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徐俊丽与吕胜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09:57:25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中民一初字第942号 |
原告徐俊丽,女。 委托代理人徐幸福,男,系徐俊丽之丈夫。 被告吕胜利,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康丽琴,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文斌,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俊丽诉被告吕胜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幸福,被告吕胜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俊丽诉称,2013年5月5日9时15分许,被告吕胜利驾驶豫KHR239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秦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沁河路北0011号灯杆处时与原告徐俊丽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至此处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被告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吕胜利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至今。医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2、闭合性颅脑损伤;3、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4、腰部浅筋膜炎。原告住院后被告仅支付住院费2500元后便不管不问,经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7400元、营养费2700元、住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800元、电动车300元,共计379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14.22元、误工费10764元、护理费11732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电动车445元,共计37555.22元。 被告吕胜利辩称,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高,原告在三院期间未检查骨折这一项只检查出轻微脑震荡,本人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原告的相关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员无证驾驶并肇事逃逸,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后,应赋予追偿权,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9时15分许,被告吕胜利驾驶豫KHR239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秦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沁河路北0011号灯杆处时与原告徐俊丽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至此处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徐俊丽受伤,后被告吕胜利驾车逃逸。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郑公交认字[2013]第0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胜利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俊丽无责任。被告吕胜利机动车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D。 另查明,原告徐俊丽受伤当日先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共计755.28元,均系被告吕胜利垫付,且本次诉讼中原告并未主张。原告于2013年5月5日又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吕胜利支付门诊费用84元,原告亦未主张,原告徐俊丽于2013年6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39天,住院费用为9414.22元,被告吕胜利已垫付住院费用2500元。 又查明,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出具豫诚联估鉴【2013】05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对苏杰电动车(车辆识别代码:30010968367),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确定该车损失总值为300元。”。 另查明,被告吕胜利驾驶的豫KHR23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5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4日二十四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 诉讼中,被告吕胜利辩称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过高,原告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期间未检查骨折这一项只检查出轻微脑震荡,本院认为,郑州市中心医院入院记录载明“辅助检查:CT(河南省第三人民医院,2013-05-05)示骨盆骨折。”被告吕胜利对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诉讼中被告吕胜利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吕胜利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414.22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住院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7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即2013年2月、3月、4月的工资表,事故发生后5月份的工资表及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郑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载明“加强营养,建议卧床休息2月,避免负重及剧烈活动;定期复查;陪护1人;不适随诊。”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住院天数39天+2个月为宜,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9341.24元[2830.68元/月×(39天+2个月)]。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732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拥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郑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载明“加强营养,建议卧床休息2月,避免负重及剧烈活动;定期复查;陪护1人;不适随诊。”原告的护理期限应为住院天数39天+2个月为宜。诉讼中原告提供有护理人员徐幸福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即2013年2月、3月、4月工资表,事故发生后5月份的工资表及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能够证明护理人员徐幸福的工资收入,故护理费应为10168.45元[3081.35元/年÷365天×(39天+2个月)]。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计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1170元。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计39天,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共计39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车“车损”445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陈述“车损”包括车损、评估费、停车费、拖车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有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该车损失总值为300元、评估费20元,同时,原告提供有汽车道路清障费收据80元、郑州市中原区富民路停车场出具的停车费收据45元,且均系原告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部分票据出现连号现象,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500元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本院认为,因该交通事故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吕胜利在驾驶中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被告吕胜利取得D证,准驾车型为普通三轮摩托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吕胜利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后驾车逃逸,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吕胜利驾驶的豫KHR23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徐俊丽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974.22元(9414.22元+1170元+39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余974.22元(10974.22元-10000元),被告吕胜利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474.22元[10000元-(2500元-974.22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应当赔偿原告徐俊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共计28783.91元(8474.22元+9341.24元+10168.45元+500元+3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吕胜利予以赔偿,被告吕胜利应当赔偿原告评估费、拖车费、停车费共计145元(20元+80元+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俊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共计28783.91元; 二、被告吕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俊丽评估费、拖车费、停车费共计145元; 三、驳回原告徐俊丽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7元,原告徐俊丽承担444元,被告吕胜利承担5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慧 娟 人民陪审员 宋 德 奎 人民陪审员 程 景 府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晓 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