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朱福行诉张永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09:51:11 |
|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民初字第264号 |
原告朱福行,男,42岁。 委托代理人董峰,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林,又名张永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吕正刚,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3年3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福行与被告张永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同年5月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至12月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运送白灰等建筑材料,价值共计60190元。后原告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019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七张收据拟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辩称:2009年11月至12月间,原告向新密市曲梁乡窦沟村2009新农村建设村中道路工地供白灰等建筑材料。该工程的建设方为该村村民委员会,承包方为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富星分公司第六工程处(法定代表人王来学)和黄建,被告只是工地承包人雇请的农民工,负责开票。被告从来没有与原告商谈过购白灰等建筑材料的数量、价款等事宜,更没有签订书面购销合同,因此,原告不能仅凭被告为开票人的收据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应向王来学和黄建要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提交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富星分公司第六工程处的王来学与黄建签订的合作协议拟证明自己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被告在六冶第六项目部工地收到原告送来两车白石灰34.5方,价值8060元。同年11月28日、29日、12月4日、5日,被告分四次收到原告送来六冶第六项目部工地白石灰,价值分别为8160元、15470元、15800元、11580元。同年12月12日,被告收到原告送来六冶第六项目部工地17.6方石子,价值为1120元。被告七次收货总货款计60190元均未支付。后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以货款应由雇主支付为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在六冶第六项目部工地收到原告送来建筑材料后,原告至今未能得到货款60190元,对此被告亦认可,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六冶第六项目部工地的负责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六冶第六项目部工地施工时受雇于他人,故对被告关于原告货款应由承包新密市曲梁乡窦沟村2009新农村建设村中道路工程的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富星分公司第六工程处的王来学与黄建支付的辩称不予支持。原告应得的货款60190元理应由被告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19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永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欠原告朱福行的货款60190元。 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文 献 审 判 员 朱 淑 均 陪 审 员 王 勇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胡 文 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