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于章立与于根旺、张秀芹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0:16:43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803号 |
原告于章立,又名蔚章立,男,1953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于闪闪,女,1992年4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建胜,汝州市司法局庙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根旺,曾用名任根旺,男,1972年2月29日生。 被告张秀芹,女,1973年8月15日生。 原告于章立与被告于根旺、张秀芹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9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章立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闪闪、马建胜,被告于根旺、张秀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章立诉称,2010年3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于根旺、张秀芹夫妇认识,经过协商一致我们签订一份遗赠抚养协议,约定,原告于章立及其妻子石爱琴为遗赠人,二被告为抚养人,二被告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承担遗赠人的衣食住行病葬等费用,抚养人不能虐待、遗弃遗赠人。若抚养人虐待、遗弃遗赠人,或不尽抚养义务,遗赠人有权解除遗赠抚养协议,该协议并在汝州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协议签订后,被告即到原告家开始共同生活,刚开始二被告对原告的态度还算一般,后来自被告将其户口开过来之后,其对我们二老的态度就发生了明显的变化,经常和我们生气、吵架,后来发展到动手打我们二老,并不管我们的生活,经常虐待、殴打我们,我老伴石爱琴因此生气而生病,于2010年10月病逝。后来我在家经常受到被告的殴打,无奈我外出打零工维持生计,不敢回家。综上所述,被告二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遗赠抚养协议的约定,他们只顾着继承我的财产,不但不尽抚养义务还殴打、虐待、遗弃我,故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被告所建房子由被告拆走。 被告于根旺、张秀芹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们夫妇俩从没有对原告不尽过抚养义务,也没有虐待、遗弃过原告。我们到原告家后一直赡养着二老,领了2万元的债务,还对他们的三间上房进行了粉刷,并修建了北院围墙,还购买了邻居于天庆的旧房子,扒掉后又建了216平方米的新平房,并对门前的道路进行了硬化。母亲石爱琴去世时,我们还承担了相关费用。我们也没有不让原告回家,是原告自己外出干活的,平时偶尔打架是张秀芹和于闪闪打的,和原告无关。总之我对原告家做出了很大的贡献,并且也没有虐待、遗弃原告,我方不同意解除遗赠抚养协议。 经审理查明,任根旺、张秀芹夫妇原系河南省嵩县大章乡马石沟村人,其与原告于章立及妻子石爱琴夫妇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于2010年8月17日签订一份遗赠抚养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一、抚养人任根旺、张秀芹自愿跟随遗赠人共同生活,遗赠人于章立、石爱琴的衣、食、住、行、病、葬均由抚养人任根旺、张秀芹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费用;二、遗赠人的责任田由抚养人负责耕种管收;三、坐落在汝州市庙下镇于庄村5组遗赠人名下的房产一处,用地面积254.7平方米,内有平房3间,建筑面积60平方米,遗赠人去世后,上述房产遗赠给抚养人,遗赠去世之日,遗赠生效,房屋产权开始转移;四、抚养人不得遗弃、虐待遗赠人,若抚养人遗弃、虐待或对遗赠人不尽抚养义务,遗赠人有权解除该协议;五、在协议履行期间,抚养人应当尊敬遗赠人,让其安度晚年,抚养人不得擅自处分遗赠人的房产,如违约应赔偿给遗赠人造成的一切损失;六、遗赠人去世后,其丧葬事宜,有抚养人按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办理;七、本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双方均不得违约,否则应赔偿对方损失。该协议在汝州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协议签订后,任根旺、张秀芹夫妇即开始到原告于章立家共同生活,二被告并将户口从嵩县大章乡马石沟村迁至汝州市庙下镇于庄村,任根旺并更名为于根旺。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于章立之妻石爱琴因病于2010年农历十月初四去世。因原告于章立家宅院与案外人于天庆家宅院南北相邻,共用一道院墙,于章立家居北,于天庆家居南,两家共用一个大门,于章立家出路向南后需从于天庆家经过,而于天庆的宅院已废弃多年不住,内有旧瓦房8间。于根旺遂于2012年3月24日与于天庆签订协议一份,将该8间瓦房予以购买,但该宅基的土地使用权人仍为于天庆。于根旺购买瓦房后即将瓦房拆除,在横跨于章立宅基和于天庆宅基的范围内自出资建216平方米的一层平房若干间,其中大部分平房位于案外人于天庆的宅基范围内。被告于根旺、张秀芹夫妇并出资对大门前的道路进行了水泥硬化。另,被告于根旺、张秀芹辩称,2010年其到原告家后,还出资对原告原有的三间北屋进行了粉刷,并安装了门窗,还出资修建了北院墙。但原告称,上述粉刷、安装门窗、修院墙都是原告于章立及原告女儿于闪闪出的资,仅是由于根旺出面找的匠人而已,被告并未出资。