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郑金攀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0:03:34 |
|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浉刑一初字第169号 |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xx,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 被告人郑金攀,男,1958年8月26日出生。 辩护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学龙,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3)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金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xx、被告人郑金攀、辩护人崔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3日16时许,在工区路市交警支队家属院门口,被告人郑金攀与吉xx因下水道倒水问题发生纠纷,继尔相互厮打,郑金攀用拳头将吉xx的胸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吉xx右侧第4、第5肋骨被伤致骨折,伤情程度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法医鉴定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xx提出,郑金攀无认罪悔罪态度,拒不赔偿,应对其从重判处刑罚,并判令其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000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45000元,残疾赔偿金122655.72元,交通费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226.15元,营养费900元以及精神抚慰金,合计218031.8元。 被告人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伤害,也不应赔偿经济损失。辩护人崔涛在辩护意见中提出,1、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案系过失伤害,轻伤鉴定存在合理怀疑,被告人不构成犯罪。2、被告人存在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且本案系邻里矛盾引发。辩护人陈学龙在辩护意见中提出,本案系民间矛盾引起,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小,建议对其判处10个月以下刑期。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金攀与被害人吉xx均系在信阳市工区路市交警支队家属院门前租房卖早点的个体工商户,郑金攀卖馄饨,吉xx卖热干面,二人系邻里关系。案发之前,郑金攀曾以吉xx向公用下水道倾倒热水产生臭味而阻止吉xx倒水,二人产生矛盾。2012年11月13日16时许,因吉xx用木板将下水道洞口盖住,引起郑金攀不满,二人为此发生纠纷,继尔相互厮打,郑金攀用拳头将吉xx胸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吉xx右侧第4、5肋骨被伤致骨折,伤情程度为轻伤。吉xx伤残程度十级。 另查明,吉xx于2012年11月13日至12月24日住院治疗,2013年6月24日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住院期间发费医疗费和法医鉴定费6220.54元,文印费1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9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1、被害人吉xx的陈述称,其与被告人都在一条街上做生意,其卖热干面,他卖馄饨。2012年11月13日下午16时许,其要往公用下水道倒脏水,郑金攀不让到,其生气从路边找个木板盖住那个下水道,他把木板捡起来扔到垃圾堆里,其又过去把木板捡起来重新盖在下水道上,结果他过来就朝其身上打了两拳,其就打110报警,之后警察赶来把俩人带到派出所了。其到医院检查是第5肋骨可疑骨折,是对方用拳头打的。现场有其老婆和儿子以及郑金攀老婆,前面炒菜的也看到了。 2、被告人郑金攀的供述称,当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吉xx拿一块木板将其门面房对面的一个下水道洞口盖住,平时大家都从这洞里倒水,其问他:“你把这个盖住干吗?”他说:“不倒都不倒”,而且嘴里骂骂咧咧的,其一生气就把板子拿起来扔到对面的垃圾堆,吉xx也很生气,就叫他儿子把他水杯拿走,然后用手对其下巴推了一下,其往后退了一步,也很生气,就对他胸部打了一拳,后他说胸部痛,打电话喊人没喊来,就报警了,警察把其带到派出所来了。吉xx是卖热干面的,二人店面相邻,今年6月份,他往下水道洞口倒热水,很臭,其阻止他,他对其有意见。 另供述,其与吉xx是相互打,就打了他一拳,不可能打断他三根肋骨,他先对其下巴打一拳,其出于自卫才对他胸部打了一拳。 3、证人袁x的证言称,其与双方只是邻居关系,那天隔壁两家因为下水道的事情先争了起来,后来双方相互推来推去,就撕扯起来,其只看到双方你打我两拳,我打你两拳,后来110就来了。 4、证人吴xx的证言称,其等都在一起做生意,店在一块。隔壁邻居,有一方要用下水道一方不让用,双方就吵起来了,后来双方就相互用手你来我往,你用手打我一下,我用手打你一下,双方相互用拳头打了两下,就不打了,后来110就来了。 5、证人王xx的证言称,当时其看到卖热干面的男的拿个暖水瓶,把暖水瓶放下,照那个卖馄饨的男的打了一下,那个卖馄饨的就推他一下,后来其就不知道了。 6、证人刘x的证言称,其是吉xx的妻子。2012年11月13日16时30分许,其爱人吉xx因往下水道倒水与邻居郑金攀发生口角,后两人就吵起来了,其去劝架,都不听劝,邻居郑金攀用拳头照吉xx胸部打了两拳,吉xx哎呀一声,头就低下去了,腰也弯下去了,这时郑金攀的老婆还在旁边,郑打完就回屋了,吉xx就报警了。 7、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吉军敏的损伤程度鉴定书》说明,吉xx胸部受伤属实,其损伤属钝器伤,用拳击或硬质钝物打等钝性暴力致伤方式作用于人体可以形成。吉xx右侧第4、第5肋骨被伤致骨折,伤情程度属轻伤。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吉xx伤残等级为十级。 另有被害人的住院病历、伤情照片、CT影像及检查报告单、住院证、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费及鉴定文书文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人的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金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辩解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供述,其与被害人因往下水道倒水发生矛盾并引起厮打,与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实二人发生厮打的事实,以及医院出具的检查报告、住院病历和法医鉴定文书,能够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殴打被害人并致被害人轻伤的犯罪事实成立,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民间矛盾引起,被告人系初犯,故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金攀因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xx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其中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xx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故依法不予支持。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金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郑金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xx经济损失26614.08元(其中医疗费、鉴定费合计6220.54元,文印费100元,误工费24809元÷365×225=15293.22元、伙食补助费30元×42=1260元、护理费25379元÷365×42=2920.32元、营养费10元×42=420元、交通费4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恩源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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