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钱荣与罗志鑫、陈海龙、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出租旅游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09:50:54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中民一初字第52号 |
原告钱荣,女。 委托代理人王志勇,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三中,男,系原告钱荣之丈夫。 被告罗志鑫,男。 委托代理人郑华俊,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海龙,男。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出租旅游公司。 负责人张海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彦彬,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柴同科,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亚飞,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荣诉被告罗志鑫、陈海龙、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出租旅游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荣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勇,被告罗志鑫的委托代理人郑华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亚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龙、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出租旅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荣诉称,2012年7月11日,被告罗志鑫驾驶豫ATY678号出租车沿郑州市建设路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桐柏路交叉口,由于路口地铁施工造成该车辆颠簸发生交通事故,致车上乘客钱荣受伤。钱荣被送往郑州大学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此次交通事故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ATY678号出租车的车主是陈海龙,出租车挂靠的公司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出租旅游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起诉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医疗费12747.72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30207.72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12747.72元、误工费28700元、护理费5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70元、交通费500元、餐饮费5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伤残鉴定检查费45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抚养费5722.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8435.02元。 被告罗志鑫辩称,原告诉称是由地铁施工颠簸发生事故,应由地铁施工部门承担责任,被告是司机系职务行为,原告损失应由车主和挂靠公司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属于车辆乘坐人员,保险公司可以在5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陈海龙、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出租旅游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5时00分,被告罗志鑫驾驶豫ATY678号出租车沿郑州市建设路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桐柏路与建设路交叉口,由于路口地铁施工造成该车辆颠簸,致车中乘客钱荣受伤。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罗志鑫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钱荣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钱荣受伤先在郑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抢救,共计花费1364.50元,当日又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8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28天,住院费用共计11384.22元。 诉讼中,本院委托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4月24日做出郑陇海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3脊柱损伤致:c)胸椎或腰椎一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被鉴定人钱荣构成伤残等级十级。原告钱荣为鉴定检查,提供了郑州市骨科医院于2013年4月3日出具的二张门诊票据,支出门诊费用共计450元。 又查明,被告罗志鑫驾驶的豫ATY678号出租车所有人为被告陈海龙,该车挂靠在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出租旅游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其中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为5000元/人,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4日二十四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责任认定问题。诉讼中,被告罗志鑫主张其受雇于被告陈海龙,而被告陈海龙主张其已将车辆承包给岳陆海,岳陆海又将该车辆转包给罗志鑫,并提供有罗志鑫与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出租旅游公司签订的从业司机管理合同、岳陆海与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出租旅游公司签订的从业司机管理合同、罗志鑫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岳陆海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本院认为,被告陈海龙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罗志鑫与岳陆海具有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且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出租旅游公司对罗志鑫、岳陆海享有从业司机管理权,但无法证明罗志鑫已将车辆承包给岳陆海,岳陆海又将该车辆转包给罗志鑫的事实,故对于被告罗志鑫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罗志鑫主张其受雇于被告陈海龙,且根据被告陈海龙提供的证据能够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罗志鑫在此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罗志鑫与被告陈海龙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陈海龙作为豫ATY678号出租车所有人,挂靠在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出租旅游公司,被告陈海龙与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出租旅游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747.72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门诊费、住院费、检查费,应予支持。同时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检查费450元,本院认为,医疗费主要包括挂号费、检查费、手术费、治疗费、住院费和药费,诉讼中,原告钱荣为鉴定检查支出门诊费450元,郑州市骨科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属于检查费范畴,且票据上均显示为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原告钱荣为鉴定支出的门诊费450元应计算到医疗费中,不应作为鉴定费用,医疗费应为13198.72元(1364.50元+11384.22元+45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8700元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钱荣所在单位郑州市中原区钱记糊辣汤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该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证明原告钱荣工资为3000元/月,因交通事故受伤2012年7月11日请假,请假期间停发工资。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其与郑州市中原区钱记糊辣汤店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未提供其事故发生前的工资表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当月及之后原告主张实际减少的工资表,无法证明其实际误工收入状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应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为25379元/年。庭审中,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为287天。本院认为,原告误工时间应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脊柱骨折误工时间为12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343.78元(25379元/年÷365天×120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39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提供有护理人员杜三中所在单位郑州市中原区钱记糊辣汤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该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证明原告杜三中工资为3300元/月,因原告钱荣交通事故受伤2012年7月11日请假,请假期间停发工资。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其与郑州市中原区钱记糊辣汤店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未提供工资表,无法证明护理人员杜三中因护理原告而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故护理标准应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为25379元/年。关于护理期限的认定,郑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载明“1、卧床休息,逐步功能锻练;2、药物应用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1人;3、不适随诊。”故护理期限以住院期间(28天+1个月)为宜,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061.8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计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840元。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87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计28天,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共计280元。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本院认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员的流动性日益增强,大批农村居民进入城镇务工,其中有相当一部分农村居民常年在城镇工作生活,其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虽然户籍登记为农村,但是事实上已经融入城镇生活,仍以户籍登记作为判断依据,显然不能合理地补偿其经济损失,从而显失公平。诉讼中,原告提供有本人及其丈夫杜三中在郑州市工作的证明,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722.0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24日做出郑陇海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钱荣构成伤残等级十级。原告长子杜鑫雨于1994年12月10日出生,鉴定做出时已年满18周岁,次子杜世豪于2002年7月8日出生,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943.87元[13732.96元/年×(7年+74天)÷2×1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计45829.11元(40885.24元+4943.87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部分票据出现连号现象,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300元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钱荣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故本院酌定50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餐饮费500元,原告陈述系原告住院期间家里来人请客吃饭而发生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此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钱荣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7853.41元(13198.72元+840元+280元+8343.78元+4061.80元+45829.11元+5000元+300元),被告罗志鑫驾驶的豫ATY678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为5000元/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钱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罗志鑫、陈海龙、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出租旅游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钱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2853.41元(77853.41元-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钱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000元; 二、被告罗志鑫、陈海龙、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出租旅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钱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2853.41元; 三、驳回原告钱荣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6元,由原告钱荣负担699.66元,由被告罗志鑫、陈海龙、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出租旅游公司共同负担1746.34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罗志鑫、陈海龙、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出租旅游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慧 娟 人民陪审员 宋 德 奎 人民陪审员 程 景 府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晓 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