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志远、张志慧、张敏与王亚锋、朱成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09:59:36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中民一初字第976号 |
原告张志远,男,1963年9月10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绿东村4号院14号楼3单元附13号。 委托代理人刘玉琴,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志慧,女,1968年4月21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绿东村4号院14号楼3单元附13号。 委托代理人刘玉琴,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敏,女,1973年9月1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四厂东街11号楼2单元8号。 委托代理人刘玉琴,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亚锋,男,1984年3月25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郑上路559号院北院10号。 被告朱成辉,男,1984年8月19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须水村丁家台西22号。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38号附1号。 负责人王敬崴,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天喜、李树敏,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志远、张志慧、张敏诉被告王亚锋、朱成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远、张志慧、张敏的委托代理人刘玉琴,被告王亚锋,被告朱成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天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远、张志慧、张敏诉称,2013年3月30日9时20分许,被告王亚锋驾驶豫AK961N号小客车沿郑州市陇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伏牛路口时,与原告的父亲张东川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处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张东川重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郑公交证字[2013]第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证事故确实的成因,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后张东川被送至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3年4月2日死亡,共支付医疗费34428.09元。经查,被告朱成辉系豫AK961N号小客车的车主,2012年9月7日,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9月7日,本次事故发生在此保险期间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王亚锋已支付医疗费、丧葬费共计30000元。故三原告起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王亚锋、朱成辉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具体如下:医疗费34428.09元、死亡赔偿金102213.10元、丧葬费17101.50元、处理事故的误工费281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共计227053.69元;2、依法判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其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亚锋辩称,精神损失费过高,我已给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 被告朱成辉辩称,我把车借给王亚锋,除了王亚锋,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外,我的责任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不在交强险范围内,有责限额为120000元,无责限额为11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过高,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过高。 原告张志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张志远、张志慧、张敏与死者张东川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张东川与张志远、张志慧户口本一份,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与死者的关系。 证据2:1、被告王亚锋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亚锋的身份;2、王亚锋所驾肇事车辆豫AK961N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朱成辉;3、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豫AK961N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证据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郑公交认字[2013]第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事故事实,交警队认为无法查清事故成因,责任无法认定。 证据4:死者张东川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急救、住院病历一份,居民医学证明书一张,住院费票据(金额34428元)一张,证明张东川受伤后的救治、死亡情况与支出医疗费用。 证据5:交通费票据64 张,金额500元。 证据6: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交警队事故卷宗材料:1、被告王亚锋笔录,“问:你们双方车辆的碰撞部位?答:我的车左前角和对方的车右侧中部。”说明电动车先行驶到碰撞地点,是王亚锋后撞上了电动车。2、现场图上显示,肇事车辆豫AK961N车停车位置距碰撞位置甚远,两车相撞后又前行了大约在十五米左右,这说明该车的行驶速度特别快。现场图显示,电动车被撞后向东北方向滑行了7米多,这说明当时对电动车的撞击力非常强,也就是说是豫AK961N肇事车辆的高速行驶才产生了如此强大的撞击力。3、现场照片中,电动车停车时车头朝北,但被告王亚锋笔录中说法是“电动车由北向南”,所以张东川的行驶方向不能确定,但原告认为如果电动车确实由北向南,那就是王亚锋的车速过高,才有非常强的撞击力将电动车撞成180度大转向。原告认为肇事车辆豫AK961N车过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车速太快,所以才撞上了张东川的电动车,造成本次事故。被告王亚锋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 证据7:张敏招收合同制工人审批表,上面加盖有郑州市公安局绿东村派出所公章,证明原告张敏与张东川系父女关系,本次诉讼中张敏主体适格。 对于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王亚辉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4、5、6、7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请法院依法认定。 对于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朱成辉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7均无异议。 对于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如下:对证据1社区证明不能证明张敏是适格主体,对其他无异议;对证据2王亚锋、朱成辉身份证、驾驶证无异议,对交强险保单有异议,不能证明与保险公司有保险合同关系;对证据3形式无异议,王亚锋无责任;对证据4无异议,但数额过高;证据5数额过高;对证据6证据形式无异议,司机王亚锋无责;对证据7无异议。 被告王亚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押金收据15000元,证明被告已向三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5000元; 证据2:收条,证明被告已向三原告支付丧葬费15000元; 证据3:驾驶证、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三原告; 证据4:王亚锋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车辆相关信息; 证据5: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豫BQ0169号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豫AK961N号车与豫BQ0169号车系同一辆车,发动机号与车架号均一致,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对于被告王亚锋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均无异议。 对于被告王亚锋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朱成辉质证意见如下:均无异议。 对于被告王亚锋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5均无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关系,被告提供的两个车牌号无法证明被告王亚锋驾驶的肇事车辆为同一车辆,未提供车辆变更手续。 