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伟与耿德忠、王雪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0:12:50 |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西民初字第630号 |
原告王伟,男,198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超,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德忠,男,1968年8月30日生,汉族。 被告王雪玲,女,1968年2月22日生,汉族。 原告王伟与被告耿德忠、王雪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翟力平、谢廷选、苏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德忠、王雪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伟诉称,我与二被告一直有业务上的经济往来,经结算被告欠我款23000元,并于2011年3月28日向我出具欠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王雪玲系被告耿德忠之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连带承担,故请求二被告返还我欠款23000元。 二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3月28向原告借款2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胖蛋现金贰万叁仟元整(23000元),耿德忠,2011.3.28”。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拖延至今未还。 另查明:胖蛋即为原告王伟。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村委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酿成纠纷,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雪玲偿还借款仅有自己陈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德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3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雪玲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廷选 审 判 员 苏 伟 人民陪审员 李清枝
二O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孟思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