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根良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09:59:53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民民初字第830号 |
原告王根良,男,1980年12月30日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刘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翟昊,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雪峰,男,1969年1月23日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根良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8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崔振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根良的委托代理人刘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8日10时许,原告所有的车辆豫NKX600号轿车被王××驾驶在211省线与张×驾驶的豫NZR958号小型普通客车、李××驾驶的豫NXP028号三轮载客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NXP028号三轮载客摩托车董博×当场死亡,乘车人董×、董××、张××受伤住院治疗,车辆损坏,经民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和张×负事故同等责任,在民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下,原告方赔偿董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120000元,赔偿董×、董××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27500元。原告的豫NKX600号轿车于2013年1月6日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原告赔偿后去被告处理赔,被告拒绝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赔付1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1、该起交通事故牵涉多人伤亡,请求法庭对各受害人赔偿数额进行恰当分配。2、因本案肇事车辆司机肇事逃逸,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有三方机动车辆共同造成,本公司应该与其他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共同分担责任,李××车辆虽未投交强险,应当视同投保交强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如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 原、被告均同意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王根良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王根良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交强险保单一份;3、事故认定书一份;4、王××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和凭证两份;6、鉴定文书一份;7、董博×户籍证明及其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复印件各一份;8、董×身份证、诊断证明、住院证、医疗票据、民权县中医院病历复印件各一份;9、董××诊断证明、住院证、医疗费票据、民权县中医院病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2月28日王××驾驶豫NKX600轿车在211省线与张×驾驶的豫NZR958号小型普通客车、李××驾驶的豫NXP028号三轮载客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NXP028号三轮载客摩托车董博×当场死亡,乘车人董×、董××、张××受伤住院治疗,车辆损坏。经民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和张×负事故同等责任,在民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下,原告方赔偿董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120000元,赔偿董×、董××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27500元;原告的豫NKX600号轿车于2013年1月6日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交强险支付原告方垫付的所有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8无异议。对证据5的异议是,调解书没有本保险公司参与,为当事人双方的单方意思表示,对被告没有约束,本公司将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证据9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非医保用药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质辩称:调解书是在交警队主持下调解,并有交警队印章,合法有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及证据5中的赔偿凭证和证据9中的诊断证明、住院证、医院病历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提出异议,但因该调解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对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并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基础上,根据事故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对当事人进行调解所达成的赔偿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有交警部门盖章,并已履行,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能举证推翻该调解书效力,故该调解书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证据9中的医疗费票据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支持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9中的医疗费票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2月8日10时许,原告王根良所属车辆豫NKX600号轿车由王××驾驶,沿211省线由北向南行驶到17KM+170m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驾驶的豫NZR95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致豫NKX600号轿车又与李××驾驶的豫NXP028号三轮载客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NXP028号三轮载客摩托车乘车人董博×当场死亡,董×、董××受伤住院治疗,分别为44天和37天。2013年2月23日,民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和张×负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3月26日,在民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方赔偿董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赔偿董×、董××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巩固治疗费等共计27500元,并已实际履行。原告所属豫NKX600号轿车于2013年1月6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至2014年1月5日止。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分别为135000元和2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至2014年1月6日止。原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用,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单。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赔偿后,向被告理赔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赔付120000元。 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 本院认为, 原告王根良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根良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用,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就保险期限,保险赔偿限额及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本案保险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王根良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受伤,并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请求,属于双方保险合同所承保的赔偿给付范畴,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董博×死亡赔偿金按照2012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应为20年×7524.94元/年=150498.8元,丧葬费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即为34203元/年÷12个月/年×6个月=17101.5元,董×护理费7524.94元/年÷365天/年×44天=907.11元,董××护理费7524.94元/年÷365天/年×37天=762.8元,以上损失共计169270.21元,董博×死亡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0元。按照公安交警部门责任划分原告车辆与本案案外人张×驾驶的车辆系同等责任,即各自承担50%的责任,故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应为169270.21元×50%=84635.10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99635.105元。就同一交通事故,被告已在另案中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了22116.4元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120000元中的99635.10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根良保险金共计99635.105元; 二、驳回原告王根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原告王根良负担30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10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 振 江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志 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