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秦雨德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安阳矿务局王家岭煤矿清算组劳动争议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09:50:04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199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雨德。 委托代理人王金明、高婧,安阳市困难职工帮扶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安阳矿务局王家岭煤矿清算组。 负责人袁来成,留守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侯社平,留守处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中海,河南省安阳矿务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秦雨德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安阳矿务局王家岭煤矿清算组(以下简称王家岭煤矿清算组)劳动争议一案,原审原告秦雨德于2012年9月5日向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对秦雨德的开除决定;2、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为秦雨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4、为秦雨德办理退休手续;5、赔偿秦雨德1992年12月至今的工资损失和交通费损失共计81102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2012)安民初字第00747号民事判决,秦雨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雨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明、高婧,被上诉人王家岭煤矿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侯社平、孙中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秦雨德于1964年9月应征入伍,1969年4月退伍后被安置到河南省安阳矿务局王家岭煤矿工作,1971年起任供销科营业开票员。1992年1月至3月,王家岭煤矿发现在发放取暖煤球票过程中,秦雨德和其他人收取假煤球票,将秦雨德和其他人交由公安机关处理。秦雨德被关押170天后释放。王家岭煤矿于1992年11月30日对秦雨德作出四项处理决定:1、调离原工作岗位,另行安排工作;2、包赔损失,退出非法所得;3、行政降一级由原8级正117元降为7级正103元;4、期限一年内包赔全部损失,否则开除公职。王家岭煤矿作出处理决定后,未给秦雨德安排工作,秦雨德回林州老家和子女共同生活。因秦雨德未能赔偿损失,1995年11月6日,经王家岭煤矿领导研究决定,开除秦雨德工职。 另查明,秦雨德于2012年8月22日向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秦雨德请求事项已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时效,于当日作出安劳人仲不字(2012)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秦雨德于2012年9月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安阳矿务局王家岭煤矿因未按规定接受2004年度企业年检,安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12月26日决定吊销安阳矿务局王家岭煤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阳矿务局王家岭煤矿于2006年1月19日成立清算组。 原审法院认为: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秦雨德于1995年11月30日被开除后,2006年到退休年龄而未能办理退休手续,应当知道自己已被开除的事实。但秦雨德直到2012年8月22日才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已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时效。故对秦雨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秦雨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秦雨德负担。 秦雨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王家岭煤矿对秦雨德的开除决定合法是错误的。王家岭煤矿并未向法院提供四项处理决定的原件,也未通知或送达秦雨德,因此该开除决定在程序和实体上都是不合法的,应认定其无效。2、原审判决认定秦雨德已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时效错误。王家岭煤矿作出四项处理决定未在全矿及秦雨德所在的供销社公布,也未向秦雨德宣布和书面送达,且当时秦雨德被拘留,不可能知道自己被开除的事实。四项处理决定只是给秦雨德组织上除名,并未开除公职。2006年秦雨德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未能办理退休手续,为此多次到矿找有关领导未果,自2012年7月18日收到王家岭煤矿王矿劳字(1995)8号文件才知道自己被开除的事实。秦雨德于2012年8月22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并未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时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秦雨德原审的诉讼请求。 王家岭煤矿清算组答辩称:秦雨德利用假煤球票套取矿上资金,公安机关对其处理后,王家岭煤矿赔偿损失后,秦雨德答应矿上损失从他每个月工资里扣。此后私自离矿,一年后矿上将其除名,十多年没来矿上找过,到退休年龄也未来矿找过,他自己写的申诉材料第3页上显示听说被开除,说明其已知道被开除的事实,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1992年1至3月,秦雨德因和他人收取假煤球票被公安机关关押170天后被释放,1993年回林州老家随子女共同生活。2006年秦雨德达到退休年龄,其原审及上诉主张到60周岁退休年龄,多次到矿找有关领导未能办理退休手续,二审时陈述其到退休年龄因长时间未上班未去要求办退休有关事宜。由于秦雨德陈述前后矛盾,其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秦雨德于2012年8月22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确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审法院认定其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秦雨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秦雨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自强 审 判 员 李俊良 代理审判员 彭立辉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闫海瑛 安法网9169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