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文嫔诉被告李大兴离婚纠纷一案

2016-07-10 20:01
原告李文嫔诉被告李大兴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7 10:00:04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正民初字第00847号

原告:李文嫔,女,汉族,1980年10月10日出生。

被告:李大兴,男,汉族,1977年4月21日出生。

原告李文嫔诉被告李大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国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嫔、被告李大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7月相识,于同年9月典礼同居生活,于2011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常因原告未生育子女为由经常打架。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婚后不久患精神病,被告花费大额资金给原告治病,现已治癒,且结婚时给付彩礼款10000元,基于以上原因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农历8月28日典礼同居生活,典礼同居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10000元,双方于2011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结婚证丢失,又于2012年10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再婚前于2005年6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郭乐乐,现由其父抚养,被告再婚前于2002年农历腊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李璇璇,现由其母抚养,双方婚后无子女。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席梦思床一张、二门四组柜子一套、被子四床,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三间二层楼房及一处院、四轮车、摩托车、电动车各一辆、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婚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创造共同财产有饮水机一台。庭审中,原告诉称有以被告名义存款50000元,被告辩称,存款50000元属实,系原、被告婚前被告个人存款,但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及抑郁症,婚后不久复发,现由药物维持治疗;原告再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和抑郁症,与被告结婚时已治疗得到控制,婚后不久原、被告因琐事生气,精神疾病复发,原告先后在正阳、新蔡私人门诊治疗,治疗费用由被告承担,现原告精神正常,用药物维持,因婚后原告未孕,双方于2011年12月17日、2012年2月25日到河南省人民医院检查,被告经检查诊断为不能生育。双方于2012年农历9月28日分居至今。

上述查明事实与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常驻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被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检查报告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印证,故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自相识到结婚时间较短,双方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原告婚前患有精神病,婚后复发,现仍未完全治癒,被告经诊断为不能生育,现未治癒。婚后双方因此时有生气、吵架,未能真正建立夫妻感情,双方自2012年农历9月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确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其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其处分个人权利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按照婚姻法规定,归被告所有。关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婚前向被告索要彩礼款10000元及婚后被告为原告患病所支出医疗费,应由原告返还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被告也未提供因其给付原告彩礼款导致其生活困难的证据,其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1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问题,本院认为,夫妻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原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患病所花费医疗费,被告有义务承担,同时被告陈述因原告患病支付20000余元,也未提供相关票据,故对其要求原告退还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2条、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文嫔与被告李大兴离婚;

二、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

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席梦思床一张、二门四组柜子一套、被子四床及夫妻共同财产饮水机一台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 国 胜

                                        二○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书  记  员    尚 世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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