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斌、赵燕勇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俞鸣飞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4-06-11 09:06:20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驻刑一终字第20号 |
原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斌,又名魏星,男,198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河南省铂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副经理。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8月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贤飞,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燕勇,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满族,大专文化,原系中国电信集团驻马店分公司职员。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8月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静玲,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鸣飞(英文名FRANK YU),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原系麦格理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星,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斌、赵燕勇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俞鸣飞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驿刑初字(2012)第19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魏斌、赵燕勇、俞鸣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驻刑一终字第9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3)驿少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魏斌、赵燕勇、俞鸣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鹃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魏斌及其辩护人刘贤飞、上诉人赵燕勇及其辩护人朱静玲、上诉人俞鸣飞及其辩护人韩星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5月12日,经被告人魏斌介绍,驻马店电信公司与麦格理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业务合作的主租赁协议。该主租赁协议约定:麦格理公司工作人员即被告人俞鸣飞和驻马店电信公司副总经理姜谡分为双方业务联系人,姜谡为驻马店电信公司开展此项业务的唯一合法授权签字人,并在主合同中预留了姜谡的签名样本以及驻马店电信公司的行政章印模,双方约定若授权人有变更以书面通知为准。2008年9月份,双方签订了融资租赁明细ZMDT001合同并履行。 自2010年11月份起,付继合(2011年3月4日死亡)未经驻马店电信公司授权,伙同被告人赵燕勇伪造虚假的业务采购合同,与麦格理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被告人魏斌明知付继合、赵燕勇伪造虚假合同,仍伙同二人以驻马店电信公司名义与麦格理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明细ZMDT002、ZMDT003及ZMDT004合同,待麦格理公司先后向付继合等人编造的供货方汇入人民币550.4189万元后,付继合伙同赵燕勇、魏斌通过转账等方式提现,该款被付继合、魏斌、赵燕勇占为己有。被告人俞鸣飞身为麦格理公司工作人员,利用其参与麦格理公司签订、履行上述合同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魏斌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7.5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1日,付继合伙同被告人魏斌、赵燕勇伪造虚假的业务采购合同,加盖驻马店电信公司印章,冒用驻马店电信公司的名义与麦格理公司签订融资租赁明细ZMDT002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麦格理公司于同年11月16日向魏斌所在的河南省铂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航公司)汇入设备融资租赁款人民币19.97万元。魏斌从中截留4.97万元后,余款15万元转账至赵燕勇联系的驻马店市通达数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进行套现,该款由付继合支配。魏斌给被告人俞鸣飞好处费1.465万元。 2010年11月15日,付继合伙同被告人魏斌、赵燕勇采用同样手段,冒用驻马店电信公司名义与麦格理公司签订融资租赁明细ZMDT003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三),麦格理公司于同年12月10日向铂航公司汇款人民币63.3748万元。魏斌从中截留13.3748万元,余款通过铂航公司转账至通达公司进行套现,其中40万元按照付继合安排转入赵燕勇个人银行账户。魏斌给被告人俞鸣飞好处费4.645万元。 2011年1月25日,付继合伙同被告人魏斌、赵燕勇在未经驻马店电信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开展“平安校园”项目为由加盖驻马店市电信公司行政专用章,伪造虚假合同,冒用驻马店电信公司名义与麦格理公司签订融资租赁明细ZMDT004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四),麦格理公司于同年1月27日向付继合控制的驻马店市星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辉)汇款人民币467.075万元。该款由魏斌分得77.125万元,赵燕勇得款39万元,余款被付继合占为己有。后魏斌给被告人俞鸣飞好处费21.45万元。 原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俞鸣飞退给被告人魏斌人民币26.5637万元,被告人赵燕勇向通达公司退款40万元。公安机关从刘晓辉处追回人民币131万元,从陈卫红处追回现金人民币40万元,从通达公司追回人民币43万元(其中40万元为赵燕勇在案发后退给通达公司),从铂航公司追回人民币13万元;俞鸣飞的亲属代其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退款人民币25万元。魏斌的亲属向驿城区人民法院退出俞鸣飞案发后退还给魏斌的人民币27. 56万元(俞鸣飞实转26.5637万元)。以上追回涉案款项共计人民币279.5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魏斌、赵燕勇、俞鸣飞供述,证人冯某某、姜某、董某某、李某甲、谭某、赵某某、张某某、徐某、刘某甲、许某某、刘某乙、魏某、田某、陈某某、王某某、李某乙、孔某某、樊某、孙某某、郑某某、陆某某、宋某、田某等人证言,魏斌与付继合、赵燕勇、俞鸣飞之间的手机短信及通话记录,麦格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麦格理公司与驻马店电信公司签订的协议、河南省铂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电子基本注册信息、驻马店市通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两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签订的供货合同、回执、发票,驻马店市星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及营业执照、“平安校园”合作协议书及附属协议、赵燕勇发送到魏斌电脑内的ZMDT002、ZMDT003合同设备明细表及从付继合电脑中拷贝的光碟显示的ZMDT002、ZMDT003 