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承学非法持有毒品一案

2016-07-10 20:01
被告人郑承学非法持有毒品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7 10:05:06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浉刑一初字第236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承学,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

辩护人徐顺生,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3)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承学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承学及辩护人徐顺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郑承学在广东惠州做生意,其系吸毒人员。2013年3月3日,郑承学因要回罗山照顾孩子学习,其电话联系一个叫“小陈”的毒贩,从“小陈”处购买15000元的毒品吸食。

2013年3月5日上午,被告人郑承学携带毒品入住信阳市天安宾馆426房间后,公安人员在排查中当场从郑承学的上衣夹克左侧口袋内查获疑似毒品冰毒两袋(编号1号,现场称重净重89.1克;编号2号,现场称重净重62.2克),查获疑似毒品麻古一袋(编号3号,现场称重净重4.8克)。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上述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安人员对郑承学现场尿检证实,尿检呈阳性,系吸毒人员。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承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苑xx、李xx的证言,书证称重记录、扣押清单及毒品照片、毒品上缴单、毒品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承学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承学系吸毒人员,尚能认罪、悔罪,故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承学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23年3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恩源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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