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黄岭与被上诉人黄庆只、黄艳萍赡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0:13:32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159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岭(又名黄岑、黄其林)。 委托代理人申宪伟,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艳,安阳市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庆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艳萍(又名黄艳只)。 上诉人黄岭与被上诉人黄庆只、黄艳萍赡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黄岭于2012年12月4日向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人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平均分摊医疗费及百年以后的费用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2)龙民二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黄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黄岭与妻子袁秀英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子黄庆只、次女黄艳萍,二人均已成家另过。2011年黄岭因与妻子袁秀英不和,其妻搬到儿子家中居住。黄岭靠在村中小卖店赊账生活。黄岭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已产生的医疗费984元,并分摊以后的医疗费及百年后的费用,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另查明,黄岭诉前产生的医疗费用为513元。北田村每月补助黄岭60元,当兵补助每月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尊重和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黄庆只、黄艳萍应照顾好老人的晚年生活,在物质上提供保障,精神上给予安慰。黄岭看病费用513元黄庆只、黄艳萍平均分摊,以后的医疗费也由二人均摊。黄岭要求每月每人支付500元生活费过高,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结合黄岭每月110元的收入,黄庆只、黄艳萍每人每月应承担赡养费120元为宜。黄岭要求百年后的费用,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黄庆只、黄艳萍自2013年2月起每人每月支付黄岭赡养费人民币120元,每月15日前给付;二、黄庆只、黄艳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每人支付黄岭医疗费人民币256.5元,黄岭以后生病住院的费用由黄庆只、黄艳萍均摊;三、驳回黄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庆只、黄艳萍各负担25元。 黄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第一项参照标准不合理,黄岭的原审诉求应根据客观事实酌情增加至500元。原审判决第一项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判决两被上诉人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120元过低,即使加上黄岭的复原补助费每月50元和新农保养老金每月60元,每月350元不足以维持黄岭基本生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 黄艳萍答辩称:养老是应该的,只要把家产、流动资金、房产及所有卖地的钱平分,其他没有意见。 黄庆只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子女应当履行对父母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对患病的父母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使父母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乐。由于黄岭每月有110元的收入,原审法院在判令黄庆只、黄艳萍平摊黄岭医疗费的基础上,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判令每人每月支付其120元赡养费合法有据,合理适当。黄岭上诉认为原审判决参照标准错误、判令子女支付赡养费过低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黄岭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 邢永亮 代理审判员 彭立辉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晓庆 安法网9176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