偿索化兴5万元为宜,因为安阳市建筑材料厂已经进入破产还债程序,故该款应该由安阳市建筑材料厂破产清算组负担。破产案件管理人辩称索化兴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为索化兴一直通过信访渠道反映,故对于破产案件管理人的辩称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安阳市建筑材料厂破产清算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索化兴50000元;二、驳回索化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阳市建筑材料厂破产清算组负担。 索化兴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并针对破产案件管理人的上诉答辩称:1、清欠方案合法有效,应当按照清欠方案给付索化兴劳动报酬。原审认定索化兴在一审中没有代理案件没有证据支持,且索化兴是否代理与追索劳动报酬毫不相干。清欠方案出台时间是1999年3月,而所涉案件一审工作是在1998年之前。2、调解书解决的是1994年7月21日至1996年12月11日期间的招待费、执行费、车损及邮费,本案是解决1999年发生的提成款问题,并非相同事由。3、索化兴无论在安阳市建筑材料厂破产前还是破产后,数十次找破产清帐组要求解决提成款问题,均被推托至今未决,因此索化兴的诉讼请求并不超诉讼时效。4、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合同法》而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索化兴原审的诉讼请求,驳回破产案件管理人的上诉请求。 破产案件管理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并针对索化兴的上诉答辩称:1、索化兴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2004年8月安阳市建筑材料厂被宣布破产后,索化兴在清算过程中并未采取任何诉讼措施主张自己的权利。四年后,原审法院(2008)殷民初字第53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对索化兴所谓的垫付的招待费解决完毕,且已送达并执行。2、索化兴的诉讼请求违背“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依法予以驳回。索化兴以相同的诉讼主张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2008)殷民初字第537号民事调解书显示“其他问题互不追究。”没有其他问题,索化兴再次起诉应驳回其诉请。3、索化兴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索化兴在2005年3月安阳市建筑材料厂离退休职工清偿各项欠款结算表上签字确认,已对索化兴的所有费用结算。安阳市建筑材料厂破产前,时任厂长对索化兴的劳动报酬事项做出批示,“按每月280元工资发放,其他不予考虑。”该批示已经兑现,索化兴未提异议。索化兴主张的是其在协助律师代理银行担保案件的劳动报酬,系职务行为的正常工作,不属清欠工作的范围。4、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错误,索化兴是职务行为,不属清欠工作的范围,不应适用代理的有关规定。索化兴原审是以追索劳动报酬起诉,原审判决依据委托代理和垫付进行判决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索化兴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索化兴在中国银行安阳支行诉安阳市人民政府经济协作办公室、安阳市建筑材料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二审中担任诉讼代理人的行为,不属于清欠的范围。双方当事人对索化兴当时属企业专职清欠人员没有异议,索化兴受企业委托参加诉讼的行为属于企业另加于索化兴专职清欠工作之外的工作,索化兴为此付出了一定的劳动而未获取相应的报酬,安阳市建筑材料厂应该给予相应的补偿。索化兴依据清欠方案,以所代理案件的诉讼标的为基数主张清欠提成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破产案件管理人认为索化兴起诉提成款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主张,索化兴于2008年7月7日起诉请求安阳市建筑材料厂支付其垫付1994年7月21日至1996年12月11日期间的招待费、执行费、车损及邮费,并非本案主张的清欠提成款,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索化兴事后向其所在企业领导及相关人员反映,并长期通过信访渠道主张权利,故索化兴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破产案件管理人辩称索化兴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由于索化兴代理案件系其清欠范围之外领导安排的工作,故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委托代理的法律规定,双方均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判令安阳市建筑材料厂破产案件管理人补偿索化兴50000元的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阳市建筑材料厂破产案件管理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 邢永亮 代理审判员 彭立辉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闫海瑛 安法网9178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