但双方对此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务琐事而生气吵架,2012年9月21日于章立曾向本院起诉,称被告于根旺、张秀芹对其进行殴打、虐待,并将其赶出家门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本院审理后认为双方虽时常生气吵架,但只要换位思考,互相体谅,仍能共同生活,且原告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虐待、遗弃行为,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2)汝民初字第228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于章立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仍未建立起和睦的家庭关系,仍旧多次生气吵架。本次庭审中,原告同村村民于小集、鲁金叶、于自永、于海西、李占、于敏、刘福见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关系紧张,经常生气、打架。其中证人于小集证实:被告于根旺、张秀芹夫妇经常和原告于章立生气、吵架,有一次看见被告于根旺和原告于章立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将于章立女儿于闪闪打伤,并且组里收取于章立的养老金时,被告于根旺拒绝缴纳;证人鲁金叶证实:于根旺夫妇和于章立的关系非常不好,前年有一天,看见于根旺架着于章立往地上墩,还听见于根旺说:“我就是逼着你去告我,你把你手机掏出来看我敢不敢摔,等于闪闪晚上回来我还打她。”;证人于自永证实:2012年春节过后,于根旺曾找到我说,今年春节都没在家过,是于根旺夫妇把他打出家门的,让我去给其做调解工作,到其家后,于根旺承认于章立没在家过年,经过我和另外几个人的调解,他们的关系有所缓和。但之后,2013年春节过后,于章立又找到我说他们还是过不成,现在回不了家,于根旺还拿着我的手机不给我,让我再调解一次,我就让于根旺先回家,我随后就到,但当我到他们家时他们就发生了打架,当时于闪闪的手机被夺,于闪闪的男朋友被打伤,之后派出所的干警赶到了,我就走了;证人于海西证实:以前我曾和于自永一起到于章立家调解过于章立和于根旺夫妇之间的矛盾,他们的关系非常不好,经常吵架,因他们之间的矛盾派出所至少出警处理过3次;证人李占证实:于章立2011年和2012年春节都没有在家过年,只要于章立回家超过10天,于根旺就和于章立生气,最后一次发生打架,派出所都来了;证人于敏证实:2013年春节后的一天,于闪闪到我家说“赶紧去我家吧,于根旺快把我们打死了”,等我赶到时派出所的民警已经到场了,调解时张秀芹也不听劝。春节前,于章立还在我家吃了一天饭,期间向我哭诉说于根旺对他不好,还打他,把门都砸了;证人刘福见证实:我是于章立的邻居,对他们的事比较了解,近两年来,于根旺、张秀芹夫妇对于章立非常不好,经常生气、吵架、打架,2013年春节于章立都没敢在家过年,只要张秀芹回家就经常吵闹。有一次,我看到于章立的脸破了,问于章立,于章立说是张秀芹抓破的。今年春节过后,张秀芹回到家中,我就听到砸玻璃的声音,还听到张秀芹说:“这是我的家,我看你咋住”,派出所的民警还出面处理此事了。但事情过去4天,他们就又打起来了,派出所又来调解到深夜2点多。另据辖区派出所汝州市庙下镇派出所2013年5月9日出具的证明证实:于章立分别于2013年2月27日、2013年4月4日两次向派出所报警,控告其儿子于根旺、儿媳张秀芹殴打,派出所派警员到场后发现有殴打和故意损毁物品的痕迹,另据现场群众反映,近年来于根旺、张秀芹夫妇经常对于章立进行谩骂、殴打,于章立就没有人身安全感,不敢在家居住。现原告于章立以被告于根旺、张秀芹有虐待、遗弃情节,不尽赡养义务为由,再次起诉来院,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遗赠抚养协议,被告所建的房子由被告拆走。 上述事实,遗赠抚养协议、公证书、生效判决书、调查笔录、证明、到庭证人证言、当事人法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遗赠抚养协议是遗赠人与抚养人之间签订的由抚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义务,遗赠人的财产在其死后转归抚养人所有的协议。遗赠抚养协议是一种双务有偿协议,在协议履行中,抚养人的主要义务是照顾好遗赠人的生活,妥善履行对遗赠人的抚养义务,使遗赠人安享晚年,这也是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的主要目的,如果抚养人没有尽到该抚养义务,则遗赠人即有权解除遗赠抚养协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后,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经常生气吵架,庭审中有多名证人到庭证实原被告关系紧张,被告有谩骂、殴打原告的情形,为此辖区派出所还多次出警处理,这充分反映出,被告在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后并未妥善履行对原告的抚养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遗赠抚养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房产没有道理,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到原告家后所添附设施及所建新房,因涉及案外人,故本案不做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于章立和被告于根旺、张秀芹于2010年8月17日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 二、驳回原告于章立其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学 彬 审 判 员 毛 光 辉 人民陪审员 刘 亚 峰
二O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国 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