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国政诉崔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0:08:17 |
| 解放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解民二初字第369号 |
原告张国政,男,1953年1月2日出生。 被告崔霞,女,1965年6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增祥,男,1965年2月14日出生。 原告张国政诉被告崔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13年7月4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政、被告崔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增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政诉称,原告和被告均系废品回收行业,2011年1月双方发生买卖业务,鉴于双方有业务关系,2011年3月25日被告因急需用钱,提前支取现金20000元,利息3000元,共计23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20000元现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息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霞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借原告的钱。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原告张国政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调查笔录,证明被告称在和原告的买卖合同中先支取了20000元,但没有给原告打条;2、(2011)山民初字第18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证据1已得到确认;3、证人调查实况,证明2011年3月25日被告提前支取现金20000元的事实,吕战海可以证明,但证人有特殊情况不能到庭。 被告崔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第一次调解无异议,对第二次调解有异议,当时崔霞没有认可取走20000元的事实。 被告崔霞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吕战海证人证言,证明吕战海没有亲眼见到被告取走20000元的事实。 原告张国政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没有调解的前提,双方约定的价格吕战海也不知道。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张国政和被告崔霞均从事废品回收行业,2010年1月份后双方发生业务往来。后因为双方在业务往来中发生纠纷,张国政不支付货款,崔霞起诉张国政和程爱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该院经过审理作出(2011)山民初字第1883号民事判决,判决张国政和程爱共同支付崔霞货款44981.1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张国政以被告崔霞向其借款为由起诉到本院,原告应该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借款的情况。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证人未到庭作证,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崔霞向其借款并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国政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8元,由原告张国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志猛 二○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