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李自珍因与被上诉人王爱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0:15:09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144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自珍。 委托代理人刘志,河南英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爱军。 委托代理人王红兵,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伟。 上诉人李自珍因与被上诉人王爱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自珍于2012年5月18日向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王爱军归还李自珍借用住房(房屋位于梅园庄办事处安钢四生活区27号楼,房屋价值13万元);2、判令王爱军支付李自珍住房费用:按当地租房费每月350元,一年4 200元,计25 200元,从2006年4月10日起到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王爱军承担。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爱军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李自珍为王爱军办理位于安阳市殷都区安钢4生活区27号楼68号房屋的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将房屋过户与王爱军(该房价值是13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反诉费由李自珍承担。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殷民二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李自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自珍及委托代理人刘志,被上诉人王爱军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兵、王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自珍于1999年6月16日将安阳市殷都区安钢4生活区27号楼68号房屋卖与王爱军。王爱军支付24 339.80元购买该房屋。王爱军自1999年在该房内居住至今。现该房屋产权证登记所有人为李自珍。 原审法院认为:1999年6月16日李自珍将安阳市殷都区安钢4生活区27号楼68号房屋卖与王爱军,当时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房屋产权证登记所有人仍为李自珍。1999年买卖房屋时,王爱军已支付房款并在该房内居住至今,本案争议房屋已由王爱军实际使用和管理,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只是该买卖关系由于未办理过户手续而处于不完善状态,因此按照法律规定应补办房屋买卖手续,故对于李自珍诉求王爱军返还房屋并支付住房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王爱军要求李自珍为其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李自珍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为王爱军办理位于安阳市殷都区安钢4生活区27号楼68号房屋的房产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3 300元,由原告李自珍负担,反诉费2 900元,由反诉被告李自珍负担。 上诉人李自珍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李自珍与王爱军在1999年口头约定:李自珍借王爱军现金购房为无息借款,王爱军住李自珍的房屋不收房租,李自珍还清借款时,王爱军归还住房,李自珍与王爱军不存在买卖房屋关系,有1999年9月17日安钢集团公司出售房屋收据一份、该房屋土地证、房权证、分房计算表、李自珍的收款条、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王爱军未支付房款,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2、王爱军的反诉请求超过诉讼时效;3、王爱军反诉要求李自珍办理过户手续应当提起行政诉讼;4、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物权法》第六十四条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认定该房产归李自珍所有。基于以上理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1、王爱军归还李自珍借用住房(房屋位于梅园庄办事处安钢四生活区27号楼,房屋价值13万元);2、王爱军支付李自珍住房费用:按当地租房费每月350元,一年4 200元,计25 200元,从2006年4月10日起到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王爱军承担。 被上诉人王爱军答辩称:1、王爱军与李自珍在1999年达成对该房的买卖协议,并支付房款,有李自珍出具的证明为证;2、对李自珍出具的出售房屋收据、房屋土地证、房权证、分房计算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出售房屋收据、分房计算表一直在王爱军手里,办房产证的时候才给了李自珍,让李自珍协助办理房产证;3、对李自珍提供的收款条,是李自珍自己所写,不能认定;4、买卖房屋时并未约定过户时间,王爱军可以随时要求李自珍办理过户,并且李自珍在原审时并未提出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李自珍的该主张不能成立;5、王爱军反诉要求李自珍办理过户手续是平等民事主体的关系,不存在行政诉讼;6、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基于以上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李自珍在1999年6月16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李自珍于4、2区27号楼五楼68号房屋已卖给王爱军所有 特此证明 李自珍 99.6.16号”。其它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自珍在1999年6月16日出具证明,表示已将位于安阳市殷都区安钢4生活区27号楼68号房屋卖与王爱军,且被上诉人王爱军一直持有购房相关手续,上诉人李自珍办理房权证时被上诉人王爱军将该手续交予上诉人李自珍,上诉人李自珍并给被上诉人王爱军出具有收到条,上诉人李自珍上诉主张与被上诉人王爱军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并提供有土地证、房权证、购房收据等证据,但该类证据均不能推翻其向被上诉人王爱军出具的卖房证明,上诉人李自珍既然向被上诉人王爱军出具了卖房证明,就应当对自己出具的证明内容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上诉人李自珍出具的卖房证明,能够认定上诉人李自珍与被上诉人王爱军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故上诉人李自珍上诉称与被上诉人王爱军不存在买卖房屋行为,被上诉人王爱军应归还该房屋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王爱军作为该房屋的买受人有权利要求上诉人李自珍办理过户手续,被上诉人王爱军要求上诉人李自珍办理过户手续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应按民事纠纷处理,故上诉人李自珍上诉称被上诉人王爱军反诉要求办理过户手续属于行政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自珍与被上诉人王爱军在买卖该房屋时并未约定办理过户时间,不能确定侵权日,且上诉人李自珍在原审诉讼中并未主张超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上诉人李自珍在二审中并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爱军的反诉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李自珍上诉称被上诉人王爱军反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自珍在1999年转让该房产时并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上诉人李自珍不能转让该房产,但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所争议房产在2003年取得房产权属证书,上诉人李自珍现取得处分权,故上诉人李自珍将该房产卖与被上诉人王爱军应为有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上诉人李自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师茂庆 审 判 员 智咏梅 审 判 员 李俊良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王 靖 安法网9183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