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东亮诉二被告冯杭洲、孙小锁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0 20:01
原告董东亮诉二被告冯杭洲、孙小锁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7 09:55:26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正民初字第00572号

原告:董东亮,男,汉族,1969年4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阳,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杭洲,男,汉族,1985年4月14日出生。

被告:孙小锁,男,汉族,1967年3月12日出。

原告董东亮诉二被告冯杭洲、孙小锁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国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东亮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冯杭洲、孙小锁经传票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冯杭洲施工队建筑工人,2012年夏,被告冯杭洲带领其施工队承建被告孙小锁位于正阳县新阮店乡新阮店街东柏油路北侧六间二层楼房。2012年11月21日,原告在房屋内粉墙时,架子断裂导致原告摔伤,经鉴定构成伤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440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答辩,未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杭洲系建筑施工队负责人,其自2011年10月雇佣原告为其承建工程施工。2012年夏,被告冯杭洲为被告孙小锁位于正阳县新阮店乡新阮店街东柏油路北侧宅基地拟建六间二层楼房,冯杭洲包工不包料,施工费按施工面积每平方米190元计算,施工人员工资由冯杭洲发放。同年11月21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二楼房间内站在用沙杆支撑的竹笆上粉墙,由于支撑竹笆的沙杆断裂,架子塌落,原告摔到地面,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冯杭洲叔即将原告送至正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2年11月29日出院,住院8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胫骨折,出院医嘱:1、禁止负重、活动患肢关节,2、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及检查费由被告冯杭洲垫付,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2月1日、3月20日对骨折固定术进行检查共计支付检查费320元。2013年3月20日,原告配偶李秋丽委托驻马店市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董东亮伤残等级及对董东亮左下肢二次手术费用进行评估,驻马店市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了【2013】临鉴字第33号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和正中司鉴所【2013】临证字第13号关于董东亮左下肢二次手术费用的评估意见,评估意见分别为:董东亮目前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及董东亮左下肢第二次手术费用共需4830元,二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共计1300元。后原告与被告冯杭洲关于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用等项目赔偿协商未果。

另查明:1、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 /年,每天人均纯收入18.09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 /年。2、原告董东亮婚后生育二子,长子董勇于1991年8月19日出生,次子董勇超于2004年12月30日出生。

上述查明事实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领取工资票据、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治疗检查票据、正中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3号及临证字第13号评估和二次手术费用意见书、证人徐XX、王XX出庭陈述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相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有无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赔偿其损失共计54406元有无事实依据。针对焦点1,本院认为,被告冯杭洲雇佣原告董东亮为其承建的工程施工,有原告董东亮在庭审中提供的由被告冯杭洲印制的领取工资报酬小票,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冯杭洲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董东亮在施工中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小锁将自住拟建二层的房屋交给被告冯杭洲施工,由被告孙小锁备料,被告冯杭洲提供施工设备和组成人员,双方形成加工承揽关系,被告孙小锁选任被告冯杭洲施工,应对被告冯杭洲是否具备施工资质,是否进行审查应负举证责任,因被告孙小锁未到庭其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应承担选任时存在过失对原告受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站在被告冯杭洲提供架子上对二楼墙壁粉刷,由于被告提供支撑架子沙杆子断裂,导致原告董东亮从架子上摔下,原告本身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二被告过错程度和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冯杭洲承担80%的责任,被告孙小锁承担20%的责任为宜。

针对焦点2,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因伤残疾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费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支出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医疗费的赔偿数额以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二次手术费用因有评估鉴定意见为据,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关于原告请求护理费的问题,因原告的伤残构成九级,原则上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人员损失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请求交通费的问题,因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因原告在县内住院治疗,以每天20元标准执行。关于原告请求误工费的问题,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要以在城镇打工的收入或常年从事建筑行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 /年,即每天18.09元标准计算,同时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住院治疗,定残前一日为2013年3月24日,误工时间为123天。关于原告请求营养费的问题,以每天10元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因原告定残时未达6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关于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的伤残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长子董勇年满18周岁,已成年,法律规定二被告不应赔偿原告长子生活费,原告次子董勇超于2004年12月30日出生,抚养至18周岁还有9年另6个月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时原告夫妻二人,二被告只赔偿原告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原告受伤并构成残疾给其以后的生产、生活带来不便,给其自身及家人精神上带来痛苦,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被告冯杭洲酌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告孙小锁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为宜。关于原告请求鉴定费1300元的问题,有评估机构鉴定票据为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获得赔偿的各项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用为320元+4830元=5150元;2、误工费为123天×18.09元=2225.07元;3、护理费为8天×18.09元=144.72元;4、伙食补助费为8天×20元=160元;5、营养费为8天×10元=80元;6、鉴定费为1300元;7、残疾赔偿金为20年×6604.03元×20%=26416.12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年×12个月+6个月)÷12×4319.95元/年÷2×20%=4103.95元。以上8项合计为39579.86元。被告冯杭洲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为39579.86元×80%+8000元=39663.89元,被告孙小锁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为39579.86元×20%+2000元=9915.9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杭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东亮医疗费、二次手术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9663.89元;

二、被告孙小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东亮医疗费、二次手术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915.97元;

三、驳回原告董东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160元,被告冯杭洲承担928元,被告孙小锁承担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 国 胜

                                         二○一三年 七月 二十三 日

                                          书  记  员    尚 世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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