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建森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09:55:01 |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登民一初字第614号 |
原告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石道乡张沟村。 法定代表人:陈红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洪敏,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森,男,195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黎鹏,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建森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敏、被告李建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黎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也和被告原工作单位没有任何承继关系,被告在磴槽集团有限公司金阳煤矿上班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与原告无关。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的事实错误。被告是因为发生交通事故而认定工伤的,但是被告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早已离职没有上班,被告没有到原告单位上过一天班,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与原工作单位的劳动关系也早已经解除,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登人劳仲裁字(2013)11号仲裁裁决书却以2011年度在岗职工工资标准为基数裁决原告赔付被告相关费用,显然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一组证据:登封市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登人劳仲裁字(2013)11号,证明被告不应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裁决书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裁决书恰恰能证明被告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提供一组证据:登人劳仲裁字(2013)11号案件材料72页,证明被告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能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其要求赔偿的数额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对双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7日,原告李建森在下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先后在登封市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和登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9天,花费医疗费79018.4元,交通费1687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被告以交通事故的肇事方及事故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后经人民法院判决共赔偿给被告105154.1元。2011年12月30日经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陆级伤残。2007年9月24日被告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2013年1月24日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144458.4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在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350元。郑州市磴槽集团有限公司金阳煤矿与登封市财兴煤矿、登封市石道乡苗庄烟煤一矿资源整合后于2007年6月29日成立郑州天禹煤业有限公司,郑州天禹煤业有限公司股东于2011年4月18日将全部股权转让给河南天舜投资有限公司,郑州天禹煤业有限公司被注销。2011年6月23日河南天舜投资有限公司以郑州天禹煤业有限公司全部资产出资与河南永龙煤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设立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登封市统计局公布2005年度、2011年度登封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13255元和26124元。 本院认为,郑州市磴槽集团有限公司金阳煤矿经过资源整合以及股权转让等程序,全部资产已归属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原郑州市磴槽集团有限公司金阳煤矿的工伤保险责任,故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被告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认定工伤错误的事实,因该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受伤属于工伤,故本院对原告所诉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劳动能力鉴定为陆级伤残,被告又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以下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11个月×1350元=148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个月×1350=21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个月×26124元÷12个月=304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个月×26124元÷12个月=100142元;医疗费790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天×30元=5567元;护理费189天×13255元÷12个月÷30天×40%×2=5567.1元;交通费1687元;鉴定费600元;以上费用合计259612.5元,减去被告从交通事故肇事方及其保险公司和原告处已获得的赔偿115154.1元,被告还应当支付给原告144458.4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和《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李建森人民币144458.4元。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太恒 人民陪审员 乔中土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亚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