经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的审核认证如下: 对于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合其提供的证据7,能够证明张敏与张东川系父女关系,故对于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7,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三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交强险保单,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保单不能证明涉案车辆与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本院认为,结合被告王亚锋提供的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7,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王亚锋提供的证据1、2、5,三原告及被告朱成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王亚锋提供的证据3、4,三原告及被告朱成辉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3月30日09时20分许,被告王亚锋驾驶豫AK961N号小客车沿郑州市陇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伏牛路口时与张东川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处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后张东川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郑公交证字[2013]第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无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路口交通信号灯的情况,且张东川的行驶方向不明确,故无法查证事故确实的成因,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另查明,张东川受伤当日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3年4月2日因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重度颅脑损伤,实际住院3天。张东川与田淑凤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子张志远、长女张志慧、次女张敏,妻子田淑凤于2007年9月2日去世,张东川之父母早已去世。 又查明,2012年9月7日被告朱成辉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机动车的基本信息如下:号牌号码豫BQ0169号,机动车种类客车,厂辆型号思威牌DHW6456(CR-V 2.0),发动机号码2010074,识别代码(车架号)LVHRE182485004466,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7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登记证载明“车辆型号DHW6456(CR-V 2.0),发动机号2010074,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VHRE182485004466,车牌号豫AK961N,车辆品牌思威牌。”被告朱成辉的行驶证也载明“车牌号豫AK961N,品牌型号思威牌 DHW6456(CR-V 2.0),发动机号2010074,车辆识别代号LVHRE182485004466。” 故豫BQ0169号车与豫AK961N 号车系同一车辆。另,被告王亚锋已支付三原告医疗费、丧葬费共计3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事故责任比例划分问题,诉讼中,本院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调取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王亚锋、王瑞川、马学锋的询问笔录。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诉讼中,三原告的陈述及三被告辩称均依据本院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调取的相关材料,三原告与三被告均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而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无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路口交通信号灯的情况,且张东川的行驶方向不明确,故无法查证事故确实的成因,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调取的相关资料可以看出张东川倒在护栏里边,张东川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由于当时下着雨,路面潮湿,被告王亚锋驾驶机动车应当减速慢行,故本院酌定张东川与被告王亚锋负同等责任,由于被告王亚锋驾驶为机动车,承担60%责任为宜。同时被告朱成辉作为豫AK961N号车辆的所有人,对张东川的死亡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王亚锋对张东川的死亡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关于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428.09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有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载明住院花费共计34428.09元,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02213.1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张东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张东川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应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同时,张东川出生日期为1935年9月17日,死亡日期为2013年4月2日,事故发生时年龄已满七十五周岁,应按五年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为102213.10元 ( 20442.62元/年×5年),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三原告主张丧葬费17101.5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上一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故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为17101.50元(34203元/年÷12月×6月),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张东川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三原告作为亲属,给其精神上造成巨大痛苦,获得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合情合理合法的,故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 关于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811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诉讼中,三原告陈述误工人员为张敏和万玉甫,误工15天。本院认为,张东川的亲属为办理张东川的丧葬事宜会产生误工损失,但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三原告应当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诉讼中并未提供张敏和万玉甫的误工证明,无法证明张敏与万玉甫因办理张东川的丧葬事宜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状况,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三原告作为张东川的亲属为办理张东川的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且三原告提供有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王亚锋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三原告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且三原告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保险公司应当先行赔偿三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赔偿的费用由被告王亚锋予以赔偿,被告王亚锋应当赔偿三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0545.61元[(34428.09元+102213.10元+17101.50元+50000元+500元-120000元)×60%],因被告王亚锋已垫付30000元,故被告王亚锋应当赔偿三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0545.61元(50545.61元-3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志远、张志慧、张敏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王亚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志远、张志慧、张敏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0545.61元; 三、驳回原告张志远、张志慧、张敏过高及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6元,由原告张志远、张志慧、张敏共同负担1595.09元,由被告王亚锋负担3110.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慧 娟 人民陪审员 宋 德 奎 人民陪审员 程 景 府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晓 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