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郎俊彬、赵亮、原蓬勃、安帅兵非法拘禁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0:04:15 |
|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浉刑一初字第234号 |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郎俊彬,男,1983年6月12日出生。 被告人赵亮,男,1992年2月8日出生。 被告人原蓬勃,男,1990年11月15日出生。 被告人安帅兵,男,1988年11月8日出生。 辩护人熊树刚,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3)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俊彬、赵亮、原蓬勃、安帅兵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郎俊彬、赵亮、原蓬勃、安帅兵均系传销人员,被告人郎俊彬系传销组织在信阳市工区路药厂家属院居民楼出租房传销点的“管家”,负责对该处传销人员的管理工作。 2013年3月6日,被害人李亮被传销人员以到信阳做工程为名骗到信阳后,即被传销人员郎俊彬等人控制在信阳市工区路药厂家属院居民楼出租房内,传销人员胁迫李亮向家中要钱参加传销活动。 2013年3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刘xx、解xx被传销人员以到信阳承包食堂为名骗到信阳后,亦被郎俊彬、赵亮、原蓬勃、安帅兵控制在信阳市工区路药厂家属院居民楼出租房内。因二人不愿参加传销组织,经被告人郎俊彬向上级陈x汇报后,2013年3月21日晚上,上级陈x即带着被告人赵亮、原蓬勃、安帅兵等人对被害人刘xx、解xx采取殴打、恐吓等手段胁迫参加传销活动。 2013年3月21日12时许,被害人李x的哥哥李x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弟李x十几天前被人骗到信阳后被控制。2013年3月22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信阳市工区路药厂家属院居民楼出租房内将被害人李x、刘xx、解xx解救,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郎俊彬、原蓬勃、安帅兵、赵亮。经CT检查,被害人刘xx右侧眼睑、颌面部肿胀。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原蓬勃的供述:其此前也是被骗到信阳并被强迫加入传销组织。前天(2013年3月20日)早上八九点时,其和另一个男子被朱的带到工区路金汤勺附近出租屋,因为有个叫满福禄的骗来一男一女,不老实闹着要回家,姓朱的就带其二人到房间里对他们进行恐吓、殴打。到晚上天黑,姓朱的带走了跟其一起的男子,其被留在传销传销点,后来知道这一男一女是打工在一起认识的姐弟俩。姓朱的走后,控制这姐弟俩的任务就由其和安帅兵、赵亮三人负责。昨天晚上大概有九点多,好像不是姓李就是姓王的领导,他进去先给那姐弟俩说会儿话,后领导把其和安帅兵、赵亮一起叫进去,将姐弟二人分开不同房间,一人打一顿,打完后领导就走了,三人继续控制姐弟俩。打人时,三人没有持器械,只用拳头打,其负责保管姐弟俩手机,防止报警求救,这姐弟俩从前天早上来被解救出去一直被其控制着未出出租房。这是其第一次参与控制他人。另当庭供述,郎俊彬是该传销点的“管家”, 负责日常管理并传达“领导”指令,大家听他的,他拿房门钥匙,决定大家的出入。带其到传销点的是朱xx、王xx(均是山西忻州人),21日晚,陈x(郎俊彬的上级领导)带王x来到传销点,王x带其、赵亮、安帅兵到房间劝刘xx期间,王x打了刘xx。 2、被告人赵亮的供述:其三天前接张xx通知到这个出租屋,安帅兵、原蓬勃也在,郎俊彬是这个传销点的负责人。前天早上,郎俊彬安排其和安帅兵、原蓬勃在厨房等着,说一会来两个新人,如果不听话,就出来“黑脸”,意思是出面威胁、打人。被骗来的一男一女到来后,发现受骗就要走,经其他人劝说不听,其三人就从厨房出来,围住这俩人,让他们交出手机,原蓬勃拿着。后来俩人就按传销惯例上课等,男的比较配合,女的不听话。昨天晚上来了个20多岁的男子,郎俊彬介绍说是“领导”,那个领导安排其和安帅兵、原蓬勃加上他4人围住这女的,女的手机一直响,4人想让女的配合向家里骗钱,女的不肯,领导发火,打女的头脸,她老躲,其就在她后面,用手搬住她额头让她动不了,然后4人用手打她头部脸部,用拳头打她身上。4人出来到隔壁那男的卧室,领导带头4人又打了那个男的,打了几下停了。这时听到隔壁那个女的又在挨打,不知谁打的。夜晚其看到女的脸上被打肿,眼睛肿的睁不开。“领导”安排拿走他们的手机,不许对外联系,不许出门,日夜监视。另当庭供述,在李亮来之前就在该处加入传销组织,参与劝导新来人员加入传销组织,未参与对李亮的非法拘禁。 3、被告人郎俊彬的供述:其来信阳一个星期,其也是被骗来的,后其积极加入,负责出租房内人员的教育和开关门,欺骗新来人员加入传销组织,如有不听其就会向陈x打电话,再按照指示找人看住他们,限制人身自由,稍不满意,就让人打他们,直到听话。三天前刚来了一男一女,他们都是被姓“满”的骗来的,一听说是搞传销,都比较抵触,其安排人与他们聊天谈话,此招不成,其就开始威胁他们,处处监视,限制他们人身自由让俩人分开。