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杜连义诉被告苏营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09:57:00 |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正民初字第00882号 |
原告:杜连义,男,汉族,1966年6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成中,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营业,男,汉族,1977年8月16日出生。 原告杜连义诉被告苏营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国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连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成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营业经传票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承建的建筑工程施工,工钱每日120元。2013年5月3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钱,余款被告出具欠条,后经追索,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722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未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原告受雇于被告苏营业为其承建的工程施工,约定工钱每日120元。2013年5月3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楼板突然断裂导致原告受伤,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劳动报酬,余款经结算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杜连义总工55.7个,下欠5584元,苏营业,2013年2月2号”。后经原告追索,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查明事实与原告提供的户口薄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相印证,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报酬5584元至今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营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连义劳动报酬55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 国 胜
二 ○ 一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尚 世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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