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曹新全诉被告马铁桩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0:02:51 |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正民初字第00757号 |
原告:曹新全,男,汉族,1968年1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阳,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铁桩,男,汉族,1947年3月11日出生。 原告曹新全诉被告马铁桩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国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新全委托代理人曹阳、被告马铁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承包修建新阮店至杨店的公路,工程结束时将混凝土拌合设备站一套放在新阮店老超限内并雇佣被告看管。2013年3月,原告准备将设备拉走时,被告进行阻拦,该设备闲置至今。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不得阻碍原告拉走设备;2、赔偿阻碍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暂不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因原告未支付看管设备的工资,被告没有指派交接人,故未让原告拉走设备。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原告承包修建新阮店街至新阮店乡胡老村方庄的农村公路时将JS750型三级配料标准混凝土搅拌设备一套存放于正阳县原大罗第一超限站内并雇佣被告马铁桩看管,约定看管报酬为每日60元。同年9月份工程施工结束后,被告继续看管该套设备。2013年4月14日原告组织人员拉该套设备时,被告以原告未支付报酬为由不让原告拉,该设备现存放于原正阳县大罗第一超限内至今。 上述查明事实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设备照片,证人汪XX的出庭陈述、被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相印证,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四条的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阻碍原告拉走设备,其行为构成侵权,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不得阻碍其拉走设备,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未支付看管期间的报酬的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原告曹新全拉走存放于正阳县原大罗超限站内JS750型三级配料标准混凝土搅拌设备,被告马铁桩不得阻碍。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 国 胜
二 ○ 一 三 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尚 世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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