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王向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20:06
王XX与王向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10:15:33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汝民初字第794号

原告王XX,男,汉族,2010年7月10日生。

法定代理人潘艳艳,女,汉族,1978年9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士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向阳,男,汉族,1975年6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海,男,汉族,1952年3月26日生。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蔺秋生,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南环东路北20号工行火车站支行办公楼五楼。

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王向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法定代理人潘艳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士伟、被告王向阳委托代理人王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2年6月12日上午11时许,在汝州市杨楼镇黎良村村委会东邮政三农超市门前,被告王向阳驾驶一辆豫DKW898厢式货车,在起步时没有查看周围是否有人,且没有作出明确提醒,直接撞到了站在路边的原告王XX,将原告轧伤,原告被送到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被诊断为盆骨骨折及内脏器官多处受损,生殖器官受到严重挫伤。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7161.77元,被告垫付医疗费7300元后,剩下的即不管不问。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128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0000元,复查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9868元。

被告王向阳辩称,我在开车起步时是原告王XX自己撞到我的车上的,事故发生后,我还用车将原告送到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我先后共计支付给原告11300元,其中7300元是我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方给我出具的有收据,4000元是其他杂项开支。因我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同时我垫付的11300元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我。另外当天,我是给原告之母潘艳艳卸货的,潘艳艳还欠我145元货款,潘艳艳应支付给我。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王向阳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规定的范围内赔偿。被告支付的7300元医疗费原告方已经认可,该费用应在原告的诉求中予以扣减。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护理费过高,精神抚慰金的要求也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另,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其它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上午11时30分许,在汝州市杨楼镇黎良村潘艳艳家超市门前,被告王向阳驾驶一辆豫DKW898轻型厢式货车,在车辆起步时,与行人原告王XX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XX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在该院原告被诊断为:1、会阴部软组织钝挫伤;2、盆骨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7161.77元,2012年7月17日好转后出院,据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载明:1、一个月后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2、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汝州市杨楼镇黎良村至汝州市区的客车发票24张,每张面额4.5元,共计108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向阳向原告垫付医疗费7300元。被告王向阳称还支出杂项开支4000元,原告方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王向阳驾驶的DKW898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19日至2012年7月18日。对该次事故,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当事人未现场报警,且提供不出现场录像及视听资料,故对该次事故无法作出事故认定,并通知当事人就该起事故的损害赔偿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128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0000元,复查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9868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险单抄件、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客车发票、当事人法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2年6月12日,被告王向阳驾驶豫DKW898轻型厢式货车,与行人原告王XX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XX受伤,被告王向阳驾驶的豫DKW898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王XX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该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时应扣除被告王向阳垫付的医疗费7300元,该73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王向阳。原告王XX的损失为:1、医疗费7161.77元元;2、护理费3780元【30元/天×(住院36天+出院后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4、营养费360元(10元/天×36天);5、交通费108元,以上共计12495.77元。扣除被告王向阳垫付的7300元,剩余5195.77元,该款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原告王XX其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各项损失共计5195.77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向阳7300元。

三、驳回原告王XX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元,由被告王向阳负担228元,原告王XX负担3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学 彬

                                          审 判 员   杨 林 辉

                                          人民陪审员   刘 亚 峰

                                             二O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世 伟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