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须才与郭长海、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20:06
张须才与郭长海、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10:19:30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汝民初字第860号

原告张须才,男,1950年1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邓帅军,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郭长海,男,1957年7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世锋,男,1981年5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冠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汝州市洗耳路12号。机构代码17741060-3

法定代理人邹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军,男,1978年7月19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湛北路与公园北街交叉口润天大厦。机构代码71122268-9

代表人王正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英奎,男,汉族。

原告张须才与被告郭长海、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须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帅军,被告郭长海的委托代理人郭世锋、朱冠星,被告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英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须才诉称,2012年11月24日20时许,原告在汝州市庙下镇春店附近穿越道路回老家时,被郭长海驾驶的隶属于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的豫D67969号中型普通客车撞倒,造成原告多处损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处肋骨骨折,消化道损伤等多处损伤。2012年12月11日,原告因病情加重转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将胃部分切除,原告在该院住院17天,因无钱治疗又转入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回家保守治疗。该次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长海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按照法律规定,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29092.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从交强险中扣除。

被告郭长海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并不计免赔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在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40440.17元,请求法院在判决时判令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将垫付款支付给我。

被告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第一被告郭长海系挂靠关系,公司只收取折旧费、管理费、税金,不分配利润,该车的损失应自行负担。如果需我方承担责任,该车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不计免赔率,我公司同意对原告提出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20时许,被告郭长海驾驶的豫D67969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汝州市S238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庙下镇春店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张须才相撞,致原告张须才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须才被送往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院救治,在该院原告张须才被诊断为1、右侧第4、5、6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并胸腔积液,3、面部多发擦伤和软组织损伤,4、多发腔隙性脑梗塞等。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25440.17元,因病情严重于2012年12月11日被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该院为原告行经腹腔镜胃大部切除术,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49023.01元,2012年12月28日原告又转至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院治疗,原告在该院又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1360.04元。原告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2013年6月19日,经汝州市人民法院委托,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须才的伤残程度为:右侧肋骨多发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腹部损伤致胃部分切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检查费720元。该次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长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须才承担次要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9日。该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郭长海,挂靠在被告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后被告郭长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440.17元。原告张须才为农业户口,但自2008年3月以来,一直随其大儿子张爱国在平顶山居住,其暂住证显示,暂住户口地址为平顶山新华区培新街1号院1号。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当事人法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生命权、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2012年11月24日,被告郭长海驾驶的客车与原告张须才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张须才受伤,该次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张须才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该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张须才的损失为:1、医疗费75823.22元;2、住院44天的护理费2880元(40元/天/人×28天×2人+40元/天/人×16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4、营养费440元(10元/天×44天);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长期在城市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76455.40元(20442.62元/年×17年×22%);6、原告的伤情构成九、十级伤残,结合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情形,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7、交通住宿费,因原告的票据不符合实际情况,根据原告多次转院的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8、鉴定费600元,鉴定检查费72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69238.62元。因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有垫付医疗费的义务,而保险公司没有垫付,被告郭长海已垫付的医疗费40440.17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郭长海。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郭长海垫付费用40440.17元,赔偿原告张须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损失81559.83元。剩余损失47238.62元,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另80%即37790.90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它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须才各项损失119350.7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郭长海垫付医疗费40440.17元。

三、驳回原告张须才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687元,原告张须才负担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国 卿

                                          审  判  员   李 国 涛

                                          人民陪审员   刘 亚 峰

                                          二O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世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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