昨晚,那个女的没按传销人员教的话去说,被几个人打了两顿,第一次其不在场,第二次其在场,其看见姓“陈”(陈x)在打她,当时女的眼睛被打肿了,然后姓“陈”的走了,其把门反锁上休息了。在打人的过程中,其并没有参与。另当庭供述,其在李x到传销传销点之前就在此负责,按领导指示限制了李x人身自由,不知李x挨打之事。 4、被告人安帅兵的供述: 三天前(2013年3月20日)满xx骗来一男一女,其和原蓬勃、赵亮负责看管吓唬他们,其“上边”的人用拳头打了那女的眼和那男的眼部脸部,其三人也参与,用手打女的脸和头,打了那男的几巴掌。“上边”的人都是由郎俊彬负责联系的,郎俊彬是这里的“管家”,大家都服从他领导。 5、被害人李x的陈述:本月初,其被同学魏x以做工程骗来信阳,3月6号晚上左右到的,到后魏x骗走其手机,其就一直被传销人员控制着。在第三天时,其因坚持要走,和他们顶嘴,被打手“黑脸”中的四个人架着胳膊打耳光,拳打脚踢,把脸按水盆里,其中一个姓郭,后来其就不敢反抗,表面上服从,故意给家人打电话用很虚的语气,让家人起疑,来信阳报警救其。第8天时其为自保,掏了2800元加入后仍不放其走。前天被骗的一男一女,他们来之前“黑脸”就躲在屋里,传销人员哄骗未果后,“黑脸”就出来对他们威胁,拿走手机,昨天这俩人还是不听话,几个“黑脸”先是把女的拉到卧室打,后又到另一卧室打男的,其在厨房站着,能听见打人的声音,后其看到女的脸上被打肿,眼睛睁不开。郎俊彬是出租屋的“管家”负责管事,是进行拘禁的主要人员之一。另三个被抓人员是“黑脸”,参与殴打了一男一女,执行看守、拘禁任务。 6、被害人解xx的陈述:其和刘xx被一个叫满xx的朋友骗来信阳,2013年3月19日晚到的,满xx和另一男子带其到工区路一个家属院的出租屋内,并借口拿走其手机,把其和刘素平分开,其感觉受骗像是搞传销。其一直呆在屋里,不让出去,有三、四个人看守着,并开导其。昨晚一个所谓的“主任”过来,有三个人(就是今天抓住的这三个人)就让其跪着,“主任”打了其几巴掌并问其是否知道传销,其说不知,又被打了几巴掌,这三个人没怎么打其,只是将其按在地上跪着,并监视其的行为。和其一起来的刘xx,被关在另一个屋里,三天中只见了三次面,她眼部的伤是传销人员打的。 7、被害人刘xx的陈述:今年3月份,其老乡解xx介绍说信阳工地有一朋友让他来包食堂,俩人来到信阳后,满xx和吕x接的他们。到地方后对方先把门锁上,并把俩人分开,来了三个人让其交出手机,其害怕就给他们了,其发现自己上当了,但能出去的门都锁上了,上厕所也有人跟着,想走还有人看着。晚上,有人来上课,其装着好好上课,当晚见到解xx,发现他脸色不对,就知道俩人都被骗了,因对方有人看守,俩人并没有说话。第二天早饭后,继续上课,对方一个当领导的告诉其这是直销,后来其手机有来电,对方把手机给其,并让按他们意思骗家里人,其在电话中说话语气不一样,家里人感觉到后就在电话里问是不是被人骗了,他们说其未按他们说的去做,过来三个20多岁的年轻人和一个领导就动手打其,抓住其头发,用手打其脸和头,打完后又说继续按他们说的做不然还打。晚上十点多,又来电话,他们让其说在成都,其就按他们说的做,因电话中语气不对,家人问不是在河南吗怎么到成都了,其大声说就在成都,然后挂了电话,这三个20多岁的年轻人还有一高个子的,共五个人边说边打其,当时就把其右眼睛打的看不见了,打完还不让其哭,然后又到隔壁打其老乡解xx,之后就睡觉了。直到今天下午,被警察解救出来。 8、证人李x的证言:大约3月6日,其弟李x从家里来信阳,说是同学介绍来上班挣钱。3月15日,李x给家里打电话说要钱,其母亲接的电话,听出他语气不正常,断断续续,问他话像是不敢说的样子,家里才感觉出事了,后再给他打电话,打通了不接,过会儿回电过来,语气还是不正常。其当天赶到信阳,给他打电话问在哪儿要见他,他始终不说,再打电话就不接了,其就来报警。 另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刘素平的医院诊断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俊彬、赵亮、原蓬勃、安帅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郎俊彬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亮、原蓬勃、安帅兵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安帅兵是从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因对被害人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尚能认罪,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郎俊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赵亮、原蓬勃、安帅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郎俊彬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 二、被告人赵亮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 三、被告人原蓬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 四、被告人安帅兵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恩源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