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文举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19:57
高文举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09:54:17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中民一初字第500号

原告高文举,男,1992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官会镇高赵庄村高庄。

委托代理人段文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莎莎,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7楼。

负责人张志斌,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国华,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文举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举及其委托代理人岳莎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文举诉称,2012年10月5日,于少锋驾驶豫AG5539号车在郑州市西环路淮河路与王文磊所骑电动车相撞,造成乘车人高文举受伤住院治疗。后经交管部门认定,于少锋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文磊、高文举无责任。另经查,豫AG5539号车主为张军超,张军超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起诉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暂计90000元(待伤残意见书作出后另行变更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对于少锋、张军超的起诉,同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如下:医疗费2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20元、误工费26400元、护理费8804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29元、鉴定费及因鉴定花去的检查费144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过高,并按照农村的户籍的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21时40分,于少锋驾驶豫AG5539号车在郑州市西环路淮河路与王文磊所骑电动车相撞发生事故,致乘车人高文举受伤。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于少锋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文磊、高文举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高文举受伤当日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25天,住院费用共计22087.98元。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13日、2012年10月22日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支出材料费共计99.90元,于2013年4月27日在该医院支出放射费140元。于少锋已垫付医疗费20000元。

诉讼中,原告高文举于2013年3月14日申请对其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42号关于高文举伤残等级等项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高文举左下肢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X(10)级伤残,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高文举护理时限评估意见书:根据原告高文举病情,其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原告高文举为鉴定检查,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支出门诊检查费用140元。

又查明,于少锋驾驶的豫AG5539号车所有人为张军超,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2日二十四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医疗费主要包括挂号费、检查费、手术费、治疗费、住院费和药费,原告高文举主张的医疗费系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门诊费、住院费、检查费,应予支持。诉讼中,原告高文举于2013年5月16日为鉴定检查支出门诊费140元系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出具,且票据上显示为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该费用应计算到医疗费中,不应作为鉴定费用,医疗费应为22467.88元(22087.98元+99.9元+140+140元),因于少锋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故原告的医疗费应为2467.88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6400元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高文举所在单位郑州青松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交通事故发生前2012年7月、8月、9月工资表。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其与所在单位郑州青松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亦未提供交通事故发生当月及之后原告主张实际减少的工资表,无法证明其实际误工收入减少状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诉讼中,原告陈述其在单位生产部门从事线切割,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应参照上一年度制造业工资标准30215元/年,误工时间应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胫腓骨骨折误工时间为12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9933.70元(30215元/年÷365天×120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804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原告的父亲,护理标准以2012年卫生行业标准。本院认为,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出院医嘱“1、休息,不负重功能锻炼;2、1月复查1次,随诊至骨折愈合;3、不适随诊。”且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故护理期限以(住院期间+2个月)为宜。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故护理标准应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25379元/年。原告的护理费应为5968.12元[25379元/年÷365天×(25天+2个月)]。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计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750元。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计25天,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共计250元。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员的流动性日益增强,大批农村居民进入城镇务工,其中有相当一部分农村居民常年在城镇工作生活,其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虽然户籍登记为农村,但是事实上已经融入城镇生活,仍以户籍登记作为判断依据,显然不能合理地补偿其经济损失,从而显失公平。诉讼中,原告提供有其在郑州青松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的证明,且该公司的生产部经理姚敬卫也到庭接受询问证实原告本人确实在其单位工作的事实,且原告于2009年8月19日曾办理过暂住证,故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529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高文举左下肢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X(10)级伤残。诉讼中,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为其女儿高若茜,于2012年6月6日出生,鉴定作出时已刚满1周岁,故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4277.32元[5032.14元/年×17年÷2×1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计45162.56元(40885.24元+4277.32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2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部分票据出现连号现象,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300元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高文举构成X(10)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本院予以支持。

于少锋驾驶的豫AG553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包括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当赔偿原告高文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9832.26元(2467.88元+750元+250元+9933.70元+5968.12元+45162.56元+5000元+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文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9832.26元;

二、驳回原告高文举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7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高文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慧 娟

                                             人民陪审员  宋  德  奎

                                             人民陪审员 程 景 府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晓  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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