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名琦诉王祖罡、王松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20:02
徐名琦诉王祖罡、王松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10:06:09
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解民二初字第162号

原告徐名琦,女,1965年6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列宾、张倩,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祖罡,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

被告王松林,男,1953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占全,焦作市马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名琦诉被告王祖罡、王松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13年4月23日将应诉通知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王祖罡,2013年4月27日将应诉通知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王松林。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名琦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列宾、张倩,被告王祖罡、被告王松林的委托代理人冯占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名琦诉称,原告和被告王祖罡于1990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王亦丞,自女儿被诊断为患有红斑狼疮病后,被告王祖罡不考虑孩子的疾病状况而恶意刺激孩子。为了有利于孩子的疫病治疗,原告带孩子于2010年9月从居住的焦作市电业局丰收小区搬到父母家生活。2004年原告和被告购置了解放区丰收路中银小区10号楼2单元2号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王祖罡名下。被告王祖罡为了转移财产,与王松林虚构借贷债务后,由王松林于2011年1月4日将原告和被告王祖罡诉至人民法院。该案经人民法院审理后,分别于2012年7月1日和2012年11月19日驳回了王松林的诉讼请求。2011年10月18日,王祖罡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解放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2年4月24日驳回王祖罡的诉讼请求。王祖罡于2012年12月12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分割财产。原告于2013年3月8日得知被告王祖罡将其名下的解放区丰收路中银小区10号楼2单元2号房屋变更登记到被告王松林名下。原告认为,作为亲兄弟的两被告恶意串通,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共有的房屋产权在彼此间进行转让,构成了共同侵权,其转让行为无效,房屋产权应当恢复登记至原状。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二被告之间的(解放区丰收路中银小区10号楼2单元2号)房屋产权转让合同无效;2、责令二被告将该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第一被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祖罡辩称:1、原告徐名琦陈述的事实不属实。女儿王亦丞生病后,全家一起努力为她看病,往北京和上海跑了无数趟,也去北京协和医院进行治疗。回来在焦作做后续治疗和女儿上学期间,其哥王松林成了王亦丞的专职司机,接送上下学直至2009年初中毕业;2、由于给女儿看病,被告借遍了亲戚朋友的钱,光外债就多达二、三十万,为了还债,被告征求母亲的同意,把位于解放区丰收路中行小区10号楼2单元2号房产卖掉用于还债。综上,答辩人和王松林之间的买卖合法有效,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松林辩称,王松林向王祖罡已经支付了房款,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其房屋买卖手续合法有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所涉房屋的权属;2、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产权转让效力如何,如无效,应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徐名琦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解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传票、起诉状、财产明细,以此证明原告徐名琦与被告王祖罡之间是夫妻关系,王祖罡在第二次离婚诉讼时,申报财产未显示本案所涉的房屋,经原告查询才知道房屋被转移登记的事;2、房屋所有权存根,证明该诉争房屋属原告和被告王祖罡的夫妻共同财产;3、(2011)山民初字第228号判决书和(2012)焦民二终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王祖罡与王松林系兄弟关系,王松林曾于2011年1月4日以原告徐名琦和被告王祖罡为共同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表明被告王松林是明知徐名琦和王祖罡的夫妻关系,诉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4、王松林名下2013年1月8日领取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该档案资料是在2013年3月8日从房产监理所取得的,证明本案诉争房屋是在2013年1月8日将房屋产权变更在王松林名下。

被告王祖罡对原告徐名琦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原告所说的房产转移不是事实,被告没钱还账,只有卖掉房产才能还账。另外,王松林在被告起诉离婚之前就将房款支付了,先给了20万元,房子总共是35万元,过户费由王松林负责,剩下的15万元王松林承诺在两年内还清。

被告王松林对原告徐名琦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指向有异议,这些证据与本案诉争房屋没有关联性,被告王祖罡起诉的离婚诉讼中没有涉及到本案的房屋,所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被告王祖罡在庭审中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王松林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以此证明被告王松林通过合法买卖取得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2、被告王松林缴纳的有关房屋的税费票据,证明王松林在办理房屋过户期间支付了各种税费。

原告徐名琦对被告王松林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只证明本案诉争的房产在王松林的名下,但不能证明他取得的途径是否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证据2不能证明王松林单独支付的税费数额,尤其是不动产销售发票,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房产的实质性交易,仅仅是代开税票,这是二手房手续费必须的费用,显示的内容不能证明王松林对房产进行了实际交费,与王祖罡的陈述相矛盾。

被告王祖罡对被告王松林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房产交易登记材料。原告对该证据质证后,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了产权变更的过程,登记书中在接受办证机关的询问房屋所有权的性质中二被告陈述是单独产权,这个是与事实不符的,也证明二被告之间恶意串通,该房屋的共有人是徐名琦,王松林也是知道的,王松林不是善意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也是为了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双方签署的,约定的房屋款项没有实际交付;被告王祖罡对该证据质证后没有异议,认为是房屋买卖的契约;被告王松林对该证据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证明了契税是王松林所交,该房屋转让前和转让后都是单独所有,王松林是通过合法交易取得的房屋所有权,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祖罡质证后认为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被告王松林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的证据均系书证,可以印证原告和王祖罡存在纠纷的事实和共有房屋的情况,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王松林提交的证据,原告徐名琦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王祖罡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被告王松林的证据均系书证,且和本案争议的房产有关,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徐名琦和被告王祖罡于1990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1993年10月31日婚生一女取名王亦丞。王祖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2年1月31日起诉到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2012)解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王祖罡的诉讼请求。位于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中银小区10号楼2单元2号房屋一套系以被告王祖罡的名义购买,并于2004年3月23日领取了房产证,房产证登记在王祖罡名下。2010年9月21日,经王松花委托,焦作市政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288500元。王祖罡和王松林系兄弟关系,2012年12月21日王祖罡和王松林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契约约定,王祖罡将位于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中银小区10号楼2单元2号房屋出售给王松林,房屋价格为429604元。根据该协议,王祖罡和王松林在焦作市房管局办理的过户手续,王松林于2012年12月27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单独所有。

另查明,王松林于2011年1月4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祖罡和徐名琦共同偿还借款120000元。诉讼过程中徐名琦提起反诉,要求王松林偿还徐名琦借款50000元。经过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日作出(2011)山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王松林的诉讼请求和徐名琦的诉讼请求。王松林不服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焦民二终字第49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两份判决书中对于王祖罡起诉徐名琦要求离婚以及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事实予以了认定。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所涉房产的房产证原来办理在王祖罡名下,王祖罡没有证据证明该房系其个人财产,故该房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王祖罡和王松林系兄弟关系,王松林知道王祖罡曾起诉徐名琦要求离婚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王祖罡在处置夫妻共同财产前没有告知徐名琦,王松林和王祖罡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显然侵犯徐名琦的权益。被告王祖罡和王松林称王松林2012年12月初已经支付王祖罡20万元购房款,而该时间王松林起诉王祖罡、徐名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终审判决已经作出,王松林再向王祖罡支付款项不符合常理。综上,王祖罡和王松林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侵犯了徐名琦的合法权益,王松林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系善意第三人和有偿取得该项财产,故该房地产买卖契约应属无效。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王祖罡和被告王松林关于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中银小区10号楼2单元2号房产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

二、被告王祖罡和被告王松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位于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中银小区10号楼2单元2号房产变更登记在王祖罡名下。

本案受理费2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2220元,由被告王祖罡和王松林共同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滋滨

                                             审  判  员    程志猛

                                             审  判  员    张  倩

                                             

                                             二○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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