、ZMDT004合同及各期租赁明细表、麦格理公司向付继合、赵燕勇及驻马店电信公司寄出的催款通知、驻马店市公安局出具的(驻)公(刑)鉴(文)[2011]37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麦格理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支付资金凭证、铂航公司银行账户查询表、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魏斌于2011年1月27日出具的收条、俞鸣飞工行账户明细表、魏斌工行账户明细表、工商银行进账单、解除土地使用协议书、付继合银行账户明细、赵燕勇工行牡丹灵通卡账户明细及取款凭证、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进账单、抓获经过、驻马店电信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驿城区人民法院财务收据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魏斌、赵燕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驻马店市电信分公司的名义,采取虚构合同交易事实、编造供货商等手段,与麦格理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骗取麦格理公司人民币550.418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俞鸣飞作为麦格理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三次非法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27.5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在对麦格理公司实施诈骗的过程中,被告人魏斌积极参与虚假合同的订立、贿买麦格理公司员工俞鸣飞并参与分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其相对付继合作用较小;被告人赵燕勇在付继合的指使、授意下参与诈骗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俞鸣飞虽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但其在原一审判决前翻供,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追缴及各被告人退赃,挽回了被害单位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作为量刑的情节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魏斌、赵燕勇、俞鸣飞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斌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赵燕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俞鸣飞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查扣在案的涉案赃款共计人民币279.56万元,发还被害单位麦格理租赁(中国)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人魏斌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应改判其犯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魏斌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认定魏斌犯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原审被告人赵燕勇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改判其无罪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赵燕勇系服从领导安排工作,不能认定赵燕勇是合同诈骗的共犯,赵燕勇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原审被告人俞鸣飞及其辩护人称俞鸣飞行为构成自首,应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为,上诉人魏斌、赵燕勇、俞鸣飞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魏斌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魏斌作为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驻马店市电信分公司与麦格理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主合同及ZMDT001合同业务的介绍人,其在明知付继合、赵燕勇系冒用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驻马店市电信分公司名义与麦格理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修改合同、伪造虚假购货合同、虚开发票、发支付通知、利用自己任职的铂航公司转账并向俞鸣飞行贿等行为,积极帮助付继合、赵燕勇完成ZMDT002、 ZMDT003、ZMDT004三份合同,其行为与付继合、赵燕勇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魏斌起主要作用,应依法认定为主犯。故魏斌及其辩护人称魏斌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构成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赵燕勇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赵燕勇作为驻马店电信公司的员工,其在明知未经公司授权、无相关业务、无履约能力的情况下,按照付继合的安排,隐瞒付继合私自与麦格理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配合付继合以驻马店电信公司名义签订虚假融资租赁合同,在明知付继合未将融资款用于购买设备并与魏斌占有麦格理公司向供货单位所付购货款的情况下,仍帮助付继合实施将购货款套现,并占有39万元购货款,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共犯。故赵燕勇及其辩护人称赵燕勇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赵燕勇在共同犯罪中系受付继合安排,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应认定为从犯。 关于俞鸣飞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俞鸣飞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在原一审宣判前又翻供,其行为依法不属自首,故俞鸣飞及其辩护人称俞鸣飞行为属自首应减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斌、赵燕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驻马店市电信分公司名义与麦格理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骗取麦格理公司人民币550.418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二人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魏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依法认定为主犯;赵燕勇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应依法认定为从犯并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俞鸣飞为麦格理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三次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27.5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原判对各被告人行为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魏斌、赵燕勇、俞鸣飞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 洪 涛 审 判 员 赵 飞 代理审判员 任 蕴 力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