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政启、王克芝、王熙晨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0:15:26 |
|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通民初字第1130号 |
原告王政启,男, 1966年1月18日生。 原告王克芝,女,1937年7月20日生。系王政启母亲。 原告王熙晨,男,1996年2月18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政启,男,1966年1月18日生。系王熙晨父亲。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博,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继业,经理。 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光明路与姚电大道交叉口枫林湾小区。 委托代理人张罡,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曹思博,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政启、王克芝、王熙晨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政启诉称,2012年10月1日晚9时许,我驾驶农用手扶拖拉机沿四所楼镇东开发区的南北公路由南向北靠右行驶,行至阴岗线23号线杆处,相对方向崔建军驾驶的豫BZ1917小型普通客车撞在我的车上,造成我人身伤害和车辆损坏。后我被送到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通许县交警大队处理,崔建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车辆所有人是薛杏国。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存在强制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522.7元、误工费9950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280元、残疾补助费40885.24元、精神损害费1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31.3元、车辆损失17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73289.24元。 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合理合法损失。误工费计算过高,根据法律规定,治疗终结3个月内就应当进行伤残鉴定,因此误工费属原告方自行扩大损失,应当按9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应按30元/天,营养费按10元/天。精神损失费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原告伤情仅为十级伤残,不应有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保险合同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原告方不应将崔建军、薛杏国撤诉,否则无法查清二人是否已对原告赔偿。 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21时40分,崔建军驾驶豫BZ191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通许县四所楼镇东开发区由北向南行驶至阴岗线23号线杆处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原告王政启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撞,原告王政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当晚,原告王政启被送至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0月15日出院,共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5252.70元。于同年10月15日,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建军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政启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于同年10月17日,经通许县物价认证中心评估,原告王政启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费用总值为1700元,花去评估费100元。于2013年4月20日,经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政启的右手部拇指损伤属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放射费210元。事故车辆豫BZ1917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薛杏国,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止。另查明,原告王克芝育有两个子女,分别为长女王彦君、长子王政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补助费、精神损害费、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评估费等共计73289.24元。 原告王政启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5462.70元(含放射费);误工费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除以365天即56元/天计算200天,应为11200元;护理费按201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2438元除以365天即61.47元/天计算14天,应为86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4天,应为42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14天,应为28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应为20442.62×20×10%,即40885.24元。 原告王克芝生于1937年7月20日,其因原告王政启致残所损失部分扶养费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计算5年再除去王克芝另一子女应承担部分,应为1258.04元;原告王熙晨生于1996年2月18日,其因原告王政启致残所损失部分扶养费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计算2年再除去其母应承担部分,应为1373.3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申请撤回对崔建军、薛杏国的起诉,已经本院准许。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相关陈述,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医疗票据,住院病历,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车损价格认证书及评估费票据,村委证明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依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崔建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政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保豫BZ191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的各项损失。事故造成原告王政启身体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根据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原因,原告王政启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偏高,本院酌定5000元为宜。原告王政启所提供交通费票据部分未加盖公章,考虑其因伤住院确已支出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对原告方要求的医疗费546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误工费9950元、护理费560元、残疾赔偿金43516.5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170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7989.24元,因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对原告方的其它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评估费、交通费等共计67989.24元;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32元,由三原告承担11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15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国强 审 判 员 张少宇 人民陪审员 娄渊新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闯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