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阳市宏远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安阳市彰武南海水库工程管理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0 20:01
上诉人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阳市宏远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安阳市彰武南海水库工程管理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7 10:03:17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家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田、侯媛,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宏远石化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保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

委托代理人郭国良,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阳市彰武南海水库工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付文彬,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利军。

上诉人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水利水电公司)与被上诉人安阳市宏远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设备公司)、原审被告安阳市彰武南海水库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彰武南海水库管理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宏远设备公司于2012年2月10日向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工程款人民币l46322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龙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中原水利水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原水利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用田、侯媛,被上诉人宏远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郭国良,原审被告彰武南海水库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安阳市水利局就安阳市大中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成立安阳市大中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工程项目法人单位,以下简称安水建管办)。2008年10月16日,安水建管办印发的财务管理办法(安水建管办[2008]7号文件)第五条载明,施工单位进行已完工程价款结算申请、编制工程量申报表和开具发票,经监理部门审核后编制付款申请报建设单位审签后办理付款手续;工程价款结算支付采取银行转账方式,不得使用现金支付等。2008年11月24日,安水建管办印发的关于成立彰武小南海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基建办公室的通知(安水建管办[2008]7号文件)载明,为便于彰武、小南海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建设管理,成立安阳市彰武小南海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基建办公室,作为彰武、小南海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建设单位,负责现场建设管理,行使项目法人赋予的职责,并对安水建管办负责。2008年12月份,中原水利水电公司和安水建管办就安阳小南海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第三标段达成工程承包合同。随后,中原水利水电公司与宏远设备公司协商,于2009年7月13日签订压力钢管制作安装合同,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宏远设备公司负责安阳小南海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第三标段的输水洞压力钢管制作安装,包工包料;价款暂定人民币3400000元;施工期限为正式开工2个月完成;第九款:1、合同签订后,宏远设备公司有实际工程进度后提供进度款资料,建管办批复进度款后,中原水利水电公司按进度款的65%付给宏远设备公司;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中原水利水电公司付给宏远设备公司结算总价的95%,剩余5%质保金满一年付清等。同日,中原水利水电公司与宏远设备公司又经协商,双方签订合同部分变更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第九款付款方式第2条变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中原水利水电公司付给宏远设备公司结算总价的83%,另外12%应作为中原水利水电公司的管理费及税金等使用,剩余5%质保金满一年付清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宏远设备公司按约定制作压力钢管,并于2011年5月份安装完毕。2010年1月9日至2011年7月26日,安阳市彰武小南海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基建办公室向中原水利水电公司支付小南海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第三标段中的输水洞钢衬制作安装费用人民币5547700元。2009年8月13日至2011年1月5日,中原水利水电公司共给付宏远设备公司输水洞钢管制作安装工程进度款人民币1900000元。2011年10月31日,安水建管办组织对安阳小南海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输水洞工程进行了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合格。宏远设备公司就剩余的工程进度款与中原水利水电公司、彰武南海水库管理局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中原水利水电公司、彰武南海水库管理局给付工程进度款人民币l46322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原水利水电公司、彰武南海水库管理局负担。2012年10月12日,安阳市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其中对安阳市小南海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第三标段(输水洞)建安投资审定金额为人民币14446591.31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原水利水电公司与宏远设备公司协商,就中原水利水电公司承建的安阳小南海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第三标段中输水洞压力钢管制作安装签订的安装合同、合同部分变更协议,系承揽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认可。合同签订后,宏远设备公司按约定制作压力钢管并安装完毕,工程建设单位安阳市彰武小南海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基建办公室共给付中原水利水电公司输水洞钢管制作安装工程进度款人民币5547700元,按照中原水利水电公司与原告的合同约定,中原水利水电公司应给付宏远设备公司制作安装工程进度款人民币5547700元×65%=3606005元,但其仅给付原告制作安装工程进度款人民币1900000元后,对下余的制作安装工程进度款人民币1706005元至今未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宏远设备公司要求中原水利水电公司给付人民币l4632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中原水利水电公司辩称已按约定给付了原告65%进度款,要求驳回宏远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宏远设备公司要求彰武南海水库管理局承担付款责任,鉴于中原水利水电公司和安水建管办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中原水利水电公司随后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宏远设备公司完成,故其上述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彰武南海水库管理局辩称应驳回宏远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安阳市宏远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人民币l46322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69元,由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中原水利水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340万元,双方未就合同约定价款之外另行增加达成一致意见,应当认定涉案工程价款为340万元。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9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却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完工,导致工期延误。2、被上诉人承包工程是上诉人承包工程的一部分,原审判决混淆两个不同的施工承包合同关系,将建设单位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数额认定为被上诉人所承包工程的价款数额,且对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总价款12%应作为甲方管理费及税金的约定置于不顾,在工程未竣工验收实际结算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463225元,明显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宏远设备公司答辩称:1、340万元是合同暂定价款,涉案工程是单价不变,工程量可变,按照工程量据实结算,符合实践及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2、工程现已完工,竣工验收不是付款的前提,水利局是以我方工程量给上诉人拨款的,其中有554万元是被上诉人所承建工程的价款,上诉人应按拨款数额的65%给付进度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彰武南海水库管理局答辩称:涉案工程包括土建及金属结构安装,金属结构安装是被上诉人承建的。总工程分很多标段,各部分均验收完毕后才进行竣工验收,现均已验收结束。工程是单价不变,工程量可变,依实际工程量付款。进度款是依工程进度,由施工单位干完活申报、经复核审批,上报财政局拨款的。目前已按工程量拨付1000多万元,554万元是金属结构安装。我方已经履行了应尽义务,按判决执行。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原水利水电公司与宏远设备公司签订的《压力钢管制作安装合同》、《合同部分变更协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合同部分变更协议》并未改变进度款的付款方式约定,故仍应按照《压力钢管制作安装合同》中关于进度款的付款方式进行支付(即宏远设备公司有实际工程进度后提供进度款资料,建管办批复进度款后,中原水利水电公司按进度款的65%付给宏远设备公司)。双方约定合同价款暂定人民币3400000元,鉴于实际工程量增加,且截止2011年7月26日,安阳市彰武小南海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基建办公室已按合同约定的付款程序向中原水利水电公司支付小南海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第三标段中的输水洞钢衬制作安装费用人民币5547700元,原审法院以涉案工程实际拨款数为基数、按照约定65%的比例计算中原水利水电公司应付宏远设备公司进度款合法有据,在中原水利水电公司已实际支付宏远设备公司190万元进度款的情况下支持宏远设备公司诉请的l463225元进度款并无不当。中原水利水电公司认为双方未就合同约定价款之外另行增加达成一致意见,应当以暂定工程价款340万元计算其应付给宏远设备公司进度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原水利水电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69元,由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  邢永亮

                                                 代理审判员  彭立辉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闫海瑛  

安法网9174号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