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张文林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0:02:59 |
|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浉刑一初字第239号 |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文林,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3)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金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13时许,在信阳市航空路航鹰酒店门前,被告人张文林驾车经过减速带时与过马路的被害人刘xx等人发生争吵,继尔厮打,张文林将刘xx推倒在地致其头部受伤。案发后,被告人打110电话报警并停留在现场等待处理,民警到现场把张文林带走。经法医鉴定:刘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文林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刘xx经济损失1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文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吴x、张xx、姚xx、张x、丁x的证言,法医鉴定书和民事赔偿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文林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尚能认罪、悔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其所在的基层组织亦愿意对其帮教矫正,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文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 斌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