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XX诉冯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09:54:37 |
| 解放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解民二初字第292号 |
原告XX,女,1969年3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胜三,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XX,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 原告XX诉被告冯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告和被告于1991年登记结婚,婚后生两子。大儿子冯XX今年二十一岁,小儿子冯X今年十岁。在小儿子两岁时,被告在外面搞男女关系,常年不回家。2009年单位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此后,被告开始酗酒不再工作,曾经去医院戒酒也没有什么效果。2012年9月原告诉被告离婚,被告请求法院给他六个月改善夫妻关系,如果改善不好自愿离婚,于是原告撤诉。现在半年已经过去了,被告仍在酗酒。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2、婚生子冯X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3600元(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支付8年);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XX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原、被告婚生次子冯X户口本,证明冯X现年10岁;4、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因双方夫妻感情不合起诉离婚,后经调解被告请求原告再给其6个月的时间改善夫妻关系并写出保证的事实;5、保证书,证明在第一次离婚诉讼中被告请求法庭和原告给予他6个月的时间来改善夫妻关系,如果6个月得不到改善被告同意离婚,现在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也可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一直不好;6、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2009)65号文件,证明被告解除合同时,单位给其经济补偿金共计69107元,被告还有住房公积金还未领取。 被告冯XX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和被告于1991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两子。长子冯XX于1992年3月14日出生,次子冯X于2003年3月8日出生。因为原告和被告夫妻感情不合,原告曾于2012年9月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离婚,诉讼过程中,冯XX书面请求给予六个月时间用于改善夫妻关系,当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2)解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XX撤诉。因为原告和被告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再次起诉到本院要求离婚。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原、被告的次子冯X,其表示目前跟着爷爷奶奶生活,并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两子,说明原告和被告的婚姻基础尚好。但是,原、被告婚后无法很好的处理婚姻家庭关系,致使双方感情不和,原告于2012年9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因被告出具保证书,原告申请撤诉。之后双方的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在原告第二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证实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子冯X的年龄已满十周岁,其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故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冯X的成长。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虽然不直接抚养孩子,但是对冯X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并应承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35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根据焦作市的实际生活水平和双方的经济状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一次性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XX和被告冯XX离婚; 二、婚生子冯X由原告XX抚养,被告冯XX于2013年9月起每月支付冯X抚养费350元至冯X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冯XX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志猛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