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阳盈安冶金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0:15:13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16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新丑,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振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盈安冶金材料厂。 法定代表人史金堂,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董国庆,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郑海青,系公司职工。 上诉人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丰冶金公司)与被上诉人安阳盈安冶金材料厂(以下简称盈安冶金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盈安冶金材料厂于2012年4月10日向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运丰冶金公司偿还货款998938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2)殷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运丰冶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运丰冶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中,被上诉人盈安冶金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董国庆、郑海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11日盈安冶金材料厂与运丰冶金公司钢铁分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盈安冶金材料厂依照合同约定于2008年5月15日、2008年6月5日、2008年6月8日分别向运丰冶金公司钢铁分公司供货581998元、230000元、383640元,以上货款总计1195638元。运丰冶金公司钢铁分公司于2008年5月18日向盈安冶金材料厂支付两笔货款100000元、96700元,总计196700元。现运丰冶金公司钢铁分公司仍欠盈安冶金材料厂货款998938元。运丰冶金公司钢铁分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因不按规定接受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运丰冶金公司钢铁分公司工商登记隶属于运丰冶金公司。运丰冶金公司与邯郸市德亿物资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2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邯郸市德亿物资有限公司在运丰冶金公司投资兴建运丰冶金公司钢铁分公司。 另查明,盈安冶金材料厂于2012年3月28日向运丰冶金公司邮寄债权催收通知书,并向运丰冶金公司钢铁分公司电话催要借款,运丰冶金公司钢铁分公司代表对盈安冶金材料厂债权予以认可。盈安冶金材料厂与运丰冶金公司钢铁分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盈安冶金材料厂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运丰冶金公司钢铁分公司欠盈安冶金材料厂998938元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盈安冶金材料厂要求运丰冶金公司偿还998938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盈安冶金材料厂与运丰冶金公司钢铁分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解决纠纷的方式约定为“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运丰冶金公司辩称原审法院无管辖权不成立。此外运丰冶金公司辩称,运丰冶金公司钢铁分公司系邯郸市德亿物资有限公司投资兴建,且运丰冶金公司钢铁分公司独立于运丰冶金公司之外,独立核算、独立经营、独立对外承担债务享有债权,应将运丰冶金公司钢铁分公司列为被告,由其承担本案责任,但武安市工商局工商档案显示运丰冶金公司钢铁分公司隶属于运丰冶金公司,运丰冶金公司与邯郸市德亿物资有限公司的协议书虽明确运丰冶金公司钢铁分公司系邯郸市德亿物资有限公司投资兴建,独立经营、独立承担债务,但该协议书只是运丰冶金公司与邯郸市德亿物资有限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条规定分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总公司承担,故本案债务应当由运丰冶金公司钢铁分公司隶属的运丰冶金公司承担责任。运丰冶金公司庭审中称盈安冶金材料厂诉求超过时效,对此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3月28日盈安冶金材料厂向运丰冶金公司钢铁分公司主张权利,运丰冶金公司钢铁分公司对该债权予以承认,属于诉讼时效的中断,故盈安冶金材料厂诉求不超过诉讼时效。运丰冶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合理期限内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故盈安冶金材料厂要求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支付利息的时间应当从盈安冶金材料厂主张权利的2012年3月28日起至判决限定的履行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限运丰冶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盈安冶金材料厂货款共计99893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28日起至判决限定的履行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13789元,由运丰冶金公司负担。 运丰冶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确认诉讼主体资格严重错误。原审法院开庭前向运丰冶金公司送达的起诉状副本第一被告是运丰冶金公司钢铁分公司,第二被告是运丰冶金公司,庭审时原审法院未经过任何法定方式将本案的被告确定为运丰冶金公司,程序严重错误。2、原审法院判决实体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运丰冶金公司与运丰冶金公司钢铁分公司是隶属关系,判令争议货款由运丰冶金公司承担,从形式上看好像符合法律规定,但从实际案情来看是错误的。运丰冶金公司钢铁分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是邯郸市德亿公司,运丰冶金公司钢铁分公司对外独立承担债务、独立经营、独立核算,其债务不应由运丰冶金公司承担。鉴于运丰冶金公司与运丰冶金公司钢铁分公司的特殊性和复杂性,曾有几家法院对类似的案件债务都判令运丰冶金公司钢铁分公司承担。原审法院没有采信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作出了错误的判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盈安冶金材料厂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应由总公司承担责任。本案运丰冶金公司钢铁分公司隶属于运丰冶金公司,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武安市工商局工商档案显示运丰冶金公司钢铁分公司隶属于运丰冶金公司,尽管运丰冶金公司与邯郸市德亿物资有限公司约定运丰冶金公司钢铁分公司系邯郸市德亿物资有限公司投资兴建,运丰冶金公司钢铁分公司独立经营、独立承担债务,但该协议书只在运丰冶金公司与邯郸市德亿物资有限公司之间发生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原审法院判令运丰冶金公司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诉讼主体问题,运丰冶金公司钢铁分公司虽然属于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但该分公司未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于2012年2月2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故该分公司自2012年2月27日之后,为无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依法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未将运丰冶金公司钢铁分公司列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运丰冶金公司关于原审判决确认诉讼主体资格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运丰冶金公司提供的生效法律文书均属运丰冶金公司钢铁分公司持有营业执照期间的诉讼文书,与本案审理期间运丰冶金公司钢铁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形具有实质性区别,故原审法院未采信其他生效文书并无不当,综上,运丰冶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89元,由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 邢永亮 代理审判员 彭立辉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闫海瑛 安法网9177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