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献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0:10:53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13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责人俞海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向飞、张晋,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献峰。 委托代理人王永红。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献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李献峰于2012年9月21日向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殷民二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5日7时30分豫EZ9185号货车行驶至大广高速与豫N56694号货车追尾相撞。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豫EZ9185号货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EZ9185号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经信阳市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委托光山县价格认定中心做出车物损失估价鉴定认定车损总值为82400元。花费鉴定评估费2600元。因事故花费施救费5000元。另查明,豫EZ9185号货车所有人为李献峰,挂靠于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豫EZ9185号货车对本案事故负全部责任,豫EZ9185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豫EZ9185号货车车物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时应扣除由对方车辆交强险予以赔偿的财产损失100元。保险公司辩称,李献峰车损鉴定系单方鉴定且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应重新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认为李献峰鉴定系信阳市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委托所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确定李献峰豫EZ9185号货车合理损失如下:1、车损82400元;2、评估费2600元;3、施救费5000元;综上,李献峰的各项损失共计90000元。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予以赔偿的财产损失100元,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李献峰损失89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献峰损失共计89900元;二、驳回李献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李献峰负担。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车损鉴定未通知保险公司专职人员到场,保险公司的合法权利没有依法得到保障。原审法院未同意保险公司的车损重新鉴定申请是错误的。2、原车损鉴定机构不具有合法的司法鉴定人资质,其做的鉴定结论也不能作为裁判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李献峰答辩称:案发时已告知保险公司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未到现场,其放弃权利的不利后果应自己承担。鉴定报告是公安机关委托的,是客观真实的,应予以认定。事故车辆已经修复并运行几个月了,无重新鉴定的必要性和现实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李献峰车损鉴定系信阳市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委托所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本案车损鉴定系单方鉴定,以事发后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为由申请重新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 邢永亮 代理审判员 彭立辉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常海凤 安法网9175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