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伊涵诉被告刘克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0:19:18 |
|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通民初字第1020号 |
原告王伊涵,男,2007年4月13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垒,男,1983年10月23日生。系王伊涵父亲。 委托代理人彭博,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克愿,男,1972年4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彬,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582783-0。 负责人胡愿峰,经理。 住所地通许县行政路1号。 委托代理人苗利闯,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伊涵诉被告刘克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通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伊涵诉称,2012年11月16日下午17时许,被告刘克愿驾驶豫BKL899轿车沿商业路了由西向东行驶,我沿解放路由北向南步行,在商业路与解放路交叉口处,被告刘克愿将我撞伤。后我被送到通许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两天后治疗效果不佳转院到开封河大附院住院诊治。该事故经通许县交警大队处理,被告刘克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通许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责任商业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刘克愿已支付医疗费230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491.22元、护理费17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40元、营养费46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费10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106968.4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克愿辩称,我方已给付原告方24535.43元,且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告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我方垫付的24535.43元应给付我方。 被告人民财险通许公司辩称,1.若事故车辆确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我公司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2.对医疗费,根据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三责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仅承担当地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3.部分诉求要求过高,质证时说明。4. 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17时,被告刘克愿驾驶豫BKL899号轿车沿商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路交叉口时,与前方沿解放路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王伊涵相撞,致原告王伊涵受伤。当日,原告王伊涵被送至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救治,并于同年11月18日转至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23日治愈住院,共住院156天,花去医疗费26491.22元。于事故当日,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克愿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伊涵无事故责任。于2013年5月2日,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伊涵右下肢的损伤系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豫BKL899号轿车车主为被告刘克愿,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通许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5日止,三责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再查明,原告王伊涵自2011年夏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通许县育英小学就读,并跟随其父母在通许县城居住。被告刘克愿在原告住院期间共为其支付医疗费24535.43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费、鉴定费等共计106968.4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伊涵住院156天,花去医疗费26491.22元;护理费按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除以365天即69.53元/天计算156天,应为1084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56天,应为468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156天,应为312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应为20442.62×20×10%,即40885.24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伊涵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克愿的起诉,并同意退回被告刘克愿支付的医疗费,已经本院准许。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相关陈述,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抄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育英小学证明,城关镇第二居委会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房屋租赁证明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依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被告刘克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伊涵无事故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保豫BKL899号轿车的被告人民财险通许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王伊涵的各项损失。事故造成王伊涵身体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根据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原因,原告王伊涵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偏高,本院酌定6000元为宜。原告王伊涵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其该项支出,但考虑其因伤住院、转院确已支出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王伊涵要求的合理合法损失有:医疗费2649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元、营养费3120元,合计34291.22元;护理费10846.68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评估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9431.92元;以上共计93723.14元。被告人民财险通许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评估费、交通费合计59431.92元,以上共计69431.92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按照事故双方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并由承保三责险的被告人民财险通许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因被告刘克愿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王伊涵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4291.22元,被告人民财险通许公司应予以赔付。原告王伊涵自愿撤回对被告刘克愿的起诉,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已予以准许。对原告的其它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伊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93723.14元; 二、驳回原告王伊涵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39元,由原告王伊涵法定代理人王垒承担3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承担2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国强 审 判 员 张少宇 人民陪审员 娄渊新
二○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培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